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第三人程序准入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2021-12-07汪蓓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汪 蓓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仲裁协议的一般属性为相对性,现行仲裁法中并不存在类似于诉讼第三人的制度。近来“虚假仲裁”现象频繁出现,〔1〕参见刘贵祥等:《〈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第44页。仲裁第三人程序参与权问题开始引起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18条首次赋予了仲裁权益受损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权,但是,由于案外人事后救济需承担的证明责任较重,实践中鲜有成功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一年多来,仅有9件案件被法院认定构成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参见《强化司法监督机制遏制虚假仲裁:最高法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载《法治日报》2020年12月23日。由此引发的思考是,为何不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前准许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以便更好地保障其权益?实务界几大代表性仲裁机构发布的仲裁规则在此方面虽有所提及,但对于第三人准入标准具体为何一直语焉不详。〔3〕在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中,201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4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该规定未明确依据相同仲裁协议追加当事人的标准。2019年《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0条第1款与201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4条第1款相似,该款规定:“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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