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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探讨

2014-04-16蒋熙辉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

蒋熙辉

(江西警察学院,江西 南昌 330100)

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探讨

蒋熙辉

(江西警察学院,江西 南昌 330100)

立法规定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中国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巨大进步。在侦查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面临诸多问题。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侦查工作带来巨大挑战,主要表现在证据观念的转变,侦查模式的转变和侦查措施的改进等方面。其次,存在着非法证据界定难,非法证据举证难和规则适用参与难等问题。这就需要侦查机关转变证据观念,提升依法收集国家证据的能力,完善侦查机关内部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进一步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走向司法实践。

侦查阶段;规则适用;证供并重;非法证据排除

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充分吸收两个证据规定,借鉴西方刑事证据立法,总结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规定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中国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巨大进步,必然给中国刑事诉讼带来巨大的改变。本文拟从侦查视角出发探讨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若干问题,并尝试性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侦查工作带来的巨大挑战

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要遵照一定的调查程序。为从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刑诉法规定了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是收集固定证据的过程,同样要求在证据收集和固定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严格按照证据法定标准,承担法定证明责任。侦查阶段证据收集固定的程序不合法将直接导致证据因不合证明标准而受到质疑甚至否定进而遇到控诉不利的结果。从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分析,侦查阶段因为侦查人员证据观念、传统侦查模式和侦查手段的限制在证据收集固定上遇到巨大挑战。

(一)证据观念转变的挑战

中国传统的证据观,更为重视言词证据,尤为重视口供。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一方面直接还原犯罪事实、重现犯罪现场;另一方面,可以从供到证,获取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据链。中国存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在各羁押场所都贴有类似的标语予以警示,引导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自己罪行,争取宽大处理。尽管近年来有的推进“零口供”改革的地方尝试将类似标语撤去,但零口供的改革创新并不普遍,不能否认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口供目前仍然今后也会继续占据重要地位、发挥重要作用。中国刑事诉讼法完整地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严格予以排除。这是强制性条款。如果说,我们过去采取的是“口供为王”的证据观,今天我们需要确立的是证供并重的证据观,强调“物证不说谎”。侦查人员习惯了传统证据观念,侦查行为围绕口供开展,往往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迅速获得口供,实现全案突破,甚至在犯罪事实依靠现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并有效证明之后,没有口供仍然会感觉证明力有限、证据链缺环。观念转型要一段时间,素养提升要一段时间,方法完善要一段时间,不可能期待侦查阶段证据观念、证据素养和证据调查方法伴随立法修改而迅速改变。

(二)侦查模式转变的挑战

刑事证据观的转变,相应地要求证据调查 (侦查)模式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这要求侦查阶段更为重视人权保障,更为重视刑事程序,更为重视证据的合法性而不是仅仅关注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侦查模式适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要由倚重言词证据向倚重实物证据转变,由从供到证向证供并重转变。无论是证据观念转变还是侦查模式转变,不仅仅是“头脑深处的风暴”一般简单,它涉及队伍庞大的公安队伍(公安尽管队伍庞大,但要面对全国刑事立案,加之公安机关承担的治安行政、交通管理、消防安全等任务,挑战巨大),短时间内实现观念转型和模式转变绝非一蹴而就。

(三)侦查措施改进的挑战

刑事诉讼法为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规定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落实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范侦查讯问行为、完善证据调查手段,必须对现有侦查措施进行调整以大幅度提高侦查人员侦查能力和办案水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给侦查措施带来的挑战是要求讯问更为规范化。适应侦查讯问的新规定,侦查人员会遇到如下方面的压力:一是自身素养和行为惯性的压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要求侦查人员培养镜头下讯问的技能,比如第一次接受采访者会在镜头前出现“晕镜”现象,侦查人员面对镜头下讯问的要求,会产生不会问、不敢问,怕出错的问题。二是犯罪嫌疑人拒绝坦白以及翻供现象,需要侦查阶段投入更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成本,需要侦查人员完善讯问策略方法。刑事诉讼法要求犯罪嫌疑人陈述具有自愿性,不得强迫其供述。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侦查实践看来,不供率、翻供率、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都有一定增加,对侦查办案的难度和成本都有较大影响。三是同步录音录像设施与讯问场所建设。如果仅仅是设施购置和场所建设,涉及的是投入问题,目前羁押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公安机关还要解决设施维护使用以及不愿用、不会用等问题。

既然言词证据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风险大大增加,那么物证的收集固定成为关注的焦点。“物证不说谎”给侦查人员指明了一条更多向物证、电子证据侧重的道路,但同样存在多重障碍:一是目前运用的视频辅助刑侦系统、GPS警用地理系统等,不同程度存在难整合、难运用的缺陷。过去办案靠摸排,现在侦查找视频。视频侦查手段作为目前较为盛行的侦查措施手段,存在系统建设需要加强顶层设计、设备需要升级换代(模拟机向高清机升级)、布网不够科学合理 (同中国的高速城镇化相比永远都落后)、后台情报研判开发不足(前期建设统筹考虑不足,重建设轻应用和研发力量不足)。二是侦查人员证据收集能力水平受限。如果口供“经常性”地受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质疑,则侦查人员倾向性地寻求在其他类型证据上找出路,包括运用更为直观高效的技术手段来收集固定证据。信息化时代,侦查人员的运用信息化能力和水平亟待提高,既要学会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思维来侦查办案、发现线索,又要学会通过合法程序来收集固定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手段,同时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体现了中国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鲜明态度。侦查人员实施技术侦查手段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

二、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的侦查实践分析,尽管刑事诉讼法早已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不得采用,后又有相应证据规定和更为细密的证据规则,但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因诉讼结构、诉讼机制、诉讼文化等原因,适用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具体表现为:

(一)非法证据界定难

何为非法证据?何为瑕疵证据?何为非法取证行为?哪些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哪些可以予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作为证据使用?立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如何理解?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如何理解?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到何种程度方可适用裁定排除?警察应当如何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司法实践中,长时间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的有罪供述行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无见证人签名且经进一步调查确属无见证人参与勘验的“现场勘查笔录”,应否裁量排除?认识上的分歧直接导致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困难。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大法工委从各自角度做出了解释或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实务界操作起来难以遵循。从字面分析,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最为详尽的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这与非法证据排除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相关;而从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分析,言词证据被排除的可能性最大,侦查阶段非法取证行为受到广泛关注。司法实践中,如果将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一概视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可能导致侦查行为难以开展、刑事诉讼成本高企的现象。

司法实践中,比如,对采取威胁、欺骗、引诱取得的证据是否一律排除?有观点提出三条原则标准:不得违法,不得导致虚假供述,不得严重违反道德。[1]法有限而情无穷。法律原则性规定的模糊性难以穷尽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对于合法的“威胁、欺骗、引诱”(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立功法律规定的阐明),属于审讯策略和技巧,只要“威胁、欺骗、引诱”并非强迫被告人意志,被告人具有一定选择权,自愿选择供述自己行为,是我国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予以肯定和鼓励的行为。骗供、诱供、指供与策略性讯问的界限的确难以区分:共同犯罪中对共犯之间相互欺骗,欺骗共犯之一说另一共犯已经交供,后供述者会遇到严厉惩罚;对在押犯以近亲属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相要挟,比如对涉嫌受贿犯罪的丈夫告知其妻子存在犯罪嫌疑应予刑拘,但如果他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则对妻子不再收监;对行贿犯罪嫌疑人许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获得对受贿犯罪嫌疑人的证词。如此等等。一般认为,讯问被告人不能以法律禁止的方法(如殴打、捆绑、折磨)相威胁,不能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引诱和不能以超出权力范围或不可能实现的允诺相欺骗。又如,非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而是以引诱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比如采取重金等给付重大利益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的,应否排除?实践中,如果对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区分情况一律予以排除,将导致侦查讯问工作无法开展。诸如此类,实践中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一一加以判别。

再如,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派生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如依靠口供为线索获取的其他证据应否排除?理论界与实务界没有定论。即“毒树之果”是否可“食”,必须在平衡利益后作出选择:一是有关证据的证据价值;二是侦查行为的违法程度和危害后果,尤其是对司法公正造成的损害。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派生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为线索而收集的实物证据不应排除,需要补正和合理解释。

(二)非法证据举证难

中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学习大陆法系,是一种线性诉讼结构,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都在推进控辩对抗,强调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和刑事辩护权的行使。非法取证尤其是非法言词取证是我们过去一些冤假错案的原因,短期内期望根除并不现实,其实在英国等采取控辩对抗的国家也难以根除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在刑事诉讼线性结构中,公检法构成相互独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实践中,对于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实施刑讯并最终导致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致使案件真相大白,或者受害者“死”而复“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难得到适用。在云南杜培武案、浙江叔侄强奸蒙冤案、湖北佘祥林案中都是如此。

尽管刑事诉讼立法设计了促进非法证据排除的压力机制,如看守所体检制度、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制度以及律师帮助制度,但实践运行中存在看守所体检制度不规范、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难以保证完整性、律师介入侦查易流于形式化等问题,[2]使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仍然困难。在侦查阶段,传统的刑事辩护律师“老三难”问题(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伴随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会见难和阅卷难有所改善,但调查取证难从律师方面被解读为“获取证据很难,获取证据本身的风险更大”——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举证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因侦查阶段的相对封闭性、缺乏目击证人而存在诸多困难。实践中,除非导致犯罪嫌疑人重大伤残行为,获得证据证明公安违反法定程序取证存在一定困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没有侦查指挥权,只在特别重大案件中提前介入,侦查监督职能容易虚化;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移送起诉之前的执法监督要排除非法证据也存在一定障碍。因此,非法证据举证难也是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一大障碍。

(三)规则适用参与难

与中高速经济发展伴随的是较高的犯罪率,这是中国经济社会转型期的犯罪新常态。目前中国警力相对而言存在不足,面对证据规则的高要求,警察证据观念意识和素养亟待提升,而其他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证据收集固定手段相对欠缺,警察自愿参与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积极性有待加强。在相对有限的期限内,警察要完成原定的任务,面对的证据规格更高。从历次刑事诉讼法修订来看,都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但显然打击犯罪的目的是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以保障大多数人的人权。以目前多发高发的盗窃案件为例,通常没有目击证人,被害人陈述固然重要,但不能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成为定罪的主要证据。如果欠缺口供,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思维和能力较强,同时受案发地天气、场所限制以及公安机关痕迹提取技术、视频侦查技术等证据调查手段的限制,如果仅仅靠物证、书证等证据,盗窃案件破案率和定罪率将大大降低。因此,口供成为成功破案定罪的关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需要更多的警力,需要侦查人员具备更高的素质,需要赋予侦查机关更好的证据收集固定的设施装备。

三、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对策建议

讨论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需要在加快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下,充分关照中国诉讼文化,尤其是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我以为,侦查机关要做以下工作:

(一)转变证据观念,确立证供并重的侦查模式

证据是诉讼的基石。2012年的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合理借鉴了中外刑事诉讼文明的优秀成果,充分吸收了我国诉讼实践探索的成功经验。排除非法证据是公检法三家的义务,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

证据观念的转变并非一蹴而就。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首先要重视证据合法性,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在实体正义的视野下受到重视,但合法性因我们一向对程序正义有所轻视而受到忽视。其次,要由传统的“口供为王”、依供寻证的侦查模式转型,逐渐改变倚重口供的观念,转向“证供结合、证供互动”的证供并重模式。毋庸否认,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倚重口供的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根据口供定案的观念在侦查人员中不是一天两天就能根除。有的观点提出要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转变,但目前看来尚不现实。要分两步走,先从口供本位向证供并重转变,再向物证本位转变。现阶段,要注重塑造从证到供(有足够的证据让犯罪嫌疑人自我陈述或者没有自我陈述也能定罪)的侦查思维。观念上的零口供,并不是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当成零。即使在采取米兰达规则、奉行沉默权的西方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是重要的证据。

(二)提升依法收集固定证据能力,养成良好司法习惯

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郭声琨同志指出:打造法治公安,促进公平正义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对公安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新期待。[3]侦查阶段,要求侦查人员提升依法收集固定证据能力,树立依法、文明、规范办案的司法习惯,自觉履行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从目前来看,侦查人员尚不习惯镜头下讯问,不会用、不敢用、不愿用。不会用是技能问题,要通过培训来解决;不敢用是畏惧心理,要通过鼓励宣传祛除畏惧心理;不愿用是抵触情绪,嫌麻烦,要用纪律来加以约束。江西省公安机关2014年要求办案坚决做到“四个一律”:所有案件一律在办案区开展工作,进入办案区后一律采集信息,在办案区内一律有人看管,办案一律有录音录像。[4]从目前实施来看,要求高,难度大,但反响与收效良好。侦查人员必须明白,录音录像有利于实现三方“共赢”:一是高效收集和固定证据,节约诉讼成本;二是约束侦查人员,规范侦查行为,提高侦查能力和办案质量;三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除此之外,讯问方式要做一定调整。有学者在研究美国适应米兰达规则后讯问方式发展历程后提出,审讯方式的变革经过1966年的Miranda v.Arizona一案变得更加紧迫,应在培训中增加相关的课程以使警察能够在缺乏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进行讯问,如果警察不改革讯问方式,将无法面对这些判决所确立的规则,其所获取的供述也将面临被排除的危险。到目前为止,美国警察所使用的讯问方式仍然是心理强制型(psychological coercion)的审讯方式。[5]今天,讯问方式既要面对“镜头下”的考验,也要面对讯问者与被讯问者心理的较量。

侦查模式在从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转变时,传统依赖讯问形成口供来定案的“口供为王”的情形势必改变,必须在侦查阶段尽可能多地收集和固定除口供之外的各类型证据,对各种新的证据形式要进一步熟悉、掌握。2012年刑事诉讼法共规定8类证据类型,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主要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规定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两类新的证据。在大数据时代,我们过去由侦查人员到现场靠指纹、靠摸排到现在要探头要视频,侦查手段在更新升级,证据收集和固定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在技术升级的同时,必须提升侦查人员掌握技术应用手段的能力。要完善同步录音录像设施、羁押场所、执法记录仪、天网工程、地网工程、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等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办案装备现代化,为执法办案提供完备的物质保障。正如孟建柱同志强调:信息化已经成为提高公安机关核心战斗力的重要途径,要充分依托信息网络,积极构建社会治安防控网络,实现对动态社会的全方位、全天候、无缝隙、立体化覆盖。[6]因此,要加强大数据时代公安信息化建设,推动情报引导警务,提高侦查员依法运用录音录像、网络搜索、高科技定位等侦查手段的能力。201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但严格限制了适用的对象、条件、期限、用途和批准、执行的机关等内容。慎重、准确、及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程序优先,严格执行有关程序,确保技术侦查措施不被违规使用,绝对不允许滥用。这既是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不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也是刑事诉讼法体现人权保障的要求。

(三)进一步完善侦查机关内部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有学者提出在立法规定的多层次非法证据排除体系中,尽管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但审前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内容缺乏相应规定。[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重申了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批准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要求和监督公安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①第67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公安部2014年9月专门制定《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重大犯罪案件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详细规定录制、资料管理和使用、监督与责任。当前提请排除非法证据更多地发生在法庭审理阶段,鉴于中国的刑事诉讼线性结构和侦检关系架构(检察机关并不享有侦查指挥权),检察机关只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批准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的行使来实现对侦查机关履行非法证据排除义务的监督。

从目前来看,为保证移送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有的公安机关由法制部门,有的公安机关新设案审部门 (整合合并法制部门与预审部门),来把关刑事案件质量,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法制部门(或以法制部门为基础设立的案审部门),是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抓手,是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保障,更是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关口。《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2006)曾明确规定公安法制部门案件法律审核的职责,规定公安法制部门审核案件主要通过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办案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尽管容易受到自查自纠 “漂白证据”的质疑,[8]即案审部门与办案部门共存于公安机关内部,自查自纠容易产生相互沟通,落入“证据漂白”的陷阱——办案部门在案审部门的指导下“隐蔽性”地补正证据合法性,掩盖非法取证的真相,但由法制部门(案审部门)负责案件法律审核(包括排除非法证据),与侦查人员自觉排除非法证据是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现实选择。

当前公安法制部门(案审部门)要严格把好案件审核监督关,存在一定的困难:第一,审核人员在日常审核时发现取证材料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形,一般通知办案单位进行补充或者改正,没有手段来预防和阻遏;第二,地位低于办案部门,同级监督况且乏力,更何况“仰视监督”;第三,部门编制较少,人员年龄、知识老化,易进难出,加之案件多,压力大,工作方式易成为案卷的书面审查、流于形式;第四,有的公安机关正在探索的案审会,成为通过局长办公会来定案子,把关案件质量,这是行政程序而非法律程序,也是一种集体化卸责;第五,案审部门的定位不清,职责无限,介入案件深浅不一,审核案件方式多样,导致案件法律审核或者沦为走形式,或者仅仅在办案过程中提供法律意见,或者立案侦查预审全程介入甚至负有证据合法性复核的义务。2012年公安部曾专门制订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意见》,提出要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切实提高公安法制队伍履职能力,强调要进一步健全落实案件审核制度,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要让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真正担负起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责任,必须设计一道案件自检机制,在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把关案件质量,如同工业流水线上的QC及时高效检测产品质量,赋予法制部门相应的权力,合理确定职责范围,制定统一的非法证据排除适用标准和程序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提出法律意见,严格运行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的压力机制,建立完善履行案审职责确保执法办案质量的保障机制。

中国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西方特别是英国的非法排除规则体系存在差异,这与中国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密切相关,尽管控辩对抗色彩在逐渐增加,但基于分属于不同的法系差别、中国独特的诉讼文化和法律体系,期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走出英国的路径并不现实。如同立顿(Lipton),传自中国,却有着英国的独特味道,而中国茶还有传统的继承和丰富的文化内涵。推动司法公正实现、保障基本人权是我们努力的目标,要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法律条文走向司法实践,得到真正实施,套用一句话:我们在路上……

[1]黎宏伟.非法证据排除与侦查谋略——以“威胁、引诱、欺骗”获取供述为例[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4).

[2]马明亮.公安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3).

[3]郭声琨强调:打造法治公安 促进公平正义[EB/OL].http: //news.xinhuanet.com/legal/2013 -11/27/c_118318638. htm,2014年9月28日访问。

[4]公安机关办案将做到 “四个一律”,http://www.jxnews. com.cn/jxrb/system/2014/03/27/013011907.shtml,2014年9月20日访问。

[5]董开星.非法证据排除VS讯问策略 [J].金陵法律评论,2013.

[6]孟建柱.推进公安信息化建设 构建无缝隙防控网络[EB/ OL].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 -12/01/content_12569495.htm,2014年9月28日访问。

[7]樊崇义,吴光升.审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文本解读与制度展望[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1).

[8]周欣.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及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3).

责任编辑:钟 琳

科研信息

根据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 《关于下达2014年公安理论及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立项任务及经费的通知》[公科信传发〔2014〕238号]通知,我院共有两项获批立项:

1、彭小武博士申报的 《法治视野下提升公安机关履职能力研究——以江西省公安机关辅警制度改革为例》获准立项,项目编号:2014LLYJJXST035;

2、巫勇群副教授申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背景下“柔性”侦查讯问模式研究》获准立项,项目编号:2014LLYJJXST041。

D925.2

A

2095-2031(2014)06-0021-06

2014-11-01

蒋熙辉(1974-),男,江西警察学院副院长,研究员,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从事法治改革与制度经济学、经济刑法、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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