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行政即时强制比较研究
2012-08-15傅圣君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6期
傅圣君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08)
2011年,我国通过了《行政强制法》,但该法未对行政即时强制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通过了重新修订的《行政执行法》,该法设专章(第四章)就即时强制作出具体规定。本文主要结合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对海峡两岸行政即时强制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行政即时强制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行政即时强制之界定
行政即时强制概念最早起源于德国。[1]德国学者托码首次使用“即时强制”一词。[1]239但在书中率先使用“即时强制”的是德国学者Fritz.Fleiner,在其名著《德国行政法之制度》中使用了“即时强制”一词。20世纪开始,即时强制通常以直接强制的用语出现在立法中。首次在法律中出现“即时强制”的是前西德于1953年制定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该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必须采取即时执行阻止一切构成刑罚或罚款事实的违法行为发生,或排除迫切危险,而且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行为时,行政强制的适用无需预先的行政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前的《行政执行法》将即时强制制度定义为“直接强制处分”。1998年修订后的《行政执行法》首次在立法上确认了即时强制概念。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避免急迫危险,而有即时处置之必要时,得为即时强制。”
我国立法没有直接、具体地明确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学者们对即时强制的概念和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具体行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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