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生活本身的秩序
——情理司法的法理阐释
2021-12-06郭忠
●郭 忠
情理司法是中国司法传统的重要特征,在当代司法活动中仍然具有重要意义。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出裁判说理“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中国学者最早对情理司法做出研究的是法律史界。〔1〕参见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与文化追寻——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第1-18页;邓勇:《论中国古代法律生活中的“情理场”——从〈名公书判清明集〉出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第63-72页;林端:《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韦伯与滋贺秀三的比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第26-40页;崔明石:《事实与规范之间:情理法的再认识——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考察依据》,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6期,第3-11页;汪雄涛:《明清判牍中的“情理”》,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第148-154页;苏亦工:《清代“情理”听讼的文化意蕴——兼评滋贺秀三的中西诉讼观》,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178-192页。然后法理学者迅速跟进,对情法关系的现代转化做出了理论探讨。在这些探讨中,有的探讨了情理运用的正当性问题和可普遍化问题;〔2〕参见郭忠:《法理和情理》,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第11-19页;陈林林、王云清:《论情理裁判的可普遍化证成》,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22-29页。有的探讨了法律和情理的矛盾冲突问题;〔3〕参见郭星华、隋嘉滨:《徘徊在情理与法理之间——试论中国法律现代化所面临的困境》,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118-12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