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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在校园伤害中承担侵权责任研究

2016-04-05蔡安明江志武

江苏教育研究 2016年3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教师

蔡安明++江志武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校园侵权案件时,一般是完全免除教师个人承担责任的,但教师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存在过失时,除追究其所在的教育机构的责任外,应可依《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追究教师个人的侵权责任。本文以幼儿园及中小学教师为视角,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探讨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不同的侵权行为下教师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教师;校园伤害;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G7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094-(2015)12C-0062-04

2012年温岭幼师虐童事件发生后,在网上持续发酵,教育部就师德问题连续发文。2013年9月,教育部出台《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2014年1月,教育部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上述文件均是教育行政部门在行政领域采取的治理措施。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更应当从法治的角度去探讨教师在校园侵害案件中所承担的责任。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相对普遍的做法是教师应当承担的责任均由学校承担,这与我国现行的侵权法律制度是否吻合,似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与校园伤害案件相关的现行侵权法规定的沿革

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幼儿园、中小学校(下统称学校)及其教师在侵权法上的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形成法律上的空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学校的幼儿、学生,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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