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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父母教育权与未成年子女权利的冲突

2021-12-29方林颖彦

关键词:教育权决定权惩戒

方林颖彦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

二十世纪初,“儿童的发现”使儿童的权利日益得到重视。从《儿童权利宣言》的颁布,到我国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规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一发展历程反映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在不断推进。但是随着杨永信网瘾治疗中心以电击疗法治疗所谓的“网瘾”疾病、豫章书院体罚囚禁学生等刺痛人心的事件的曝光,人们的目光被拉回到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仍然缺位的现实。人们将目光投向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某些教育机构,批评相关部门对这些教育机构的监管不到位,却忽视了将孩子送进这些教育机构的父母。父母是否有权决定未成年子女在何处以何种方式接受教育?若有,这种权利有无限度?当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权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相冲突时该如何取舍?大众忽略了对父母教育决定权的质疑,实则默认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教育决定权。上述事件中,父母忽视了未成年子女不愿甚至畏惧在那些“教育机构”就学的意愿,让孩子继续在“教育机构”承受身心的损害,还美其名曰“我这是为了你好”,这令人对父母教育决定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产生质疑。

一、父母教育权的内涵与责任基础

家庭关系中存在父母、子女和国家三方权利主体。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引导权利与国家干预权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

(一)父母教育权的基本内涵

教育有广义教育与狭义教育之分。广义教育是在不同的社会群体中,成年人把他们的信仰、文化以及其他价值观念灌输给他们后代的全过程,而狭义教育则特指知识传播与智慧开发的过程[1]182。可见,广义的教育包括发展个性和提升个人价值的各个方面并贯穿于人生的全过程,狭义的教育是指我们通常所说的学校教育。父母教育权是指父母将其信仰、文化以及其他价值观念灌输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属于广义教育范畴。我国宪法、民法、婚姻法和教育法均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赋予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的权利。我国《青少年权利保护法》明确了父母教育权的核心内容和法定方式:第9 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第10 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此外,我国其他政策法规中也有相关表述。如《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明确要求,家长要树立科学育儿观念,切实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加强与孩子沟通交流,培养孩子的好思想、好品行、好习惯。

(二)父母教育权的责任基础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教育权,源于他们对子女所负有的教育责任。康德指出,基于父母因婚姻生育行为而对子女产生的责任,父母必须有权管教肌体与心智仍未成熟的未成年子女[2]99。洛克也指出,父母教育权利的基础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承担的责任,这种权利的来源是基于未成年子女缺少有效行使自己权利和做出理性决定的能力[3]。

我国的相关立法折射了父母教育权的责任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9 条规定,“父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 条第3 款则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这些法条都明确了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是没有明确其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对父母教育权有明确规定的《民法典》,将父母教育的权利与教育的义务联系在一起。可见,我国普遍认为,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是一种责任,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权与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相伴而生。

二、父母教育权与未成年子女权利冲突的前提和表现

(一)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权利冲突的前提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权利冲突的前提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未成年子女对权利独立化的诉求。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心智的发展,未成年子女不再愿意做父母权利的客体,而希望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古罗马时代,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因为当时未成年人对父亲的极大屈从性使得自身更类似于父亲的所有物。孩子人格的独立性尚且不被承认,权利主体和权利冲突自然更无从谈起。随着现代社会将未成年人视为独立的主体的观念日趋鲜明,将未成年子女视为父母私产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随着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日益确立,未成年人自身的独立意识日益增强,他们与父母之间的权利冲突将日益凸显。另一方面是父母权利和未成年子女权利都不具备绝对的优先性。如果法律或惯例预设了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任何一方的权利具有绝对优先性,那么二者就很难发生冲突[4]。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普遍成为处理关乎未成年人利益事项的根本指导原则、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优先保护的社会环境下,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也应当得到维护。但是,未成年人在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要接受父母的监护,对父母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因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不等同于“儿童利益绝对优先”。这决定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不是无限的,他们的权利要受父母权利的制约。因此,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权利冲突。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权利冲突的表现

1.父母教育手段决定权与未成年子女身体权的冲突

父母的教育手段有多种,如鼓励、体罚、辱骂等。我国立法虽然无明文规定父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权,但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 条的规定,父母在教育过程中采取惩戒手段教育子女并不被法律禁止。换言之,我国法律默许父母基于教育手段决定权而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权。多起虐童事件的曝光,将父母在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行为引入公众视野。在这些案件中,父母享有的教育手段决定权所派生出的惩戒权与未成年子女的身体权构成了冲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 条规制了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对未成年人的体罚行为,却没有对父母在子女教育过程中的体罚、惩戒等教育手段做出规制,难以防止未成年子女的身体权受到父母侵害。当父母以行使教育权的名义对子女进行打骂、体罚时,未成年子女应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人身权自然无法得到保障。

除了关注父母教育方式决定权与未成年子女身体权的直接冲突,我们还需要关注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一种间接冲突:父母基于教育方式决定权将未成年子女送入监禁式教育机构,而教育机构因实施不当的教育手段与未成年子女的身体权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与父母之间形成了间接的冲突关系,比如杨永信网瘾治疗机构电击治疗事件、豫章书院与雅博教育机构体罚学生事件中涉及的父母与子女的冲突。将这种冲突归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间接冲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父母运用其享有的教育方式决定权将教育手段决定权让渡给相关教育机构,默许了教育机构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校方是在家长的认可和支持下采取了体罚式教育手段。父母的这种默许行为隐含着我国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潜在认识——对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否定,以及将未成年人视为成年家长的私有财产。基于这种认识,社会一般不对侵害未成年子女权利的教育机构的行为进行追责。另一方面,许多父母在知道未成年子女身体权遭受教育机构侵害后,仍然支持教育机构采用不当教育方式,甚至在教育机构因舆论压力而暂停营业后举横幅为上述教育机构呐喊。可见,父母在教育过程中所认可的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很有可能损害着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由此可知,父母认知观的封闭落后是其教育权与未成年子女权利冲突的根源。

2.父母教育内容决定权与未成年子女思想、道德、宗教信仰自由的冲突

未成年子女一向被当作弱小、缺乏理性能力的对象看待,一直以来,社会的惯行做法是将儿童视为装载知识的容器,家长为未成年子女选择教育内容[1]184。父母往往将自身的意志和价值观强加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而很少顾及未成年子女的想法。《儿童权利公约》第14 条第1 款要求“缔约国应遵守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其实,即便没有该条款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也必然伴随思想道德、民族文化的传输。未成年子女在父母所认可和追崇的意识形态环境中成长,当成长到一定阶段并逐渐拥有自主的价值判断与辨别能力时,如果不认同父母传输的思想观念、道德规范,就会与父母的教育内容决定权产生冲突。西方宗教国家还存在父母教育权与未成年子女宗教信仰选择权的冲突。国际性人权文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 条第4 款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 条第3 款,都肯定和保护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对儿童享有道德教育内容和宗教影响的决定权。显然,未成年子女思想道德发展和宗教信仰选择的实际行使人是他们的父母,而不是未成年子女本人。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以法定代理人制度中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利益一致性的假设为基础,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潜藏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专制,容易带来妨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形成的风险,但是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他人的引导、告诫、管控和修正,父母可以依据上述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在未成年子女思想道德发生偏差时对他们进行合理干预。

3.父母教育方式选择权与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的冲突

在全民教育不断受到重视的当下,义务教育是国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基本手段。尽管我国基础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已经普及,父母送未成年子女去国学班学习、去戒除网瘾机构接受半军事化管理、去武校等教育机构专门学习某种技艺等现象依然存在,其中备受争议的是“在家上学”这一教育方式。我国“在家上学”是指在正规的学校教育之外,通过在家自学、家长自行教授、延师施教、家长组织微型学校或私塾等形式对儿童进行教育,是一种非学校化的、家长自助的教育类型[5]。支持者认为,公民有选择教育方式的权利和自由,且该教育方式是教育模式多元化的表现,能够满足不同的教育需求[6]。反对者认为该教育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扰乱了教育体制和秩序,其发展前途比较暗淡[7]。教育部发布的《关于做好2017 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强调,不得擅自以在家学习替代国家统一实施的义务教育,因为适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家长不送未成年子女到学校上学与《义务教育法》相抵触,况且国学班、私塾等机构的课程设置难以达到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难以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8]。

基于对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式的选择权,父母有权按照其所推崇的教育方式培养未成年子女,比如出于对国学的推崇让未成年子女在国学私塾接受古典文化的熏陶,或者不满于某种教育方式而选择自行教育子女,这是父母行使教育权的重要表现。但是,校外教育机构普遍存在师资力量不足、课程设计不合理、教学质量不理想、教学设施不完善的问题[9]。这些问题极易对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产生不良影响,进而损害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此外,非学校化教育缺乏系统管理和必要监管,反而容易导致父母的教育方式选择权与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的冲突更加剧烈。

三、国外对父母教育权与未成年子女权利冲突的处理

国外的一些法规和举措,可以为认识并处理好父母的教育权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冲突提供参考。

(一)父母教育手段决定权与未成年子女身体权冲突的处理

对于父母的教育手段决定权特别是惩戒权,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对父母的教育手段进行了反面禁止,《德国民法典》第1631 条第2 款明确了“子女有权获得无暴力教育”的原则,规定“不能对子女加以体罚、心灵上的伤害和其他侮辱性的教育措施”[10]633。《西班牙民法典》第154 条规定父母行使亲权时应尊重子女的身体和精神健全[11]64,间接限制了父母对子女的肉体或精神惩戒。日本允许父母在合理限度内采取惩戒手段教育子女,《日本民法典》第822 条规定在亲权人合理限度内可以自行惩戒子女[12]202。英国的《英国儿童保护法(修正案)》第5 条第3 款允许父母施加“温和惩戒”(惩戒不得留下疤痕或导致身体红肿),如果惩戒对子女造成了实质伤害,父母将面临最多5 年的监禁[13]。韩国因虐童事件不断而决定将韩国《民法》中关于“子女惩戒权”的条款全部予以删除,以杜绝超出教导范围的惩戒行为[14]。可见,世界各国在父母教育手段决定权与未成年子女身体权的冲突处理方面,倾向于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权益,或者完全否定父母采用惩戒手段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做法,或者允许在不对未成年子女造成实质伤害的前提下赋予父母一定限度的惩戒权。

(二)父母教育内容决定权与未成年子女思想、道德、宗教信仰自由冲突的处理

对于父母教育内容决定权与未成年子女思想、道德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冲突,国外有三种处理路径。其一,父母完全决定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和宗教信仰,代表性国家为新加坡。《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16 条第4 款规定,未满18 岁的人的宗教信仰,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决定[15]。其二,父母可以决定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和宗教信仰,但要尊重其意愿,代表性国家为波兰。《波兰共和国宪法》第48 条第1 款规定,父母有权依照自身信仰抚养其子女,抚养子女应考虑他们的成熟程度、认知发展和信仰自由[16]11。其三,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拥有宗教信仰选择权,代表性国家为德国。德国《对子女宗教教育的法律》第5 条规定,年满14 周岁的子女可以自行决定接受何种宗教信仰,不能违背年满12 周岁的子女的意愿而迫使其改变信仰[17]。上述三种路径各有利弊。第一种路径彰显了父母教育决定权利,相对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第二种路径兼顾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在双方产生冲突时能够发挥制衡作用;第三种路径分年龄段对未成年子女的宗教信仰选择权做出规定,虽然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宗教信仰权利,但是弱化了家长作为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监护人的功能。

(三)父母教育方式选择权与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冲突的处理

在父母教育方式选择权与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的关系方面,德国严格限制父母的子女教育方式选择权,尤其对“在家上学”持明确的反对态度。德国政府认为,“在家上学”对未成年子女有害,是父母滥用权利的行为,也是对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剥夺,因此将“在家上学”视为非法,严格取缔,并对违反规定的家长处以罚金[18]。与德国相反,美国对父母教育方式给予充分尊重,该国50 个州都承认父母享有为子女选择“在家上学”这一教育方式的权利,但是各州对父母教育方式选择权的行使有不同限度的要求。在要求宽松的弗吉尼亚州,父母如果想要未成年子女“在家上学”,只需拥有高中以上的文凭,并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提交简单的课程描述即可[19]。而标准严格的纽约州不仅对师资和课程设计等有具体要求,还要求学生参加纽约州认可的标准化考核,由专业人士对他们的成绩进行评估[20]。爱尔兰兼顾了父母教育方式选择权与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的利益平衡,《爱尔兰宪法》第42 条第3 款和第4 款规定,国家不得强迫父母违背其意愿和合法偏好,将其子女送入国家设立的学校或国家指定的任何特定类型的学校,特别是在宗教和道德形成问题上应对父母的权利给予适当的尊重;应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儿童接受最低限度的道德、智力和社会教育,要竭力为私人、企业创办教育的活动提供补充和合理资助,并在公共利益需要时提供其他教育设施或机构[21]。相比之下,美国纽约州和爱尔兰的做法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国家在尊重父母的教育选择权的同时,可以通过行政力量限制父母随意选择教育方式,并对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的办学质量进行严格考核,同时为私人和企业创办教育的活动给予帮助,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

四、我国的父母教育权与未成年子女权利冲突处理的思考

(一)以确立但不滥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根本指导方针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处理儿童利益事项的根本原则,在各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确立。该原则有利于保障家庭关系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可以为处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权利冲突指明基本方向。在我国,不仅《未成年人保护法》贯彻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精神,而且《民法典》对此也有所体现。针对监护人的指定、变更及其职责的履行,《民法典》第31 条第2 款、第35 条第1 款以及第36 条第1 款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第1044 条在收养程序中遵循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第1084 条第3 款则规定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这些无不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是,在注重儿童权利保障的同时,父母所享有的权利也不能忽视。一方面,这是出于对父母人权的尊重,父母与子女作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父母的利益也应得到保障,不应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过分损害父母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处理父母与子女权利冲突时,未成年子女对父母存在较大依赖性的现实使得绝对化地保护儿童利益并不具有实操性。由于儿童最大利益标准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22],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冲突处理不当极易造成滥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风险。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对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权利的冲突进行干预时,应该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可以是干涉父母权利的一项正当化理由,但并不代表可以无限度干涉父母的权利。国家机关在进行干预时必须综合考虑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相互冲突的利益,根据具体情形采取相应的裁定,以实现利益平衡。

(二)父母教育权与未成年子女权利的冲突处理路径

首先,在处理父母教育手段决定权与未成年子女身体权的冲突方面,国家可以有限肯定父母的教育手段,防止父母用过激的教育手段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比如,法律可以承认父母对子女的惩戒权,但对其惩戒权应有所规制,可以明确规定法律许可的惩戒方式和惩戒后果。在惩戒方式方面,法律可以进行正面规定,如允许拍打手心、罚以静止或站立等;在惩戒后果方面,法律可以借鉴英国的规定,要求父母惩戒子女不得留下疤痕或导致身体红肿等。其次,在处理父母教育内容决定权与未成年子女思想、道德、信仰等冲突方面,国家既要保障父母选择优秀传统文化、当代道德规范和时代价值观念等内容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以确保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目标的一致性,又要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独立的人格、思想和精神。比如,法律可以规定父母传输给未成年子女的思想观念不应违背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不能引导未成年子女信仰任何形式的宗教,同时对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做出具体规制,以保护和尊重未成年人。最后,在处理父母教育方式选择权与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的冲突方面,法律可以在尊重父母教育方式选择权的前提下,全面考量父母教育方式损害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的可能,并针对其危害可能做出规范。比如,法律强制父母要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正面引导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方式、教育内容与义务教育的衔接融汇,也可以要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知识教育必须符合相应学段的思想品德、语文、数学等课程标准,以保证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使得他们的全面发展不受损害。

(三)推行亲职教育以缓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冲突

2020 年“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建议父母必须接受教育培训并“持证上岗”[23],一时间引发了社会热议。笔者认为,对父母加强亲职教育实属必要。亲职教育可以帮助监护人明确他们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指导监护人掌握对未成年人应适用的教育方法,培训监护人掌握教育未成年人应具有的知识技能,指导和纠正监护人的不当教育方式[24]。我国经常出现父母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现象,其重要原因之一是相当一部分父母的固有传统观念还未改变,还停留在将未成年子女视为所有物的认知层面,从而忽视了未成年子女人格的独立性和行为的自主性。推行亲职教育可以使父母意识到其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教育权的责任基础,培养父母在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的尊重意识,使父母在关注未成年子女对自己存有依赖性的同时,也关注他们的个体性与独立性。这对缓和父母教育权与未成年子女权利的冲突大有裨益。

德国学者迪特尔·施瓦布说:“当父母的权力退化为实现子女独立生活的工具时,其出发点不再是父母的权力,而是子女的人权……子女的权利和父母的权利就会处于对立的态势。”[25]258父母权力的退化与未成年子女主体独立性的增强,是父母权利与未成年人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双方权利的对抗性也让冲突得以持续存在。政府或司法系统在协调双方冲突时应兼顾双方利益,不应顾此失彼,否则将导致人权保障的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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