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内幕交易罪主体的理论基础与规范重构
2021-12-26王元昊
理论界 2021年4期
程 红 王元昊
一、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主体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中对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80 条第3 款规定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纵观我国立法,旧《证券法》第73条规定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同时列举六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并设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这一项兜底条款;新《证券法》第51条列举了八类内幕信息知情人;《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也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并非基于行为人具有证券法规定的特殊身份,而是基于行为人知晓内幕信息,认定其为内幕交易罪主体,进而成立内幕交易罪,如李启红内幕交易案、刘宝春等内幕交易案,被告人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证券法》与《解释》规定的主体,但法院因其知晓内幕信息,认定被告人为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若依此,《证券法》与《解释》对主体的规范将形同虚设,但若不对其认定为犯罪,那不在规范范围内却知悉内幕信息并实行对法益有严重危险的内幕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将不受刑法规制。
在实践中,认定内幕交易罪犯罪主体存在的识别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因我国证券内幕交易主体的法律法规存在不同规范用语,而对规范用语的解释势必要依赖其理论根基,那么这些不同的规范用语又在何种理论背景下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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