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存与灭
2014-08-30刘松周运镍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 2014年8期
关键词:抵押
刘松 周运镍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10月,谢某向某银行贷款100万元,以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贷款期限2年。截至2009年10月谢某只偿还了部分贷款,银行于2009年12月进行催收之后再也没有进行催收,也未向谢某主张实现抵押权。现在谢某能否根据《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单方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注销抵押权?该抵押权是否消灭?
二、关于《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
对《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存在。理由是:根据我国诉讼时效通说,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主债权依然存在,只是丧失胜诉权,根据“主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的基本法理,抵押权也应存在而不消灭,抵押权人也只是丧失胜诉权,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消灭。理由是:该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期间是抵押权法定的行使期间。如果抵押权人在该期间内不及时行使抵押权,该期间届满,则抵押权消灭。但是由于该条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挂钩,导致有些人误以为是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效力对抵押权造成了影响。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合理,分析如下。
第一,主债权消灭只是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之一。《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