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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法定刑的设置
——基于对“铁链女”事件的延伸思考

2022-11-22杨中心

关键词:拐卖妇女法益刑罚

郝 川,杨中心

(西南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715)

一些完全沉湎于最基本感情的人却仍然爱好严酷的法律,因为他们担心受到侵犯的心情比实施侵犯的愿望更为强烈。

——贝卡利亚

一、引论:问题及问题的界定

2022年1月28日,在网友发布了一个视频中显示:在江苏徐州丰县欢口镇,一位8个孩子的母亲,被其丈夫用铁链拴着脖子,头发凌乱,面颊黢黑,口齿不清,在大冬天里仍衣衫单薄,没有穿鞋,馒头被随手扔在土炕上。该视频立即引起了网友的强烈关注。2022年2月17日,省委和省政府成立调查组,全面调查核实该事件。据官方通报,视频中涉事女子现户籍登记名为杨某侠,其丈夫为董某民,家住江苏省丰县欢口镇董集村(后并入李庄行政村)。杨某侠(户籍登记姓名为小花梅),1977年5月13日出生,云南省福贡县亚谷村人。1998年初,被拐卖至东海县,后走失。谭某庆、李某玲夫妇在夏邑县骆集乡经营的饭店内,发现流落至此的小花梅,将其收留一个月后卖给在饭店附近工地务工的霍某渠、霍某得,二人将小花梅带回丰县经刘某柱介绍转卖给董某。1999年至2020年小花梅共生育7个孩子。2017年以来,董某民在杨某侠发病时对其实施布条绳索捆绑、铁链锁脖、有病不送医治疗等虐待行为。2022年2月1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虐待罪对董某民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月22日,丰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桑某妞、时某忠,以涉嫌拐卖妇女罪依法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对涉案犯罪事实继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1]。

“丰县铁链女”案挑战了公众的底线,基于没有收买就没有买卖的观念,网络上要求严惩收买被拐买妇女行为的呼声高涨。与此同时,法律圈内也掀起了一场围绕应否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法定刑或买方卖方是否应该同罪同罚问题的大论辩。

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就公开表示的而言——大部分持支持提高法定刑的观点,少部分提出维持现有法定刑的观点。阮齐林认为,应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收买行为处罚较轻,公众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是导致基层执法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2]。此外,与买卖枪支不同,人是绝对不能买卖的,因此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不能低于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法定刑。总之,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才能提高社会对这个犯罪的认知。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才会使人们认识到该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才能去解救、去查处。如果量刑一直很轻,那大家对收买行为的违法性认知自然就慢慢变得淡漠了[2]。

罗翔也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且买卖同罪同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未将买枪支和卖枪支行为的法定刑区别开来,买枪行为可以看成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行为,那么同为犯罪预备行为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应与拐卖行为同罪同罚。

第二,我国刑法对于共同对向犯的刑罚设置基本相当,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一对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却相差悬殊,这显然与对向犯的法理相悖。

第三,我国刑法规定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比买动物犯罪的刑罚还要来的轻缓,不免有“人不如猴、人不如鸟、人不如物”的意味,无论如何都会让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第四,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法定刑较低,以至于追诉时效只有五年,容易造成过了追诉时效无法追诉的后果[3]。

作为提高法定刑的支持者,桑本谦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后续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几乎势必发生,而且迫在眉睫[4]。其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认定为危险犯,而非预备犯,所以应当严惩收买被拐卖妇女罪。

柏浪涛[5]、车浩[6]则持相反观点,主张不应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且相互关联的判断。大致说来,这些判断有:

第一,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有其独特的罪质,不能简单地与其他买卖类犯罪对比。为了“买媳妇”,就必然是追求与被拐女发生性关系,因此买方必然会触发强奸罪,对于反抗的女性来说,也几乎必然地要面临着被剥夺自由、被殴打侮辱的命运,因此买方也必然会触发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罪名。现有法定刑也考虑到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特点,没有独立评价收买行为的法定刑轻重,而是在对单纯的收买行为规定最高3年基本刑的基础上,对收买后极高概率甚至是必然伴随实施的各种行为规定了极高的法定刑。因此如何全面地评价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不能仅仅着眼于《刑法》第241条第1款本身,片面地评价成一个轻罪,而要结合第241条的全部条款综合评价成一个重罪[5]。

第二,刑法对于对向犯法定刑的规定并不存在买方与卖方的刑罚必然相同或相近的规律。

第三,孟子曾言:“徒法不能以自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屡禁不止的症结不在立法,而在执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威慑力,不是来自其严酷性,而是来自其不可避免性”。

第四,虽然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不是继续犯,但是在收买之后,有继续犯紧随其后,不需要担心追诉时效的问题[6]。

本文认为,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买方卖方应该同罪同罚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违背法定刑设置的法理;从实践来看,一味迁就一些非理性的民意有可能导致立法重刑主义的倾向。现有观点虽较为全面地阐述了各自的观点,但未从法定刑设置的基本法理出发展开分析,从法定刑设置的法理依据切入,是为回应一个罪名法定刑被质疑而进行的根源性考量。法定刑合理设置是刑罚正当化立法层面的具体落实,也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命题。刑罚的正当性来自于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可以为法定刑合理设置提供标准和限制,并基于此构建合理设置法定刑的评估机制,明确其评估机制便可为个罪法定刑合理性质疑提供清晰的审视标准。

二、法定刑设置的法理分析

法定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为之的事情,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7],必须以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为指导。配置法定刑作为刑法规范针对的是一般人,特殊预防没有存在的空间。报应确定法定刑的最高刑,是决定法定刑应否提高的关键因素,因此法定刑的轻重要以行为侵害的法益程度为根据。同样,具有抽象危险犯性质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法定刑应否提高,也应受行为法益侵害程度的制约。

(一)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报应和预防的统一

刑罚作为一种剥夺公民权利的“恶”为什么是正当的?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从不同角度阐释了刑罚正当化的根据。人类内心深处具有追求对等性的本能,公正的对等性首先表现为“等价交换原则”,在这种等价交换的公正性基础上形成了报应观念。报应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恶行的恶报,是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观念的实现。根据已有犯罪确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刑罚报应论理论的经典表述。而预防刑论强调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预防犯罪,是“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8]。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其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分。一般预防针对社会上的一般人,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潜在的犯罪人,防止其走上犯罪道路。特殊预防的对象是犯罪人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内心丧失再犯能力,防止其再次犯罪。

报应与预防虽然蕴含的内容不同,但并非处于截然对立的关系,二者存在共同之处。报应论强调刑罚的正义性,但并不反对预防,只是反对为追求刑罚的功利目的而违反刑罚的正义。如康德指出,犯罪人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9]。预防论也包含了报应刑的观念。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在于制止犯罪,只有罪刑均衡才能实现这一目的。因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0]。

刑罚正当化的根据为报应和预防的统一成为当前理论的通说,亦即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义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

(二)报应决定法定刑的上限

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在整体上回答了刑罚正当化的根据问题,但报应与预防究竟是何种关系?在我国,当今刑法理论的通说采取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为原则[11]。申言之,刑罚之主要目的乃在于公正地报应行为人之罪责,并以刑罚之公正报应威吓或教育社会大众而产生吓阻犯罪之一般预防功能且善用执行刑罚之机会,从事受刑人之矫治与再社会化之工作,而收教化之个别预防功能。因此,刑罚应该是符合比例原则之公正刑罚,不可过分强调威吓社会大众的一般预防功能,或是过分强调教化犯罪人之个别预防功能,而轻易破坏刑罚公正报应之刑罚本质[12]。

坚持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在刑事活动的各个阶段,对报应与预防重视程度的分配完全相同。刑法立法阶段主要表现为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在这一阶段,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主要考虑报应和一般预防的需要,特殊预防也就是人身危险性没有存在的空间。因为在立法上,我们以追求一般公正为主,强调的是一般性。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提供的是一般性的规定,必须具备普遍性[13]。如卢梭所言,“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共同的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对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14]。

尤其是在刑法分则中,罪名的规定主要为罪刑均衡原则提供一般化标准,即规定一种或一类行为成立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标准[15]。保证分则立法的客观科学须坚持报应为主一般预防为辅的原则,将特殊预防排除在立法考虑之外。在报应刑符合了罪刑均衡原则的同时,也能够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而特殊预防由于其不确定性较高,在司法与执法中适当考量即可,若在立法中过度考量特殊预防的目的,容易诱发滥用刑罚权的现象,导致重刑主义倾向的出现,违背罪刑均衡原则。报应的正当决定具体罪名法定刑的上限,意味着在一般预防必要性小的情况下降低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但绝对不允许对一般预防的考量突破报应刑的上限。也就是说,刑法规定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时,报应确定法定刑的上限,也就是最高刑。

此外,一般预防也是法定刑设置考量的重要因素。法律规范的一般性,也要求刑罚的设置应考虑公众对法律的功能期待与信赖,不能越过公众的容忍底线,所以以一般预防的目的合理性为标准划定法定刑的下限。这一下限的划定一方面可以将预防目的融入法定刑设置中,避免无下限的法定刑导致刑罚畸轻,而无法起到威慑公众的作用,刑罚的报应目的也随之落空;另一方面,可以更贴切地迎合公众对法定刑设置的期许和朴素的价值观念,从而使刑法更好地发挥规范作用与指引作用。同样,一般预防为法定刑设置下限时,要受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制约,否则容易造成重刑主义倾向,不利于人权保障。

(三)报应刑轻重取决于法益侵害程度

报应决定法定刑的上限,即法定刑的设置要以罪行轻重为根据,构建一个由最弱到最强的刑罚阶梯。法益概念的立法批判与检视功能可以为衡量罪行轻重提供指引。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益概念能够划定刑事处罚的范围,只有那些为实现个人自由全面发展且具有保护的必要性的法益才值得被刑法保护。换言之,只有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方可纳入刑法规制之列,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轻重程度是决定某个行为刑罚轻重的主要标准。因此,刑法对具体罪名设置的法定刑幅度与罪行对法益侵害的程度密切相关,这也是罪刑均衡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的反映,也即,报应决定法定刑上限的实质是法益侵害程度决定法定刑的高低。

法益侵害程度决定法定刑上限能够为个罪法定刑的合理设置提供正当化依据。一方面,法益保护原则为刑事立法提供了相对统一的标准,既有不得设置且必须废除没有保护法益的犯罪的消极标准,又有可以为了保护法益而增设新罪的积极标准[16]。这一标准为罪与罪、刑与刑之间的攀比提供了相对客观统一的参考系,从而检视个罪的法定刑是否符合法益保护原则指引下刑法体系的犯罪化标准,更容易实现各罪名之间的罪刑均衡。另一方面,法益侵害是对犯罪本质内涵的界定,将其作为衡量法定刑高低的标准,是对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概念最直接的拷问,可以一定程度地避免象征性立法与重刑化倾向。

(四)以行为与法益的关联度构建抽象危险犯法定刑评价标准

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是一枚双刃剑,给人们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导致了交通事故频发、环境污染严重和食品药品事故高发等社会问题。随着社会风险的来临,弥漫着一种普遍不安的情绪,人们更加关心的是如何预防坏的东西。这种坏的东西既可能是技术发展带来的污染或不安全的食品、药品,也可能是遭遇犯罪攻击的风险。不安成为社会生活结构和国家安全的决定性因素。为有效应对风险,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刑法呈现出积极主义的态势,刑法处罚早期化,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大量出现,这能够在极大程度上弥补实害犯立法的不足。然而抽象危险犯的出现、集体法益的保护对原有的罪刑均衡原则、刑罚目的等理论的内涵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

由于抽象危险犯的大量设置具有防范现代社会中风险的预防目的,其距离危害结果的发生距离较远,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罪名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所以立法评价主体的价值判断也会成为影响抽象危险犯法定刑设置的重要因素。评价主体在设置抽象危险犯时,预防的观念更强,对未来的不安程度会纳入法定刑高低的衡量过程中,甚至在过去的立法过程中处于一个重要的地位。这不仅容易造成法定刑设置不均衡,违背人们朴素的价值观念,还可能导致法益概念被架空,象征性立法、刑法工具主义倾向的加重和犯罪圈的不当扩大,违背对犯罪本质和刑罚边界的坚守[17]。因此,在抽象危险犯的法定刑设置过程中,法益侵害原则应当占据更重要的位置,预防性因素以及评价主体对未来的不安占据次要地位,绝不可突破法益保护原则的限制。

从刑事立法正当性的角度看,抽象危险犯只有与个人法益存在关联,才可以具有刑法保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所以应以与个人法益的关联程度为标准评估抽象危险犯的刑罚轻重。需要注意的是,抽象危险犯对法益的侵犯具有“间接性”,因此其法定刑设置不仅要考虑法益的种类,还要衡量行为和法益的关联程度,也就是行为距离法益的远近以及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高低。当危害行为对个人法益的侵害愈加紧迫、风险愈加高涨时,抽象危险行为的入罪便更具必要性,与之相配备的法定刑也将更为严峻。具体到单纯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中,收买行为与本罪提前保护的个人法益的距离和导致个人法益受到侵害的概率是评价本罪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距离越近、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概率越大,法定刑应该越高,反之,则应相对较低[18]。

三、提倡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不应提高的观点

从行为性质的角度看,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具有抽象危险犯性质。虽然收买行为本身不能形成侵害被拐卖妇女生命健康等法益的必然危险,但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收买后强奸、虐待、侮辱、伤害、再次出卖等后续行为,有必要提前处罚单纯的收买行为,因而本罪具有为了预防后续犯罪而前置处罚后续犯罪预备行为的抽象危险犯性质。本罪所间接保护的法益实质上是被拐卖妇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性自由等个人法益,刑法推定收买行为具有抽象的危险,通过对此类行为的打击,提前打击收买后后续犯罪行为而设立的罪名,是刑法为解决严重的拐卖妇女问题、加大打击买方市场力度的安排。因此,其法定刑轻重应取决于其与上述个人法益的关联程度,单纯的收买行为导致后续犯罪行为发生的概率越大、与后续犯罪行为距离越近,法定刑应当越高,否则,应当适当降低。

(一)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与拐卖妇女行为的法益关联程度存在差异

单纯的收买行为与收买后遭受强奸、虐待、侮辱、伤害、再次出卖等后续行为遭受的损害看似密切相关,很符合公众对这类事件的判断,但缺乏大样本的实证研究,没有数据说明收买行为与后续行为存在必然联系。其实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在众所周知的越南新娘类事件中许多东南亚女性虽然被拐卖,但其被买家收买后并非违背其意志地正常生活,也并未遭受虐待和再次出卖,收买行为并未导致实害结果的发生。越南新娘等事件则已经成为了现象级的事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类似的事件并非个例,似乎可以说明单纯的收买行为导致后续行为以及实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并没有公众想象中高。另外,其与实害结果的距离也相对较远,由于其是刑法为保护个人法益而前置设置的抽象危险犯,将惩罚节点从发生强奸、虐待、侮辱、伤害、再次出卖等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提前到单纯的收买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属于刑法为提前预防而做出的特别安排,因此其与个人法益受到实质侵害距离较远。且刑法对单纯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已经设置了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在满足报应正当的同时,也体现出了严厉打击买方市场的政策要求。如果一味地加重买方法定刑,没有实证研究作为依据,容易造成重刑主义的倾向,过度惩罚不违背女性意志的买家。

相比之下,单纯的拐卖行为与单纯收买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存在较大差异,且现有法定刑的差距并不悬殊,单纯收买行为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拘役或管制,《刑法》第240条对单纯拐卖行为规定了五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二者之间差距不大,且这种差距是由于二者的法益侵害程度存在差异。从事实角度看,人贩子在拐卖妇女之后,并不直接将其卖到偏远山村,王金玲《中国拐卖拐骗人口问题研究》一书中引用了美国国务院2007年的报告,指出2007年大约有80万人被跨国拐卖,绝大部分是被拐卖到商业性性交易中遭受性剥夺的妇女[3],可见大部分被拐卖妇女被强迫卖淫,只有小部分女性被拐卖到偏远地区。由此可见,拐卖行为的后续行为种类更复杂,且拐卖行为与后续犯罪行为的关联性也更高,二者法益侵害程度存在明显差异,从报应主义视角出发,不应规定同样的责任刑,否则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事实上,对待部分情形恶劣的买家,立法已经具备较完备的刑罚体系进行规制,不仅规定了单纯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还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可能发生的强奸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出卖行为、故意伤害行为等作了特别规定。除《刑法》第241条外,《刑法》还在第242条规定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虽然这一罪名在实践中很少适用,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刑法》已具有足以惩罚恶劣的买家以及聚众阻碍的行为人的较为完善合理的规制体系。司法实践中对相关罪名寥寥无几的适用的实际问题在于司法机关的缺位。如果司法机关可以积极作为,准确适用现行刑法为拐卖妇女行为设立的体系性规范,不仅能从多个角度、系统性地增加刑法的惩罚点,也足以让其他潜在的参与人基于对刑罚的恐惧而退缩,使收买者独自反抗。实际上,很多罪名的设置都是采取这样的思路,在中心行为周围设置多个惩罚点,多点爆破,多角度切断犯罪行为与周边力量的关联,这显然比单纯地加重中心行为的法定刑更有效。反观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本身,其作为刑法提前保护个人法益的前置罪名,现有法定刑相较于其他前置罪名已经较重,足以体现刑法对买方市场的特殊打击,对与个人法益距离较远的单纯收买行为的处罚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二)收买和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差异并不违反对向犯的理论

针对拐卖妇女问题,建议买卖同罪的学者还通过区分共同对向犯与片面对向犯进行证明,认为只有符合收买人是自损而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片面对向犯只惩罚卖方而不惩罚买方的理论。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显然不是自损行为,不符合片面对向犯理论,应适用共同对向犯,买卖双方同罪同罚的理论。同时上述学者列举了买卖枪支、出售假币购买假币同罪同罚,行贿受贿刑罚相差无几的几对共同对向犯,及卖淫与组织卖淫、吸毒与贩卖毒品、销售与购买伪劣产品罪只处罚一方的几对片面对向犯来佐证共同对向犯与片面对向犯的区分标准[19]。

但这一对向犯理论是基于不全面的归纳而总结出来的理论,只统计了刑法中部分对向犯,而忽视了不符合该规律的对向犯。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按照上述观点,购买侵权复制品不属于自损行为且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与购买侵权复制品应属于共同对向犯,同罪同罚,但实际中购买侵权复制品行为并未入刑。由此可见,该对向犯理论无法完全解释现有刑法体系中的所有对向犯。其实,对向犯的法定刑并不具有固定的规则,一对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对合关系并不必然推出其具有法律上固定的关系[20]。关于对向犯法定刑设置的关键还是在于两种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差异,例如罗翔列举的买卖枪支犯罪中买卖双方对公共安全存在相似程度的威胁,出售假币购买假币的双方对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的侵害程度相仿,所以应当同罪同罚[3]。而卖淫与组织卖淫、吸毒与贩卖毒品、销售与购买伪劣产品罪侵害法益程度明显不同,刑法自然需要对双方区别对待。因此,对于属于对向犯的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还是应当通过对比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侵害法益的关联程度来明确其法定刑差异。

(三)对“人不如动物”的质疑和批判

主张提升法定刑的学者提出的“人不如动物”的观点看似有力地支持了提升法定刑这一观点,但仔细分析却漏洞百出。

第一,收购动物罪的法定刑并不高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根据现行刑法,猎捕、杀害、加工动物制品、买卖等行为均被包含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里,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而如果此类行为的对象是人,可以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多个罪名,且刑法会考虑收买者之后的行为,对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性自由均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远远高于动物类犯罪。所以,不应将其中一个单纯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动物类犯罪整体罪名的法定刑相比。且收买动物行为在上述多种犯罪行为中属于法益侵害程度较轻的行为,其法定刑不会按照最高刑五年来认定,否则会导致比收买行为更严重的猎捕、杀害、加工动物制品等行为没有法定刑适用的空间,所以不应单纯地对比法定最高刑。从收购行为与其他几种行为法益侵害程度的差异看,单纯的收购行为的法定刑很可能不到三年有期徒刑。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收购动物的判决也可以证明对单纯的收购动物行为处罚并不重。以收购熊猫为例,我国对熊猫的保护会考虑国家政策、经济利益等因素,所以刑法对熊猫的保护可以认为是在动物中相对较严格的,目前裁判文书网上只查到一例与熊猫相关的案件:王文林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此案中行为人持枪猎杀了一只熊猫,因杀害熊猫被判处12年,因非法持枪被判处3年,合并执行共13年有期徒刑;贩卖熊猫的人被判处了11年,第一个中转卖家被判处4年,第二个中转卖家在同时还卖了一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白鹇的情况下共被判处3年,收买及吃熊猫肉的几个买家被判处1到3年有期徒刑不等(1)参见水富县人民法院审理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林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然如果在买卖妇女案件中具有同样情节,犯罪嫌疑人将被判处更重的刑罚,即使是单纯的收买行为也会受到更严重的惩处。

第二,刑法规制动物类犯罪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的利益。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使其离开了原本的生态环境,失去了其应有的生态学功能,影响生态系统稳定性的维护,进而对人类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动物被收买后,不管作何用处,均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对法益造成侵害,收买者无论是将其杀害还是进行圈养都无法改变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非法狩猎罪也是如此,非法狩猎罪不仅保护野生动物,更是对禁猎区当地居民正常生活的人身安全与安宁的保护。持枪盗猎者把非法捕猎的人当成猎物打死的案件、人们在禁猎区误踩兽夹受伤案例常有发生,非法狩猎罪的设置能有效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

第三,法定刑评价主体的感知差异导致出现一些与公众感知存在差异的情况。在过去的立法中,抽象危险犯属于定制之罪而不是典型犯罪,典型犯罪的入刑主要取决于这些行为本身,定制之罪的入刑,主要看谁来充当定义者[21]。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收购动物罪都是属于定制之罪的非典型犯罪,在法定刑设置过程中既考虑罪行轻重又考虑评价主体对未来的担心,因此目前存在一些不协调的地方。例如收购鹦鹉类犯罪,鹦鹉本身种类繁多,部分种类的鹦鹉虽然之前是濒危物种,但目前国外已经有较为成熟的人工繁殖体系了。立法本应将这部分已经不再濒危的品种排除在犯罪之外,但目前刑法仍然将其保留在保护范围之内。即使是仍为濒危物种的鹦鹉,其保护力度的确过大,与刑法各罪名的法定刑体系不符。这是立法者的过度担心导致的,但我们不应用本就不协调的鹦鹉类犯罪作为参考系去得出其他罪名法定刑不合理的结论,不应将买卖鹦鹉类犯罪作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对比对象。

通过上文的论证,可见买卖同罪不符合报应主义的要求,对向犯、人不如动物的理论也难以让人信服。刑法现有规定较为完善,如果只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不仅无法解释买卖行为法益侵害性不同的问题,也无法解决本罪与类似罪名法定刑无法协调的问题。例如我国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如果只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那么可能会有人抓住法律的漏洞,利用非法拘禁罪逃避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事责任。非法拘禁后只有致人重伤的情况下才可能被判处超过三年的刑罚,普通的伤害、侮辱等行为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从重处罚,这正好可以作为犯罪分子逃避重刑的方式。例如人贩子可能会伪装成妇女走失继而被买家拘禁的假象,以此逃避更重的刑罚。所以单纯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容易导致现有罪名法定刑体系的不协调,为犯罪分子留下逃避重刑的空间,进而导致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被架空,违背了提升法定刑的目的。

四、结论

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现有法定刑较为合理。一方面,收买行为与拐卖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存在差异,同罪同罚不符合法定刑设置的法理。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与买卖动物类犯罪对比,其范围、罪质、评价主体的功能期许都不同,不应单纯地对比法定刑高低。单纯的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导致妇女的生命、健康、性自由、人身自由等法益受到侵害的概率与距离并没有想象中高。另一方面,现有立法规范体系已经较为完善,立法不仅对收买后的犯罪行为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还针对聚众阻碍的行为人规定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关键问题在于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的积极作为。另外,公众意见也许代表着民众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但其也包含着非理性、情绪化的宣泄,立法与司法应当保持理性的推理与客观的标准,不应受到民众意见的过度干扰,否则法律将沦为民众情绪的附属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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