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中债务的承担
2021-12-06许中缘
法学 2021年12期
关键词:主体
●许中缘
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为取得公司主体资格而为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自发起人开始设立公司至经公司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而使公司成立之间,必然存在一个组织实体,与其他社会主体直接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学界称其为设立中的公司。〔1〕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设立中的公司是一种过渡性的、以完成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并终止于设立目的完成或者不完成的组织体。〔2〕参见茅院生:《论设立中公司的独立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182页。作为设立公司的关键主体,“公司的发起人(promoter)指负责筹划和实施公司设立行为,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法律合同或者合同约定对公司设立行为后果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当事人”。〔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3版•上册),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14页。同时,发起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设立公司的债务主体。公司设立中的债务承担,不仅包括以发起人名义、设立公司名义与公司名义所负债务的承担,也包括设立公司未成立或设立失败所导致债务的承担。
在公司设立中,关于以发起人名义、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或以设立后的公司名义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应该由何种主体享有与承担难有定论,〔4〕参见崔文玉:《日本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7页。由此导致公司设立后,发起人成为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债务与公司债务发生识别困难。以“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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