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隐私权的宪法建构
2021-12-07李忠夏
李忠夏
数字时代是以现代信息网络为载体,以数字化的信息为基本单位所进行的社会交往。〔1〕《浙江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第2条第2款将数字经济界定为“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新经济形态”。信息、数据、互联网构成了数字时代的三驾马车。信息的数据化,以及基于互联网所产生的数据进行运算并加以应用,成为数字时代的基本特征。信息的数字化是一场深刻的技术变革和社会变革,并随之带来了法律上的变革。〔2〕张文显:《构建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第4-19页;马长山:《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20-38页。数字时代,隐私权得到更多的关注和研究,但这一问题却远未得到妥善解决。一百多年前沃伦和布兰代斯对隐私的经典界定〔3〕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5) Harvard Law Review 193 (1890).能否适应数字时代的新形势,不无疑问。即使将隐私扩展至个人信息控制,这一问题仍未得到解决,隐私与个人(信息)自主权之间毕竟存在一种隐微的差异。〔4〕参见 [英]雷蒙德·瓦克斯:《隐私》,谭宇生译,译林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2页;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38-59页。数字时代,隐私究竟重要在何处?承担了何种社会功能?何种事务可以被纳入隐私的范畴?应在多大程度上保护隐私?诸如此类的问题,仍有重新被讨论的价值,并亟须在宪法层面对隐私进行体系化重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