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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出庭公诉模式研究

2014-04-10

关键词:承办人简易程序公诉人

傅 冰

(新疆财经大学 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2)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司法实践中成熟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吸收进来,确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基础之上的新的简易程序,并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这一规定不仅克服了公诉人不出庭造成的庭审诉讼结构的缺陷,也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有效地避免了监督盲点。但扩大适用范围后的简易程序案件却给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考验,“案多人少”问题成为症结所在,因此如何在保证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在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已成为检察机关共同面临的一大难题,也成为各地检察机关探索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的的主要意旨。

一、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之现状考察

2012年4月,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通知》提出要求以来,各地纷纷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模式进行试验和总结,新刑诉法实施后,这项工作仍然如火如荼地开展。通过对简易程序公诉人的出庭模式进行调研,总结起来,各地主要在庭审前出庭公诉人的选择和简化庭审中开庭程序两个方面予以探索。

(一)出庭公诉人的选择

1.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

此种模式的具体做法是成立专门的简易程序办案组,组内实行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相分离,定期轮值出庭,即以诉审分离、轮值出庭为主要特点。这种模式根据出庭公诉人的不同,又可分为主诉出庭模式和承办人出庭模式。

(1)主诉出庭模式

出庭公诉人由简易办案组内业务水平较高、语言表达能力较强的主诉检察官担任专职出庭公诉人,案件承办人负责对案件进行审查,出庭公诉人要与案件承办人进行沟通,熟悉案情及证据,并准备出庭预案。主诉出庭时简要示证、质证,并围绕着量刑提出公诉意见。

(2)承办人出庭模式

该模式的特点是成立简易办案组后,由普通承办人根据法院的安排,集中出庭。有的地方实行的是“轮值出庭”模式,即一段时间内,指定专门的出庭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简易程序案件的承办人接到出庭通知书的当天,应将案件材料交由轮值出庭公诉小组,并向轮值出庭公诉人介绍案情,由轮值出庭公诉的检察员集中连续出庭。”[1]有的地方的做法则是指定专门的人员驻守在法院负责简易案件的开庭工作,如浙江省慈溪市。

该种模式有效实施主要依赖于法院针对不同承办人进行集中排庭,而对于集中开庭的方式有的地方是在每个试点案件的起诉书尾部同时列出承办人和出庭公诉人的姓名,并在集中公诉时以列表的形式再次书面集中通知法院,以便法院集中排庭和公诉人集中出庭,如上海浦东新区。有的地方则通过《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的方式提示法院公诉人员名单,建议法院安排同一法官受理案件,如苏州市吴中区[2]。

2.承办人混合出庭

此模式的特点是以公诉人为标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由法院混合安排其所承办的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庭审,公诉人在出庭完善普通程序案件庭审后,继续出席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有效地避免了频繁往返检察院与法院而浪费时间,如福建新罗模式。该模式与上述出庭模式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多系在案件繁简分流的情况下的公诉人出庭模式选择,而该模式则主要是以承办人为标准进行划分,同一承办人对自己承办的不同难度的案件集中出庭的情况。

(二)庭审程序的简化

1.一案一庭简化模式

该模式就是将案件集中起诉到法院之后,在不改变原有庭审模式的情况下,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流程。如,公诉人不再宣读起诉书,不再进行讯问被告人,而是在法院的主导下,对是否自愿认罪、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是否进行讯问,甚至有些法庭也不再讯问。

2.多案一庭模式

即将多个案件集中在一个法庭同时进行审理,该模式又可以分为“五集中”和“三集中、二独立”模式,五集中即集中告知、集中法庭调查、集中法庭辩论、集中最后陈述、集中判决;“三集中、二独立”则是对告知、最后陈述、判决集中,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个案分别进行[3]。

二、出庭模式需考量的因素——兼对上述各模式的评析

新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出庭模式,仅就“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不受限制”做了简单描述,因此,各地在总结过程中根据案件数目多少、人员配置情况不同,采取的具体措施也就因人而异,因案不同,遂形成了以上各具特色的办案模式,力求达到公平与效率的最大统一。但是有些出庭模式在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方面却存在着诸多疑点,本文将从法理和实践操作方面,从更符合诉讼的本源出发,探讨出庭模式的合理性问题。

(一)专职公诉人出庭合理性评析

1.主诉出庭模式之评析

该模式下,主诉出庭公诉人开庭前虽然可以完全了解案情,并拥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完全可以胜任专职出庭的模式,司法实践中也证明了该种方式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节约庭审时间。一小时开庭审理五起案件在实践中成为可能[4],但在刑事诉讼理念在合理性方面却存在疑问。

第一,司法权的亲历性和集中性难以保证。司法权作为一种以权威的方式解决争端并得到多方参与者信任的权利,为了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并限制各种公权力的侵害,必然要求其在行使过程中的亲历性与集中性,这也是司法权所要求的底线。出庭公诉人做为公诉职能的执行者,不仅要亲自经历裁判的全过程,而且不能随意更换,否则后来参与的裁判活动的就可能无法“亲历”先前已经进行完毕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

如果裁判者不亲自参与裁判过程中,而是通过听取其他人员汇报、审查书面材料甚至不当面接触控辩双方的方式进行裁判,作为被裁判者的控辩双方很难产生受尊重的感觉,裁决结论也很难得到双方自愿接受和认同。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检察一体,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负责,这种出庭模式虽然与该制度并不违背,但是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只有承办人亲历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个案的裁判才能实现最佳效果。

裁判也不能随意中断,否则裁判者对业已过去的审理情况就难以有形象的直观的认识,甚至会随着时间的流逝,淡忘哪些已经审查和辩论过的证据、意见和主张[5]。这也会集中性的要求,而出庭公诉人并未亲历整个审查办理的过程,如果因为出庭公诉人的原因出现案件事实或者证据问题,从而导致休庭,势必会影响整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得出的结论并不能使多方主体信服,也就失去了程序正义的意义。

第二,被告人一旦翻供,容易陷入被动场面。由业务素质较高的主诉检察官出庭,其在审批过程中已经对案件详情有所了解,这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采用此方法可能不受影响,但是针对修改后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因为从审查到提讯等工作都是由承办人来完成,主诉对相关细节的掌握肯定不如承办人详细,如在提讯过程中对被告人的心理情况、疾病情况等具体细节的掌握,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辩解乃至翻供,主诉的内心确定肯定不如承办人的强烈,如果由此导致休庭而更换公诉人,反而会影响了诉讼效率。

2.承办人出庭模式

这种模式与主诉出庭不同在于组内各承办人均有出庭的资质和可能性,出庭公诉的可能是自己承办的案件,也可能是组内其他承办人的案件。这种该模式以及承办人混合出庭模式有效实施更依赖于“集中”管理制度,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承办人承办案件的类型是否是单一的简易案件,因此有些地方也称之为“集中出庭模式”,但实质上集中出庭仅仅是一种其工作机制的一部分,其上游和下游仍需其他配套措施,这工作方式一般在主诉出庭模式中也加以应用。该处的集中性不同于前面提到的集中起诉、集中审理中的概念,前者“集中”是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的一个特点,“也就是裁判活动要在相对集中的时间、集中的场所连续不断的进行,直至最后形成裁判结论”[5]。

有些检察院的做法是“三集中”机制,即“集中管理、集中起诉、集中审判”,如福建鼓楼;有些检察院是“五集中”,还增加了“集中受理”和“集中监督”,如上海市静安区每月固定两个时间段,由公安集中移送,但是这种集中移送的做法值得磋商。

第一,针对特殊类型的案件,无集中可能性。如醉驾案件中有的地方规定:“公安部门在查获醉驾的当天,直接办理刑事拘留,在一两天内快速完成取证工作并移交检察部门;检察部门在1-2天内完成证据审查移交法院,法院在3-4天内对案件作出判决”[6],各地针对该类案件均建立了轻刑快审机制,该出庭模式的建立只能依赖于法院的集中。

第二,可操作性不大。在案件量大的侦查机关,本身做法已经是大量的集中移送,没有必要再要求集中移送,在案件量小的地方,等到了集中所消耗的时间必然会损害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等显性的违法羁押方式已经大幅度缩水,但是一些所谓的为了集中而集中的隐形的羁押方式则可能付出水面,尽可能长时间的占用“拘留”“逮捕”的期限或者退回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等隐形羁押方式,经过谓的耽误羁押期限,使被告人陷于未决羁押的恐慌之中。刑诉法理念要求迅速的将被告人带到法官面前,这是一种最基本、最朴实的诉讼法理念,无谓的利用隐形的羁押期限并无法理依据。

这种出庭模式,也可能面临和主诉出庭模式类似的问题,如亲历性、变相羁押等问题。另外这种模式,在当前检察机关的考核模式下,责任无法理清。审诉双方仅靠主动交流实现对案件存在问题或需要在出庭时重点问题的提示,当一方不主动时,出庭人只能凭经验来应对,无法保证案件质量实现,一旦出现问题,责任也无法理清。再如法庭中出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问题,“一般情况下,量刑建议由审查检察官在起诉时提出意见,交由主诉检察官审批,出庭检察官按照主诉审批过的量刑建议发表量刑意见即可。”[7]但是一旦发生量刑情节的变更,该量刑情节在本案中的起到什么作用,如何保证量刑建议的质量,则尤为重要。

3.承办人混合出庭

该模式很好的解决了亲历性和集中性的问题,但是在效率的提高上,却有一定的影响,未将简易程序细分,容易用力不均。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简化审程序合并,形成大类型的简易程序,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地方并未将二者加以区分,出现了用力不均的场面,一味的将二者等同,不但不能提高效率,反而会影响庭审效果。

(二)庭审程序的简化

1.一案一庭审

(1)针对起诉书的宣读,有的地方的做法是直接省略,有的则是只读正文部分。有观点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被告人在庭审前已经收到阅读,并不会因为公诉人照本宣科的念一遍而改变自身的观点,因此该部分可以省略。该观点片面的认为“起诉书”流于形式,实际上,如不宣读,检察机关出庭的职责和庭审的对象均无法体现,庭审的内容公众无法了解和监督,审判公开有流于形式之嫌,对独任制的案件,宣读事实部门、证据部门、和起诉理由和依据部分,特别是较高说理的证据部分,宣读起诉书反而可能为之后的简化庭审的调查、质证与辩论提供较为充分的正当化依据。

(2)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仍需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但仅就“在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供述是否属实”进行简要概括讯问,如果翻供,立即转为普通程序,否则,如果在质证或辩论阶段,则要重新恢复法庭调查,反而会浪费时间。

2.多庭一审

集中进行核对身份情况、告知权利、确认适用简易程序意见,因为这些是被告人具有程序性权利,对实体权利不会造成侵害,对实体裁判没有直接关联性,而对于和切身利益有关联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则要独立进行,使实体裁判不受干扰地集中、连续进行,从而保障庭审质量。

三、程序性思考及出庭模式构建

应当肯定的是新刑诉法将“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列入法条,不仅是为了完善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构造,也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控诉职能,以及更好地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的需要,因此,应当从更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控诉和监督职能的角度出发,完善公诉人出庭机制。

(一)建立案件分类基础上的“公诉人”出庭模式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受到司法权亲历性和集中性的限制,完美的审判需要裁判者的亲历,但是通过司法实践,在一些相对来说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较为简单的案件中,为了更好地优化公诉权,主诉或非案件承办人出庭并没有出现无法应对的场面。因此,结合调研情况,我们应当在以案件数量和类型、繁简程度、承办人人数、个人素质等多方面因素作为考量标准,制定切合本地区实际的公诉人出庭模式。

1.前提条件:案件繁简分流

要实现简易程序刑事案件的相对集中起诉和相对集中审理,首先在案件受理环节,就要根据案件难易、轻重等程度的不同,实现简单、轻微等简易程序案件和疑难复杂等普通刑事案件的分流,做到“简案专办”。对于原有的“简化审”的案件,但由于新刑诉法对其在审判人员组成(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和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上做了特别规定,使其与普通的简易程序案件较难集中起诉和集中开庭审理,故而在分案时,也需要将此类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从简易程序案件中分流出去。

另外,对于特殊类型的案件,如醉驾等轻刑快审案件,由于其案件的时效性等特殊性,需单独划分,单独办理,这样不仅符合立法的目的和意图,而且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原理。

2.人员配备:承办人与内勤分工负责

各基层检察院根据各自办案人员基数、年龄梯度和业务能力强弱比例等人员结构特点,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办案组或指定专人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由相对年轻或者相对年长的人员专门负责简易程序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则由办案经验丰富的人员负责,同时年轻的承办人也适当的承办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从而在实现简易程序办理人员与普通程序办理人员分流的基础上,保证整个公诉人队伍的业务素质得到全面的锻炼和提高。

“案多人少”是公诉部门普遍面临的问题,各地检察机关应根据新增工作量的情况,通过内部调剂充实公诉力量、增加公诉人员编制、落实公诉出庭补贴等措施,实现程序性工作和业务性工作的分离,如实务性工作均由内勤负责,以有效缓解案件数量增多办案人员力量不足的矛盾。

3.配套机制:程序告知与“晒”证据

一方面,应重视和规范简易程序案件诉前告知程序。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新刑诉法对此做了重大修改,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明确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因此为了提高效率,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告知前移,检察机关在在审查起诉环节应当征求犯罪嫌疑人意见,或者制作专门的书面的告知书,征求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同时还应注意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以保证简易程序案件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避免临时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造成的尴尬。

另一方面,应建立简易程序案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以往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不出席法庭,庭中出示证据工作只能由法官代劳,现在公诉人出席法庭,必然导致示证角色的回归,然而,庭中示证必然延长庭审时间、影响诉讼效率,为此只有采取庭前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全面客观真实的展示证据,并听取他们对各类证据的意见,特别是人身伤害的轻刑案件,要征求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达到刑事和解。避免因临时中断庭审去核实有关证据而出现审判的延迟和无序,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为确认控辨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无异议证据范围提供条件,促进简易程序案件审理顺利进行。

因此,对于简易案件数较多的地区,设立固定的办案组或人的方式解决将案件专案办理,但是对简易案件仍要进行具体的区分,实践中仍需将划分为原有的简易程序案件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简化审案件予以区分,前者在案件办理时即可选择由主诉出庭或经验丰富的案件承办人出庭,后者则必须由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出庭。由主诉出席原有的简易案件时因为主诉检察官有的是直接审查案件,有的是指导案件,有的是审查决定起诉,既能了解案情、发现问题,也有实战经验,能在法庭上及时拖上应对,更能体现主诉检察官职权相一致的要求。

对于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检察院,则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混合出庭”的模式。案件数量较少的地区由于其案件数目有限,因此不可能将案件归类,也不能以隐形羁押的方式将案件集中,只能依赖于法院集中排庭,检察官和法官一对一的方式予以解决,从而减少往返于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时间。

(二)庭审中针对不同的公诉人出庭模式而予以简化

基本的原理是不能省略的环节坚决不省,如1996年刑诉法规定了被告人最后陈述不能简化,新刑诉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程序的规定,即认罪的真实性确认程序不能简化(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并且关于量刑程序的程序不能省略可以省略的环节视情况而定。

1.起诉书仍需宣读

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案件,从“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开始宣读,包括“事实部分”、“证据部分”和“起诉理由和依据部分”;三年以上的案件,从“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开始宣读,包括“事实部分”与“起诉理由和依据部分”,把证据部分放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进行。

2.法庭调查与辩论

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讯问仅需讯问“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是否属实”,得到肯定答案后即不需再讯问,庭审主要集中在量刑和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量刑方面;而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庭审各环节则要适度保留,以体现举证、质证和辩论环节的独立性,但具体方式上可以简化。

另外,对于集中公诉的案件,可以将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一并完成,而对于涉及实体权利的工作则要分别进行。

(三)其他问题

由于简易程序对定罪方面异议不大,因此更关注的是量刑和监督权的行使和应用,并对有异议的量刑展开辩论。但是被告人量刑激励的制度化并无相关规定,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鼓励被告人选择的角度,量刑上应当予以的优待,该部分内容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结束语

简易程序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应工作机制带来了转变,集中提讯、集中审查、集中起诉、集中开庭,探索建立快速办理工作机制,尝试确定由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或者专办人员来办理简易程序案件,但是由于办案讲究亲历性,有的地方对检察官采用审诉分离的方式则不适合,可能导致公诉人员庭审中针对复杂案件的应对乏力。各地的做法能否行之有效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仍需积极的寻求和探索,完美的制度必然会带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这在实践中并不可行,因此探索出一条适合本地区的公诉人出庭模式任重而道远,甚至包括扩展开来的审判前阶段能否适用,审前会议以何种方式召开等内容。

[1]徐匆.晋安检察院探索五项机制应对简易程序的修改[EB/OL].[2013-04-20]http://law.fznews.com.cn/jinan/jjdt/2012-10-12/2012 1012IDqODsIVAA145212.shtml.

[2]公诉科积极探索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新模式[EB/OL].[2013-04-20]http://www.suzhouwz.jcy.gov.cn/ksdt/201209/t20120901_938539.shtml.

[3]余啸波.上海公诉的“简法”试验[J].公诉人,2012(8):56.

[4]海淀法院试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一小时审5案[EB/OL].[2012-08-18]http:www.bjhd.gov.cn.

[5]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3.

[6]深圳建立快速审理醉驾醉驾案件机制有望7日内审结[EB/OL].[2012-10-08]http://www.sina.com.cn.

[7]金轶.简易程序出庭模式的实践与理论探索[J].中国检察官,2013(1):7-9.

【责任编辑 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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