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和解之我见

2009-07-0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重刑加害人被告人

王 堃

摘要刑事和解在全国各地红红火火的试行着,它的试行为刑事司法实践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它刚刚萌芽,还很稚嫩,存在着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加深人们对刑事和解的认识,促进它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范围阶段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32-02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理念的提出,久在深闺无人问的恢复性司法成为了人们讨论的热点,与此同时恢复性司法的代表刑事和解也越来越多的被司法实践所试行。它的推行为我国刑事司法带来了新的理念、新的思路、新的方式,但是刑事和解作为一个新事物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和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仅就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阶段及其规范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被告人和被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①目的是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因而其所适用的案件就应该是那些受损法益可以被恢复的案件,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刑事和解的对象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的初犯和偶犯。②

对于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是由于未成年人有较强的可塑性且教育得当再犯率低。另一方面符合我国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刑事和解可以降低羁押率,有利于他们学习改造;促进他们生理心理健康成长;以使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因而对于未成年犯采用刑事和解,减少法律干预往往会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未成年犯罪人之外,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逐步扩大到成年犯罪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来看,理应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

刑事和解不能适用于惯犯、累犯、再犯以及那些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而惯犯、累犯、再犯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刑事和解建立在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基础上,这类犯罪中被害人报复情感的满足往往超过损害恢复的需要。第三,这些犯罪中犯罪人主观罪过大、恶性深、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法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

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是轻罪案件,包括情节轻微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缓刑的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案件类型主要是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案件。如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

值得讨论的是刑事和解是否适用于重刑案件和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

有人认为重刑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理由是此类案件也分为多种情况,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要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即使是故意杀人犯罪也有许多情况是值得考虑的,穷凶极恶的连环杀人犯自然不能使用和解,而激情杀人,大义灭亲,生母溺子则完全可以适用刑事和解③。而笔者认为重刑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第一,刑事和解只是一种补充性的司法程序,不能要求它照顾到每种案件甚至是每种案件的不同类型。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实现刑罚的轻缓化,使犯罪人能够更好的回归社会,使被害人得到补偿。一些重刑案件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但可以通过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这同样可以达到刑罚轻缓化的目的。第二,目前我国的刑法规定的较笼统,刑事和解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小部分,它的目的还是为了保证刑法的实现,过于具体的规定不利于与刑法的统一,过粗的规定易导致过多的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拖延诉讼,降低效率,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因而从整体考虑应当将重刑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第三,刑事和解的启动无非有两种,一种是被害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一些被害人为了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在被告人未真正悔过的情况下,签订了和解协议,重刑案件的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另一种是司法人员启动刑事和解程序,重刑案件如果允许司法人员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则会导致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对侵犯公共利益的案件,笔者认为绝大部分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如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案件)这是由这类案件侵害法益的特殊性决定的。刑事和解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刑事案件民事化的表现,这就要求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平等的,而这类案件的被害人是国家,公民和国家之间不具有平等地位,使得这类案件丧失了和解的基础。和解是权利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方式,假如可以和解由谁与被告人进行和解?谁具有处分国家权力的能力?公权力的不可让渡性导致这类案件没有了和解的条件。但侵犯公共利益犯罪中有这样一类案件,典型的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律规定该类案件不得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才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此时被告人往往无力赔偿也不愿赔偿,被害人就面临着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尴尬局面。从被害人心理上讲,更多的是需要被告人的赔偿而非对被告人的报复,如果此类案件在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和解,视赔偿数额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和被告人似乎都更有利一些。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可谓见仁见智。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认为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刑事和解法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主要基于法院的中立性,事后的监督,以及法院与社区矫正工作联系的密切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进行。

笔者认为侦查阶段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主要阶段,而审判阶段则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刑事和解。

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分子,使尚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的还原。④在侦查阶段过早的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会放松对案件事实的侦破,很多案件可能在和解中不了了之,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侦查阶段过早的进行和解,作出撤案的处理决定,不利于检察机关对其监督。使侦查机关权力过大,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侦查机关如果认为案件需要和解,可以提出刑事和解方案,得到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同意后,在提请批捕时将方案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采纳和解方案,是否批准逮捕。在侦查终结时,则可以将意见移送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由其来审查可否采取刑事和解。这样设置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监督,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审查起诉阶段应成为刑事和解的主要阶段,第一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决定的。它的监督通过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来实现。第二检察机关处于诉讼的中间环节对案件有充分的了解。第三拥有不起诉的决定权和司法建议权,在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也与刑事诉讼法中酌定不起诉的制度很好的结合起来。

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对于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和和解是有当然法律依据的。对于公诉案件。如果在起诉阶段就进行了和解,但检察机关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如果是由于被告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而被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延期审理,并根据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如果在起诉阶段并没有进行刑事和解,但审判阶段法院认为该案可以进行和解,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将刑事和民事部分一并审理,如果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

三、刑事和解的具体要求

作为一种新兴的事物,刑事和解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其消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1.削弱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刑罚的这一功能来源于刑法本身的严厉性,惩罚性,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产生威慑作用,有效的减少犯罪的发生。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可以知悉犯罪的后果,预测犯罪成本,决定是否实施犯罪。在刑事和解中,允许加害人以向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来替代刑罚的执行,如果当事人预计到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来规避刑罚的惩罚他还可能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预防功能会被削弱⑤。

2.一定程度上对平等原则的违反,刑事和解为被害人从加害人那里得到实惠的赔偿提供极大的现实性,在维护被害人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刑事和解是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为基础的,而这种谅解通常是以被告人向被害人提供满意的赔偿实现的,这可能造成富人以钱买刑,穷人无钱便坐牢的司法不公出现,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3、赋予司法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基础很大部分决定于加害人能否赔偿,能赔多少,其是否真诚认罪,有悔罪表现,这些都需要司法人员的判断,如不加以规范,使用不当可能给司法人员提供枉法裁量的空间。为了减少刑事和解的消极因素,发挥其积极意义,对刑事和解进行规范和监督显得十分必要。

(一)刑事和解的规范

刑事和解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且它赋予司法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要以较为具体的制度对其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

1.必须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被告人不认罪,就不可能真诚地向被告人道歉,希望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此时即使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也往往是出于以钱买刑的考虑。对于这些人以恢复性司法为理念的刑事和解不可能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

2.必须是被害人自愿的案件。从本质上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和解制度,因而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的,如果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那么刑事和解的价值也就无法实现。

3.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刑事和解应以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对和解的客观条件缺乏统一的、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通常是以查明案件已经发生,加害人是犯罪行为人为前提。我国的刑事和解法律中没有规定,但如果案件的证据不足就要做存疑不起诉或是无罪判决,不存在刑事和解的情形。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和解中对证据的要求远远超过了国外。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国外刑事司法中存在着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结合的趋势,而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自然也要遵循法律的规定。

4.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从案件性质上来看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往往也较大,不宜通过非监禁刑改造,适用刑事和解不可行,而轻微刑事案件则恰恰相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的控制和监督

刑事和解是为了配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提出的,它的提出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罚的轻缓化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制度目前还没有规定到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如果过多地适用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上的基本原则。故刑事和解可以先在部分地区、部分案件中试点,在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前不能大范围适用。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但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监督。具体来说,分为事中及事后监督,事中监督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暂缓起诉制度进行的即如果加害人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以被害人申请检察机关可以对加害人起诉。事后监督主要是通过法院对犯罪者的社区矫正来进行。

四、结语

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一种制度,能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注入新的活力,但它的优势发挥必须依赖其他制度的配合,它的制度化还要一个很长的时间。中国正处于一个极剧的社会变迁当中,对国外先进制度学习的渴望和中国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共同造就了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尽管它有着诸多优点但我们应当看到它仅仅是现行法律制度下很小的分支,是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补充,我们必须以谨慎的态度去制定、运用和完善它。

猜你喜欢

重刑加害人被告人
走近加害人家属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论商鞅的法律思想对社会发展的影响
千秋功罪论《商君书》
刑罚适当与社会公正
“大屯路隧道飙车”案审理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
论被告人的阅卷权
损失补偿之债:一种新型的法定之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
先到先得还是机会均等: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