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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外民事诉讼相关证据制度——两大法系典型国家民事证据制度与我国《证据规则》之比较

2012-08-15周芸芸

关键词:制度

周芸芸

(德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社科系, 云南 德宏 678400)

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和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等国都制定有与本国法律传统相适应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律,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仅是一个司法解释。本文通过对以上国家有特色的民事诉讼证据相关制度与我国的《证据规则》的对比,分析我国相关方面的不足并对以后立法提出建议。

一、证人制度

(一)关于证人的范围

1.一般规定。

英国证据法中,证人制度占很重要的位置,证人包括陈述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以及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证人。[1]美国证据法中,证人包含陈述案件事实的当事人。[2]而大陆法系只有部分国家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证人,否则证人一般情况下是指除当事人、鉴定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法国、日本。[1]417,1386-1387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的分类可以看出,我国证人的范围所指与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相类似,即证人一般情况下是指除当事人、鉴定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过,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单位可以出具证言。这一规定与证人制度的内涵有根本性的违背,因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认为,证人是以自己的主观意识对案件“事实”能动反应的自然人,而我国的单位是一个组织体,欠缺自然人意识这种主观能动性,所以由单位出具证人证言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将来的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中应该规定单位无证人权利能力,取消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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