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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清水江中下游村寨的林业纷争与地方治理

2014-09-26潘志成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14年2期
关键词:纷争官府村寨

摘要:清水江中下游地域是清代重要的木材生产基地,因为长期的人工造林和木材采运而留下了大量的契约文书,这对于我们研究地域法秩序的实际运作状态具有重要的标本价值。以这一带村寨的田野调查资料及搜集的清水江文书资料为中心,探讨清代清水江中下游村寨社会围绕林业生产与林业纠纷的诸种政治、经济与法律活动所形成的地域法秩序。

关键词:清代;清水江中下游村寨;林业纷争;地方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4)02-0030-05

关于明清时期法秩序的研究,一直是法律史学界的热点之一。学界已不再仅就国家的正史、典籍和主流的社会意识来探讨这一问题,而更多地关注地域社会内法秩序运作的实际状态,分析具体的民间社会解纷机制和诉讼实践状况,相关的经济、政治等社会制度脉络。清水江中下游地域气候温和,雨量调匀,适宜林木速生丰产,是我国的重要林产地之一。因为清代长期的人工造林和木材采运,清水江中下游村寨留下了大量反映清代林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契约文书资料,对于研究清代的地方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本文以实地调查资料和清水江文书为中心,采用整体性的社会史视角,探讨清代清水江中下游村寨社会围绕林业纠纷的诸种政治、经济与法律活动所形成的地域法秩序。

一、林业纷争与村寨内部的纠纷调解

清代清水江流域的林业经营周期长,经济利益巨大,且经营股数复杂,发生纠纷并不少见。从笔者搜集的相关文书来看,与林业生产相关的纠纷占到了9成以上,可以说林业经营的各个环节都会有纠纷。不过清水江文书中反映的林业经营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类是在林木生长环节的纠纷,主要是山场或林木所有权的纷争,又可细分为山场的界限纷争、山场的股数纷争、山场买卖纷争;第二类是林木砍伐环节中存在的纷争,表现为错砍他人林木、盗伐等;第三类是在木材流通销售环节的纷争,此一环节的纠纷较为复杂,诸如木材水运运价及损耗、漂流木植的回赎、交易市场的当江纠纷、木业商帮的纷争等等。① ①关于清水江流域的林业纠纷相关文书、纠纷类型、成因等,笔者在《清水江文书研究丛书·林业经营文书》一书中另有论述,详见潘志成、吴大华编著:《清水江文书研究丛书·林业经营文书》,贵州民族出版社2012年版。

纷争一旦发生,必须尽快地解决,以消除这种无序状态,否则纷争有可能愈演愈烈,进而一发不可收拾。在这些纷争的解决过程中,地方官府的权力效能有限,所能负担的行政成本也有限,因此绝大多数的纷争需要依靠地域社会自力解决。正如我们所能推想的那样,在清代的清水江中下游村寨社会中,人们更多地是依靠村寨内部的力量来解决纷争。

清政府为了控制苗民,将内地的保甲制度推行到了土苗杂居的部分苗疆地区。雍正五年(1727年)鄂尔泰疏奏《经理仲苗事宜十条》,要求苗民“各照祖姓造报户口清册,编立保甲,……以便稽察”,① ①《大清世宗宪皇帝实录》,卷54,雍正五年三月甲寅条。这一做法被雍正帝批准。笔者收集的一份文书表明,至迟在嘉庆年间,清水江中下游区域就已经建立了保甲制度。不过在光绪十七年(1891年),地方政府曾又一次发布文告要求地方编联保甲。由此看来,清水江中下游村寨保甲制的建立前后当有数次的反复。除保甲之外,文书中更为常见的是“团保”,团保是对咸丰同治年间锦屏瑶光至平略沿清水江一带的地方团练武装“三营”的称呼,其首领由县令选任,每十家编为一牌,十牌为一甲,牌长与甲首皆由团绅选任,多半是取得军功者。无论是此前的保甲,还是名为“三营”的团保,都表明了清廷在苗疆地区加强社会控制、推行内地化的努力。团保组织的管理具有地域特性,但又具有一定的政务性质,其职责无非就是催办钱粮赋税、防匪御盗、维护治安、调纷息讼这几项。团保组织的这种政务性质是非常显见的,对于地域内的轻微刑事案件,团保组织常常自行处罚而不是将其送交官府。清水江中下游的一则“款约”载明,对于偷盗财物特别是杉木的窃贼“经失主捉拿或经他人指明,团首再为查明,赃真证确,公同约量分别罚处”(《光绪朝文斗地方团练呈黎平府团练条规十条文书》)[1]179,若是窃贼反抗,甚至可以“当时革杀”;对于犯奸者,则“依旧规处治”,同时将其“驱逐境外,家产一概充公”。在具体的实施中,亦常见到因盗砍山林被捉,认罚后立下保证书的例子,这类文书被称为“错字”“认悔错字”或“甘服悔咎字”等等。清咸丰、同治年间,受苗民大起义的影响,地方官府自顾不暇,对基层社会的控制更是鞭长莫及,团保组织的这种功能就显得更为突出,一般的刑事案件几乎都是由地方自行处罚,很少有上报到地方官府处理的。

与对轻微刑事案件处罚相对应的,是团保组织调纷息讼的功能。文斗下寨的民间文书《参后必要》中收录的一则《光绪朝文斗地方团练呈黎平府团练条规十条文书》[1]179详尽规定了这种功能的实现方式:

一议我团中每因婚户田土银钱细故动辄兴词告状以致荡产倾家,言念及此,深为扼腕,自议之后,毋论大小事件,两边事主诣本地公所各设便宴一席,一起一落,请首人齐集,各将争论事件事情一一说明,不得展辩喧哗强词夺理,众首人廉得其情,当面据理劝解,以免牵缠拖累播弄刁唆之弊。如两造各坚执一词势难了息,即投营上团首再将一切情节详细告诉,众等查问明确体察情形议决,倘有负固不服逞刁抗公,立即联名禀官重究。但我团首不得徇情左袒,偏执臆见,以昭公道而服人心。

此则文书强调息讼安民,要求在发生纷争之后,各方当事人要首先邀请团保“首人”予以调解。凡调解成功的,则称为“清局”或“了局”,在调解人的监督见证下订立调解协议(称为“清白字”)。团保领袖负有维护地域社会秩序之职责,对于村寨内的纷争,无论当事人有无主动邀请,团保领袖总是要积极地介入。而事实上,这种团首的调解也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不服团首的“议决”,就会被看作是顽固、刁顽之徒,并且还伴随着可能被“禀官重究”的严重后果。

二、纠纷调解背景下村寨秩序的形成

相当部分的纷争之所以能在村寨层面得以平息,调解人自身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这其中尤其是要考量到望族和地方绅耆的作用。清水江中下游的村寨多是聚族而居的社会,以文斗上、下两寨为例,两寨均以姜姓为主,又细分为“中房、六房、上房、下房”四房。除姜姓之外,两寨还有李、易、范、杨等多个姓氏,这些小姓多则十余户,少则一两户。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小姓并没有自己独立的房族,而是分别加入姜姓四房中的一房。文斗姜姓在当地是一支颇有势力的望族,现代文斗人认为周围四乡八寨的地方以前都是文斗的山,最为突出的是他们对周围村寨地名来源的叙述,认为这些村寨的来历或许都跟历史上的文斗招佃种杉有关,例如“中仰”,意思是招来守山的,久而久之形成村寨;而加池,据说以往叫“招什”,其含义类似于“中仰”,如此等等。清代文斗人姜志远利用经商所获巨利,大量购入土地,据说他购买的田地面积的产量达1万7千多石[2]31。大致同一时代的文斗木客姜仕朝则通过木材投机,“……获利数倍。其时,田虽未广置,黄白已冠千家”[1]145。地方豪强家族在累积了可观的经济权力之后,往往积极利用机会与官府进行政治与经济上的中介交换,如上述姜仕朝发迹之后很快通过纳捐补贡,变民为官,而姜志远的长子姜吉兆则在中举后放任四川什邡知县一职。在清水江中下游的区域社会中,地方豪强宗族更是积极地组织乡勇协助地方平定乱事,借军功擢升而进入官府,据民间文献《三营记》记载,自咸丰六年(1857年)到光绪十二年(1886年),三营共计参加大小战事70余次,因军功被授为总兵、副将、守备、千总、外委、把总等武职的不计其数[3]。这些因军功取得武职的虽不一定能够实授,但凭借着这种身份以及官方力量的支撑足够在地域社会的公共生活中取得强势地位。

从契约文书的内容看,至清朝中叶,清水江中下游村寨的乡绅阶层十分活跃,尤其是在地方自治事务和宣传教育方面,兴办团练,联寨互保,举办书院义学等事务,绝大多数由乡绅一力担当。而上述团保组织的领导权也多是由这些乡绅所把持。至于纷争的平息乃至村寨秩序的构建和维护,也非由乡绅主持和积极参与不可。例如当地人在订立契约时,多会邀请这些乡绅担任契约的中人。在我国传统社会这样一个既没有近现代社会的公证人那样专门职业,也没有政府通过审判等手段提供权利保护或这种保护软弱无力的社会里,“中人”制度实质上就支撑着传统社会中契约秩序的运转,维系着契约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梁治平在分析明清契约时认为:“成功的交易一般靠中人的说辞和技巧,一半则基于其‘面子。中人的‘面子越大,交易成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反过来,中人的‘面子对于订约双方都具有某种约束力,因此,其‘面子越大,契约的稳定性也就越强。”[4]161笔者认为,在背后支撑这种“面子”的正是中人的势力及其在社区内的影响力。这种势力和影响力不仅能够促成并见证契约的订立,同时还有预防纷争发生的潜在功能。

在清水江中下游的村寨社会中,公共社会生活在很在程度上是通过契约形式订立的乡规民约实现的。这类乡规民约往往名之为“某某约” “某某禁约” “某某乡约”,① ①王宗勋,杨秀廷主编:《锦屏林业碑文选辑》,锦屏县地方志办公室印刷,2005年。上引要求纷争先由村寨团保调解的条规即属此类。此类规约的订立和执行,往往也离不开乡绅阶层的参与和支持,例如下引的这份防盗盟约:

立同心字人文斗上、下二寨姜仕朝、姜士模、姜廷魁、姜大相、下寨姜周杰、姜柳晓、姜朝琦、姜宗德等,为因近日盗贼甚多,人心各异,若不同心,难以安靖。所以寨头相约,地方虽分黎、镇,莫若同心同意,实有益于地方,今自同盟以后,勿论上寨、下寨,拿获小人者,务宜报众,倘私和受贿,众人查出,纸上有名人等同心不得推诿。恐其出事,寨头承当。口说无凭,分此同心合约各执一纸为据。

合同一样【半书】

姜迁望笔

嘉庆二年七月十七日立[1]164-165

文书以文斗上、下两寨首领(寨头)共同订立盟约的形式出现,但盟约的效力并非仅及于缔约者,文书表现出来的是更接近于企图对包含在这种地缘关系中的全体居民进行统合的行动。日本学者增渊龙夫等人认为这类地方规约虽然以“合村公同众议”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上仍是乡绅阶层订立的。增渊龙夫教授的研究考察了“约”的本义,指出“约”字本就意味着单方面的命令、禁止和拘束,其本义并不存在相互合意的含义[5]143。寺田浩明则进一步指出,无论是哪种约的形成过程中,都能从中找出首先把规范或宣言出来的特定的主体,例如禁约里“目击时艰”而纠集众人开会者,“倡联庄约束”并被推为约首的人物,这就说明了禁约也并不是自然发生的现象,而是以某个或某些具有伦理感召力的人物为中心而有意识开展的[5]156-162。仁井田陞的研究则进一步结合村寨的政治结构来讨论乡村的禁约问题,他认为旧中国的所谓“共同体”或“同道者的结合”内部总包含着“一种寡头支配以及对此的认属意识”[6]137。考虑到村寨社会生活中乡绅等上层人物所占据的优势地位,真实的情况确实如此:其实禁约的缔结必然要伴随着聚众结盟的形式,这其中也不并不完全是对等的合意,而是由某个主体首倡,再通过众人唱和而形成的结果。有的禁约则直接就是以首人的名义订立并发布的,如锦屏碑刻中的“约众父老刊碑禁止”会同约齐首人”① ①王宗勋,杨秀廷主编:《锦屏林业碑文选辑》,锦屏县地方志办公室印刷,2005年第15-17页。等即属于此种情形。

三、诉讼与官府层面的地方治理

虽然团保等地域组织在禁约中试图要求地域内的纷争首先要经由团保调解,但事实上并不一定如此。笔者收集的文书中,亦有当事人拒不接受团保调解的情形发生。事实上,正如黄宗智所认为的,清代的法庭对于民事纠纷事实上相当开放,人们因此频繁地求助于它来解决争端[7]14。此外,虽经由团保的调解但仍未能顺利消弭,因而在当事人一方呈控后上升至官府诉讼领域的事例也并不鲜见。

在纷争解决的过程与逻辑上,应注意的是,地方官府的权力效能有限,所能负担的行政成本亦有限。实质上,对于一般的民事纷争,即使是在进入呈控阶段之后,官府所能采取的也多是押追或传讯手段,但是面对经济利益,当事人往往对官府的施压熟视无睹。对于一州一县的地方官而言,面对的“重案少,细故多”,单个细故的处理对地方官的仕途并不构成重大的影响。只要此类纷争不致引发混乱,地方官限于行政成本往往会采取形式主义的拖延与消极策略。清人方大湜在《平平言》中劝戒自己的同僚说:“必待命盗重案,而始经心,一年能有几起耶?”可见这种做法只是清代州县官的一种常态罢了。在清水江中下游社会,这种情形可能更为突出。因为林木种植业和木材交易的发达,相关的争端剧增,人们动辄起诉到官府。例如清代锦屏的争江案,虽然自雍正朝以来,茅坪、王寨、卦治三寨轮流值年当江的制度一直被相关的各级官府不断地认可或一再重申,但由于当江设市能带来丰厚利润的巨大诱惑、地方社会形势的不断变化,以致于从康熙朝开始,锦屏县茅坪、王寨、卦治“内三江”与天柱县坌处、清浪、三门塘“外三江”之间为当江之利爆发了长达180余年的激烈争控。

从整体而言,地方官府的诉讼活动虽有固定的诉讼程序和依据,但其法律运作并无自主性,而是受官府在政治经济领域上的运作逻辑所制约。诉讼审理活动只是地方官府行政管理中的一环,必须受到地方治理的整体稳定这一最高目标的制约。在很多场合下,官府更多关心的并非是诉讼双方在具体问题上的争议,因为这种诉讼、审判的基本性质仍只是“一种社会管理功能”,最终是要为官府的地方治理活动所服务。雍正朝前后,清王朝开始对清水江中下游地域进行全面的直接治理,但实质上地方官府对基层社会的控制仍是较为微弱的,其更多地依赖于村寨内部的自我辖制和自我管理。咸同苗民起义之后,封建王朝在下层的权力结构不断弱化,于是在诉讼场域上官府更多地考虑地方秩序的安定,考量已经在当地形成的秩序,或维持民间的旧规及村寨首领的权威,或是根据地方治理的需要,去形成可以与之互动的法律秩序,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曾经提出,村寨内部的自我管理并不足以完全有效地维持地域社会的秩序[8]。上文笔者谈到的禁约是地域社会自我管理的一种普遍形式,但同时我们也发现了地域社会在议约之后还需呈请地方政府认可,欲使其获得官方承认的做法(例如“禁砍阴木约”和彦洞“禁约”② ②王宗勋,杨秀廷主编:《锦屏林业碑文选辑》,锦屏县地方志办公室印刷,2005年第17-21页。),表明了地域社会试图使这种议约成为一种制度化规范的努力,这也可以看出地方官府的支持对村寨内部秩序构建的重要程度。同时也应注意的是,官府的这种做法本身就是地方治理的一种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 潘志成,吴大华.清水江文书研究丛书:土地关系及其他事务文书[M].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12.

[2] 贵州省编辑组.侗族社会历史调查[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

[3] 姜海闻,等.三营记[J].王宗勋,点校.贵州档案史料,2001(1).

[4]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 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 仁井田陞.中国社会的“伙伴”原则和家族[M]//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62.

[7]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

[8] 潘志成,梁聪.清代贵州文斗苗族社会中林业纠纷的处理[J].贵州民族研究,2009(5).

[责任编辑:龙泽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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