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刑点降低论与立案程序改革论之间的对话
2012-08-15郭晶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期
郭 晶
(北京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1)
一、起刑点降低论及其反思
(一)起刑点立法的两种模式及其比较
起刑点是指刑法保护和其他(行政的或民事的)法律保护之间的界限[1]82,是对某种行为界定为犯罪,适用刑法的标准。根据我国立法例,犯罪的概念在刑法中采取定性加定量的二元分立模式进行规定——既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2]36在使用一般犯罪概念和各种具体的犯罪概念于立法中规定犯罪的同时,还在总则中从抽象的意义上区分罪与非罪在程度上的界限,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分则中,则通过对数额、情节等因素的界定而对具体罪名的起刑点进行不同的限制,如在规定罪状时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巨大”之类的描述方式。在该种背景下,起刑点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适用刑法具有重要意义。
与该种立法模式截然不同的是,西方国家在刑法中往往仅对犯罪进行“质”的规定,用可以识别的外部行为作为刑法和其他法律的界限,而没有在立法层面就罪与非罪规定一个类似起刑点的“量”的下限。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无论轻重都会进入刑法调整范围(如美国1962年制定的《模范刑法典》中关于盗窃罪的等级规定是:盗窃数额超过500美元或者盗窃武器或机动交通工具的,构成三级重罪;盗窃数额在50美元以下的构成微罪,其他情况属于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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