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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偷工减料行为之刑法规制:反思与纠正

2021-12-27陈俊

关键词:销售建筑工程工程

陈 俊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 问题的提出:刑法如何规制工程偷工减料行为

《刑法》第137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了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应当定罪处罚(1)《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传统观点认为,本罪以“重大安全事故”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其是指该建筑工程在建设中以及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或者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事故等情形[1]。

然而,对于建筑工程虽未造成倒塌、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但因工程偷工减料而达不到质量标准、存在严重问题而导致无法使用的情形,刑法应当如何规制仍有争议。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是修改法律,增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犯,或者创设新的罪名诸如建设工程偷工减料罪,从而将此类行为纳入现有刑法体系内;二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定罪处罚。然而,这两种观点虽看似合乎情理,但是却存在严重不足。

二、 立法之计:创设过失危险犯条款或新设罪名

在寻求对工程偷工减料进行有效规制的道路上,较为受到欢迎的观点是通过修改法条的方式予以规制,即创设过失危险犯条款或者增设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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