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可能性”:商标侵权判断之标准
2012-08-15董新中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5期
关键词:消费者
董新中
(太原师范学院 政法系, 山西 太原 030012)
一、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近似商标侵权诉讼是商标纠纷中最多的。是否所有的在后的近似商标都构成对在先商标的侵权呢?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根据这一规定,前述问题的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即: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只要两个商标近似,在后商标均构成对在先商标的侵权;如果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即便在后商标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只要与在先商标相似,就构成对在先商标侵权。但是近些年来,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多个法院的判决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却是否定的。
二、司法机关最近公布的三则案例及裁判要旨
1.“鳄鱼商标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诉(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该案判决要旨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的情况复杂,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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