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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争议厘清与路径完善∗

2021-12-17胡雅岚

时代法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危害

胡雅岚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十一)》于《刑法》第133 条中增加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 通过将“对公共交通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驾驶人员殴打他人、与他人互殴”等行为入刑,切断相似行为的产生根源,统一司法适用标准。 后经历征求、吸收采纳意见后,《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出台。 刑法调整姿态,以积极的态度参与社会治理固然值得肯定。 然而,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在《指导意见》已经为本类行为指定规制路径的基础上,将妨害交通工具驾驶行为单独设罪是否还有必要的问题。 实质上,在刑法保护机能逐渐扩大,社会治理功效日益凸显的今天,无论是公众立法期待还是具体司法适用,将具有抽象危险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尤为重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不但不意味着其与《指导意见》相冲突,反而为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行为理顺了罪名适用规则。 此外,在具体罪状设置中,本罪也存在乘客妨害行为的行为方式是否过于冗长、驾驶人员妨害行为的行为方式规定是否过于片面以及实害犯的规定是否恰当等争议。 基于此,本文试图在理清争议焦点的同时指明立法修正方向,以期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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