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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

2016-03-08万志前张文斐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0

关键词:需求导向

万志前,张文斐,华中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论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

万志前,张文斐,华中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摘要:参与式植物育种作为一种需求导向的育种模式,旨在改变以往传统农业研究体系,培育与挑选适应目标环境和符合农民需求的新品种。基于农民在参与式植物育种中作为遗传资源保存者、育种投资者和研究者的贡献,应认可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农民所享有的权利应包括农民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及农民留种权;可分享的惠益包括货币形式的惠益及非货币形式的惠益。在目前参与式植物育种的实践中,保障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尚无成熟的做法,应从完善农民品种制度、农民留种权制度和惠益分享制度,借助合同方式等实现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

关键词:参与式植物育种; 农民权利; 惠益分享; 需求导向

一、问题的提出

在以往自上而下的农业研究体系中,农民仅仅被看成研究的接受者而非参与者[1]2。这种“供给导向”的育种方式,虽然投入了相当多心力,却因新品种不适应农田环境或是不符合农民期待而无法被农民采用,且农民不一定会认同育种者认为优良的品种*康乐:《农民参与育种的策略与理论》,台北台湾大学农艺系专题讨论(http://www.docin.com/p-22813930.html)2015年12月16日。。20世纪90年代出现的参与式植物育种作为一种新型育种模式,注重农民的知识以及新的强有力的科学工具,以更好地解决现实的农业问题[2]。此种育种模式旨在改变以往传统农业研究体系,培育与挑选适应目标环境和符合农民需求的新品种,是一种“需求导向”的育种模式。

目前对参与式植物育种的相关研究多为探讨农民参与育种的过程,参与式植物育种对生物多样性、有机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意义[3][4][5]。2013年12月6日举行的题为“农民的种子、传统知识和参与式育种:分享和探索共同的目标和行动”的国际研讨会以专题形式探讨了“传统品种保护与参与式植物育种”和“参与式研究与生物多样性管理”*“农民的种子、传统知识和参与式育种”国际研讨会,中国生态学学会网(http://www.esc.org.cn/n12785215/n12785546/15343121.html)2016年1月8日。。尽管也有学者尝试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并推动政策和法律对参与式植物育种的认可与利益保证[6]406,但如何从制度上保障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鲜有深入研究。在我国参与式植物育种的实践中,有育种经验和兴趣的农民往往作为“农民育种家”参与育种研发,但问题是,育种成功并取得收益后,农民应享有何种权利和分享何种惠益,目前的法律和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由此影响了此种新型育种模式的推进。本文拟在分析参与式植物育种的内涵、农民享有权利及参与惠益分享的依据及内容的基础上,从法律与合同层面提出实现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的建议,以期更好地推进参与式植物育种实践。

二、参与式植物育种的内涵及由来

(一)参与式植物育种的内涵

参与式植物育种(participatory plant breeding,PPB),是指由研究人员、农民及其他相关人士(如商人、加工者和消费者)共同参与、密切合作,进行物种内植物遗传改良或品种培育的方法,它贯穿整个与植物遗传改良相关的研究开发活动周期[1]84-85。在这一研发活动周期中,研究人员与农民共同选择农民所喜欢的品种,但担当不同角色:育种者贡献其现代育种技术,农民则贡献其农民品种、育种经验及地方知识,直接参与田间实验和品种性状选拔。

参与式植物育种按目标可分为育种全过程的参与式植物育种(PPB)和注重育种后期品种比较的参与式品种选择(participatory varietal selection,PVS),二者在农民参与试验的程度和要求上存在区别,全过程的参与式植物育种概念更加宽泛。在有大量育种材料可用的情况下,注重后期品种选择比全过程参与式植物育种更易获得农民认可,但全过程的参与式植物育种则更有利于遗传资源多样性的保护[7]。本文采纳全过程的参与式植物育种这一概念。

与常规育种一样,参与式植物育种的首要任务是选育出一个适应环境的优良新品种。为了达成有效选拔适应目标环境的品种,参与式植物育种一般在农民的田间以农民所能接受的操作方式种植,进行田间试验并直接在农田中加以选拔。农民参与品种选拔,以需求为导向,先进行环境适应,增进品种适应力,使最后选育出的品种不致于浪费,且切合市场需求。在程序操作上,农民参与讨论可对选拔适应当地环境的品种提供意见,同时,通过与育种者沟通,农民可获得更多的作物种植知识。因此,参与式植物育种不仅可以达成育种目标,增强品种的适应性,提高产量与提升品质,亦可降低育种成本,增加农民的收益,如在斯里兰卡,参与式植物育种成果与以传统育种方式育出的品种相比,农民的收益增长约21.9百万美金,在三个参与式植物育种的评估中,效应从42.7增至113.9百万美金*康乐:《农民参与育种的策略与理论》,台北:台湾大学农艺系专题讨论(http:∥www.com/p-22813930.html)2015年12月16日。。

(二)参与式植物育种的由来

参与式植物育种是近二十余年来许多国际和国家的农业研究和发展机构采用的一种育种方法,旨在解决贫困和生物多样性退化的问题。20世纪80年代,由于现代育种无法满足发展中国家农民的生产需求,发展中国家一些边缘地带的小规模农户开始探索开发培育出有用的品种,而参与式植物育种的概念最早于1996年由Witcombe等人在同行评议的文献中作为适应有机农业系统的一个策略提出,在整个培育过程中,育种者和农民通过协同工作,选择品种,并在有机农场中评估后代[8]。在参与式植物育种过程中加入终端使用者即农民,不仅反映了农业种植的真正需求,同时也保留了当地种源,对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及发展有机农业均有益,因而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或研究机构的关注。

20世纪90年代,在摩洛哥、叙利亚、突尼斯等降雨极少的地区,国际干旱地区农业研究中心(ICARDA)的研究者与农民合作进行参与式植物育种,受到许多研究机构和科学家的重视。目前已对水稻、小麦、玉米、高粱、马铃薯、蚕豆、棉花等约20种作物进行了农民参与式植物育种的研究和实践,项目数以百计,覆盖亚、非、欧、南美等四十多个国家,并广泛应用于发达国家有机农业育种体系中,且效果显著[3]。因此,参与式植物育种是一种既能保护生物多样性,又能促进农业发展的育种方式。

三、参与式植物育种中认可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的依据

在参与式植物育种中,赋予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的依据何在?综合中外学者的研究,笔者认为农民在参与式植物育种充当着保存者、投资者和研究者的角色,是其获得相应的权利和分享惠益的依据所在。

(一)农民为遗产资源的保存者

农民是农业遗传资源的保存者,这是农民应获得相应权利和分享惠益的依据之一。遗传资源是植物育种的基础,农民,尤其是处于边远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农民为人类保存了遗传资源的多样性。数千年来,农民在保存种质遗传资源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历代农民在田间经过选拔育种而保存了多样化基因。农业遗传资源的价值正是通过农民种植、培育和连续筛选最适合当地环境的品种而被保存和提高。农民的这种保育活动应作为最高公共利益的活动而得到承认和鼓励[9]。

在南亚,种植业和畜牧业在过去的几千年都在进行作物实践。农民,从旷野中选择有用的植物并培育它们,使其更加适应生产,耐于贮藏和销售[10]710,因此,农民作为作物种植者,最清楚何类品种适合自己的田块,并可获得最大利润。在长期种植过程中大量有利变异的种子在有意或无意的选择中保留下来,成为科学育种的亲本。农民保存的传统农家品种,在长期耕作过程中改进的作物品种丰富了现代育种的种质资源和遗传基础,成为品种研发的无价资源。现代社会不应忘记这些农民做出的特殊贡献。

(二)农民为育种的投资者

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农民直接提供遗传资源,充当投资者的角色,这是农民应获得相应的权利和分享惠益的依据之二。在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农民提供当地知识或传统知识*传统知识是指世界各地土著和地方社区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总和;它们从千百年来取得的经验、不断适应当地文化和环境的过程中发展而来,并以口头的方式代代相传。传统知识往往是集体所有,并以故事、歌谣、民间传说、谚语、文化价值观、新年、仪式、社区法律、当地方言和农业耕作等形式表现,其中包括植物物种和动物品种的发展等。参见(尼泊尔)克里希纳·普拉萨德·奥利,塔拉·徳维·达卡尔:《遗传资源与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秦天宝,虞楚箫,武建勇译,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使得所获得的品种更适于当地种植,具有良好的适应性;同时,农民亦贡献着农地里的品种资源,一些经验丰富的农民还在自己的地里进行选种,农民本着无条件分享的原则允许育种者在社区采集对于科研有价值的种质资源*“农民的种子、传统知识和参与式育种”国际研讨会、中国生态学学会(http:∥www.esc.org.cn/n12785215/n12785546115343121.html)2016年1月8日。,以农民品种直接投资于植物育种创新。

遗传资源是植物新品种培育的重要物质基础,与资金和智力劳动的投入同等重要。在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农民往往将他们自己的种子与植物育种家提供的材料相结合。由于农民的品种高度适应当地条件,育种结果更可能得到认可。鉴于提供遗传资源的农民和利用遗传资源的育种者共同对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做出了贡献,应认可植物新品种是合作研究成果,该植物新品种所产生的相关利益应由合作投资的农民和育种者共享[11]。因此,参与式植物育种中提供遗传资源的农民有权以“投资者”身份享有权利和参与惠益分享。

(三)农民为新品种的研究者

农民与育种者合作研究,农民充当了研究者的角色,这是农民应获得相应的权利和分享惠益的依据之三。自定居农业问世至今,农民就以非正式实验方式进行着农业研究,农民对许多品种,包括“高产量”品种,进行培育试验,不仅是种子和品种的使用者,也是创新者[12],充当着研究者的角色。在参与式植物育种模式下,农民与育种者平等合作,依据农民的需求制定育种方案和目标,并实质性参与育种试验研究。 例如,在叙利亚,九个社区的“农民主人”通过两个研究试验站联系起来,由当地农民负责照管试验,其中包括研究试验站的实验品系和农民自己的品种,并从这些试验中鉴定出若干个有希望的苗头品种。该参与式植物育种项目的实践证明,农民的选择至少与育种学家的选择同样实用有效[1]20。

在印度对穇子与水稻的参与式植物育种研究中,育种者最初不熟悉、不了解应选拔何种品种来增进此作物的产量与品质,农民参与选拔后,通过运用当地知识,有效地选出优良品种,并通过育种者与农民的讨论,改进了作物的种植方法,穇子和水稻分别增产25%和51%,整体的产量从低于每公顷1 000公斤提升至每公顷2 000~2 550公斤[13],从中可见农民充当着研究者的角色,当然有权基于其自身的研究贡献而主张权利及分享惠益。

四、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的内容

(一)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农民权利的内容

在参与式植物育种中,不同阶段农民应享有不同的权利,具体包括农民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农民留种权。参与育种前,农民品种权应作为一种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合作育种中,农民作为育种创新者,有权与育种者共同申请植物新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授予后,无论农民是否享有知识产权,对参与培育出的品种都应享有留种的权利,且这种留种权的范围与内容大于一般留种权。

1.农民品种权

参与式植物育种中一般都以农民品种为本体进行培育,农民对“农民品种”享有“农民品种权”。印度于2001年颁布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民权利法》(Protection of Plant Varieties and Farmers’ Rights Act,以下简称PPVFR)中第2条第l款将农民品种定义为:“由农民在自己的耕地里通过传统耕作方式培育和衍生的品种,还包括农民根据常识掌握的本地品种或野生亲缘植物品种”,植物品种与农民权利保护管理局也将其称为常识品种(Variety of Common Knowledge,VCK)。可见,农民品种是一个已经过农民、农民社区数年的发展培育,被证明与其他材料相比具有特殊品性的品种。这些材料必须被传统培养数年。由于反复繁殖,子代评估和改进,农民品种趋于一致性、稳定性和特异性。这种品种已设置有惟一标识,并用俗名或名称(主要)描述它们的独特品性。未经注册的农民品种在邻里之间广泛传播或扩散可认为其已被消费者接受,并证明了农民品种是农民以市场为导向选择完成的。因此,农民品种是一种具有一致性、稳定性和特异性,并为消费者乐意接受的品种[14]。

在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农民基于传统耕作方式,并在野生亲缘品种和或本地品种基础上不断改善而获得的品种经常被运用于育种创新,对于此类既存的农民品种权应予以承认,并将其作为一种在先权利加以保护。

2.植物新品种权

根据相关知识产权理论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8条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等。,合作育种产生的品种权或专利权,其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或专利权属于共同完成育种的主体。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育种主体包括育种者与农民,两者可以共同申请植物新品种或专利权保护。这即意味着,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农民对于合作培育的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人或专利权人应有的权利,包括:(1)生产权、使用权、销售权、许诺销售权、进口权、许可权和转让权;(2)名称标记权,即有权标明授权日期、品种申请号、品种权利号、品种名称、品种权人的名称等权利;(3)求偿权,即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授权品种或专利的,农民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而获得的赔偿金由农民与育种者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3.农民留种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农民留种权是以“农民自繁自用”的表述出现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0条。2015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9条第2款将农民留种权上升至法律层面,即“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参与式植物育种中,若农民作为合作育种者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理应享有留种权。若农民不享有植物品种权或专利权,亦应承认农民有限的留种权。一是农民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种子后,享有自繁自用的权利,即留存一定数量的种子用于下一季度的种植;二是留种之后有剩余的,有权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但只能自己销售,而不得通过中介机构如农业公司、谷物公司进行销售*Peoples Gin Co.,694 F.2d at 1016-17.n123.n123.513 U.S.179,181-91(1995).。

(二)参与式植物育种中惠益分享的内容

惠益分享的内容有多种。根据1992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CBD)第15、16、19条的规定,可分享的惠益(货币与非货币惠益)包括:研发成果、通过所提供的遗传资源产生的商业利益和其他利益、获取并转让用于该遗传资源的科学技术、参与以遗传资源为基础的各类科研、参与以遗传资源为基础的生物技术研究、优先获取遗传资源的生物技术使用所带来的成果及惠益等。2002年《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2004年《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ITPGRFA)均有类似规定,2010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公平地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更以附件的形式将货币和非货币性惠益做了详细的列举[15]262。

印度《生物多样性条例》第20条将可分享的惠益分为货币惠益和其他惠益,如合资企业、技术转让、产品开发、教育和意识提升活动、机构能力建设和风险资本基金[16]120。孟加拉国、不丹、尼泊尔、马来西亚、哥斯达黎加、埃塞俄比亚等国的生物多样性立法中均有类似规定*参见Krishna P.Oli1、吴宁、张咏梅等:《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在兴都库什——喜马拉雅地区的机遇与挑战》,载《四川环境》2014年第2期;Oli K P:“Access and benefit sharing from biological resources and associated traditional knowledge in the HKH region - protecting community interest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Biodiversity and Conservation,2009,1,105-118;Turin,M:“Language Endangerment and Linguist Rights in the Himalayas:A Case from Nepal”,Mountain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2005,25,4-9;Wynberg,R.:“A review of benefit sharing arrangements for biodiversity prospecting in South Africa”,In Developing Access and Benefit Sharing Legislation in South Africa,A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Experiences,2003.。总体而言,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惠益分享可分为货币形式的惠益分享和非货币形式的惠益分享。

1.货币形式的惠益分享

货币形式的惠益包括首期付费、获取费用、阶段性付费、许可费用、研究基金、工资和基础设施、合资企业等[17]76。首先,农民作为共同育种者,对于申请的新品种权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利用其授权品种及繁殖材料的,应给予农民和育种者相应货币形式的利益;其次,农民仅被雇佣而未合作研究的,则育种者应向农民支付获取农民品种或使用农田的对价。育种者根据农民品种培育的新品种商业化后,可通过基金会(育种者将商业化利益的一定比例交付给基金会,并由其依程序补偿支付给提供种质资源的农民)或签订遗传材料转让协议(即与农民签订遗传材料转让协定,约定惠益分享的金额、方式及比例)的方式向农民提供一定比例的资助。实践中,印度、不丹、尼泊尔主要采取前者即基金会的补偿方式,而孟加拉国则采取后者即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资助[17]98。

2.非货币形式的惠益分享

非货币形式的惠益包括对研究成果的分享、获得共同进行种质遗传资源的科学研究、产品开发、教学与培训的机会、遗传资源技术的获取与转让以及信息交流、允许利用遗传资源移地设施与数据库等[17]76。在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农民可分享的非货币形式惠益包括:第一,农民提供的稀有种质资源,或在农民持有种质资源的区域开展的育种活动对育种开发研究具有重要作用和价值时,农民应享有开发研究的参与权或通过信息交流来获取育种惠益,在使用遗传资源时声明来源地,且在出版物或研究成果中指明相关信息。孟加拉国、不丹等国均采用此种做法[18]。第二,育种者与农民合作研究,互相补充知识、技能与经验,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农民有权要求与育种者共同成为植物新品种权的拥有者,标明其育种者身份。如不丹2003年《生物多样性法》第10条规定了此种情况的非货币形式惠益分享:“(e)就所提供材料而衍生产品的知识产权中承认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提供者作为共同持有人;(f)联合研究活动;(h)提供技术转让。”*Article 10 of Chapter 2,The Biodiversity Act of Bhutan.Water Sheep Year 2003.

五、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的实现

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的实现可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二是在法律制度不健全或不具体的情况下,通过合同约定权利归属与惠益分享。

(一)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实现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

1.建立农民品种制度

在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农民作为投资者参与研究时提供的本地传统品种,或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培育出适应当地气候、土壤以及其他条件的品种,均属于农民品种,基于农民对遗传资源的保存做出的巨大贡献,其权利应归属于农民[19]。因此,应在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对农民品种权做适当的制度安排。首先,确立农民品种申请的程序与审查制度。具体包括:申请受理的主管部门和注册申请的主体(农民或社区);农民品种的注册标准即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US);农民品种的测试程序——农民品种被称为是低投入条件下的高绩效,对农民品种进行DUS测试来解决争论[11]710;农民品种的授权与无效宣告等。其次,确立农民品种权的保护制度。一是合理确定农民品种权保护期限,避免因保护期限的过短或过长损害农民权益或阻碍育种创新。二是将农民品种权确定为一种在先权。在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如果农民品种为新品种研发而被使用,应经过农民许可,并可获得相关惠益分享,参与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阶段、各层次的决策和实践。若育种者的受保护品种是从农民品种中衍生而来的实质衍生品种,则实质衍生品种的品种权人应承认并尊重农民的贡献[20]。

2.完善农民留种权制度

参与式植物育种过程中,农民与育种者合作培育出的新品种,一旦新品种权申请成功,农民应享有留种自用、繁育种子的权利,这是一个富有活力的保护资源和改良品种的进程。实现农民留种权,需确立其权利基础即农民权。农民权可以对抗育种领域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依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1978文本制定,在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对激励本国育种创新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应看到,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中仅规定了农民“自繁自用”的例外,并未正面肯定农民权,这易造成对育种者权利的过分强调而忽视农民权。因此有必要借鉴印度的做法,将育种者权利与农民权利同等保护,正面规定农民权的具体内容*其内容主要有:留种权、获得作物歉收补偿的权利、善意侵权(innocent infringement)免责权、知情同意权、利益分享权、强制许可使用权。。农民权的法定化和制度化,能为农民留种行为提供强有力的制度基础。

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仅有的“农民自繁自用”规定过于简单,为避免农民留种对育种者权利的侵害,影响其研发积极性,应从主体、目的、数量和对象等方面对农民留种权加以完善。在留种主体方面,随着我国农业商品化程度的提高,农业生产主体中种植大户与专事农业种植的企业逐渐增多。在此背景下,如不细化农民的分类,恐难有效维护育种者的权利,故有必要将农民分为“小农”与“小农”之外的农民,“小农”有留种权,且不需支付使用费,属合理使用;“小农”之外的农民,虽有留种权,但需向权利人缴纳使用费,属法定许可。在留种目的方面,应仅限于非商业化的使用,允许农民根据自己需要自留种子种植或将收获的粮食作为初级农产品出售,但不允许其为商业目的贩卖留存的种子营利。在留种数量方面,应以满足下一年的种植为限,在与原耕地面积相同的农地上重复种植。在留种对象方面,应区别不同的植物品种给予不同的留种权限。农民对主要粮食作物有完全留种权,蔬菜作物保留部分留种权,而对包括花卉在内的观赏性纯经济作物则不享有留种权[21]。

3.完善惠益分享制度

CBD是关于惠益分享制度的重要国际公约,提出要公平合理、平等分享利用生物资源所产生的惠益[22]。CBD所提出的惠益分享制度已在诸多国家的立法中得以体现。如印度的PPVFR第3、26、52条设立惠益分享机制,并设立管理局专门负责此事,建立国家遗传基金,对农民贡献予以补偿[16]119-121;埃塞俄比亚2006年《遗传资源获取、集体知识和集体权利宣言》对惠益分享的内容和保障机制做了全面规定;哥斯达黎加、巴拿马等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亦有类似规定[15]138-141。

作为CBD成员国,中国应采取切实行动与措施履行CBD在其实质性规定中所确立的各项义务。一方面,在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或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体系中,融入惠益分享理念,完善惠益分享制度,明确遗传资源的利用者与提供者之间惠益分享的方式及比例等,为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惠益分享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完善惠益分享的相关配套制度。首先,确立遗传资源登记制度,将农村当地知识文献化,制定生物多样性登记册,并在其中标明使用者与提供者进行惠益分享的条款,以控制他人无偿地获取[17]168。其次,完善事先知情同意制度,他人为科学、商业以及工业应用等目的获取当地传统知识,应经过资源持有者即农民的事先同意;秘鲁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法定合同制度[15]145。最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披露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原产地、获得资源提供者事先知情同意的证据、公平公正分享惠益的证据等。

(二)借助合同实现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

在法律不完备或不具体的情形下,可通过合同确定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即使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合同确定权利归属与惠益分享,即约定优先原则*该原则在许多法律法规中均有体现。如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3款:“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8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又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规定。。

一般来说,农民大多是与研究中心或者企业进行参与式植物育种,由于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农民的工作较为繁琐,除负责种植、施肥外,还需为研究中心或企业提供培育状况等资料;加之农民法律意识的欠缺,往往不细看协议或请专业人员援助,就草率签约。这些协议中往往未规定农民的权利及惠益分享,或虽有规定,但规定太为笼统。因此,在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研究机构或企业往往将育种权益独占,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参与式植物育种合作协议的不完备,造成权益归属和惠益分享不够明确,易生纠纷。为此,可完善参与式植物育种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契约规范参与式植物育种的各方行为,切实保障农民的权益。

具体来说,第一,明确参与式植物育种各方投入资源的价值。对各方投入的资源,尤其是经验、传统知识等无形资产,应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评估作价,以增强认可度;同时应综合考虑各方所投入的资源对育种创新的贡献,明确约定各方惠益分享的比例。第二,增设保密条款并明确违约责任,防止育种研发中未公开信息的泄露。第三,规定附随义务。例如育种者在向农民获取种质资源前应如实陈述其相关研究项目内容、变更培育方法时应及时通知农民等;或规定后合同义务,例如育种者根据农民提供的种质资源培育的新品种商业化后应向农民提供一定比例的资助等。

此外,政府相关部门可制定并发布《参与式植物育种操作指南》和《参与式植物育种示范合同》,其中对“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做出明确规定,公平保护农民的权利及可分享的惠益。提供参与式植物育种开始前的教学课程,除帮助农民学习育种技术和知识外,应向农民进行普法教育,尤其是合同法。同时,相关部门还应具体指导农民与育种者签订参与式植物育种合同,促进示范合同的推广与使用。

六、结语

参与式植物育种一方面是现代育种技术对边缘地区农民的援助,另一方面也是农民对现代育种技术的补充。传统与现代两方面的结合催生了参与式植物育种的强大生命力。在参与式植物育种中既要考虑现代育种技术提供者的贡献,也要尊重遗产资源保存者、传统知识贡献者农民的付出。农民参与意味着农民是研究的真正合作者,应当享有相关权利和分享相关惠益。但在现代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扩张的背景下,农民为保存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所做出的贡献往往被忽视,因此,应从制度层面认可和保障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

参与式植物育种要求研究人员、农民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密切配合,他们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如何调整参与式植物育种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归属与分配需要重新评价现行政策或法规,必要时需制定新的政策和法规。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农民权利及惠益分享,当然要使参与式植物育种模式顺利推行并产生良好效果,应合理满足参与各方的权益诉求,建立一种农民、育种者及其他相关人员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的机制。至于如何认定各方的贡献大小,如何确定惠益分享的比例,如何分担及化解参与式植物育种中的风险,这些均是参与式植物育种模式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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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章成

作者简介:万志前,管理学博士,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农业知识产权;张文斐,华中农业大学硕士生,研究方向为农业知识产权。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困境与制度创新研究”(16BFX168)

收稿日期:2016-03-23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6)04-0046-08

Farmers’ Rights and Benefit Sharing of Participatory Plant Breeding

WAN Zhi-qian,ZHANG Wen-fei

(College of Humanity & Law,Huazh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Wuhan 430070,China)

Abstract:Participatory plant breeding,as a demand-oriented breeding method,is aimed at changing the system of traditional agricultural research,cultivating and selecting new varieties adapted to the target environment and conformed to demand of farmers.Based on farmers’ contribution to be the preservers of genetic resources,breeding investors and researchers of participatory plant breeding,farmers’ rights and benefit sharing of participatory plant breeding should be recognized.Farmers’ rights of participatory plant breeding should include the right of farmers’ varieties,new plants varieties and farmers’ right to save seed And the sharable benefits could be sharing may include monetary benefits and non-monetary benefits.In practice of participatory plant breeding currently,there are no mature approach to the protection of farmers’ rights and benefit sharing,we should take measures through completing the system of farmers’ varieties,the system of farmers’ right to save seed and the system of benefit sharing,drawing supports of cooperation,in order to safeguard farmers’ rights and benefit sharing of participatory plant breeding.

Key words:participatory plant breeding; farmers’ rights; benefit sharing; demand-orien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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