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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修改后的公司治理结构

2012-08-15朴巍

关键词:制度结构企业

朴 巍

(太原师范学院 外语系, 山西 太原 030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获得通过,但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了规定,之后的1999年、2004年和2005年三次修改,明确了公司的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依照权力机构、业务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机制建立的制度体系。但是,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依然受股东本位思想的影响,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阶层之间的权力制约关系外,还存在着对职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进行的“例外”规定。虽然2002年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只适用于上市公司。笔者认为,《公司法》主要针对我国公司内部治理,而《证券法》等法律、规章则针对我国公司外部治理,从整体而言,我国有关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范显得有些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股权结构的不合理,股东的合法权益在保障制度上失衡。高度集中的股权,非但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治理效率的低下。

第二,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存有瑕疵。实际运作中,公司的中小股东很难运用《公司法》规范去召集非常股东会议,造成中小股东话语权和知情权缺失。

第三,董事会与经理执行层之间衔接问题存在制约监督缺失,公司往往出现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现象,或者出现董事会与执行层高度重合,导致内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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