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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定人员“犯意引诱”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

2021-12-27金玺

金 玺

(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91)

一般认为,“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对本无犯罪意图的人进行诱惑,使其形成犯意进而实施犯罪的一种“诱惑侦查”行为。司法实践中,“犯意引诱”的主体包括两类:特定人员和普通人员。特定人员主要包括四种:一是侦查人员;二是侦查机关指挥的民间合作者,如线人等;三是特情,指侦查机关控制使用的秘密人员;四是逆用(1)“逆用”一词,系我国侦查机关的习惯用语。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即侦查机关利用其协助侦破案件、收集证据的犯罪嫌疑人。普通人员,即特定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但是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定罪处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如何有效防范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行为,法律也未设置配套性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这些立法上的缺失,导致侦查人员在办案时无所顾忌,“犯意引诱”屡禁不止的违法现象长期存在。因此,为避免禁止“犯意引诱”的法律规定沦为一纸空文,做到在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的行为是否应当定罪处罚方面有法可依,亟需尽快研究设置针对特定人员“犯意引诱”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一、对受特定人员“犯意引诱”实施行为的司法认定和处理实践

对特定人员实施“犯意引诱”行为,我国刑事法律和公安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会议纪要都明确规定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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