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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赃 物 罪

2021-12-06桥爪隆王昭武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3期

[日]桥爪隆 著 王昭武 译

一、 引 言

日本《刑法》第256条规定了赃物罪。(1)日文原文为“盗品関与罪(盗赃等参与罪)”。按照中国刑法的习惯,本书将其译为“赃物罪”。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译法未能体现1995年的日本刑法部分修正对本节罪名的修改,作为翻译本身未必合适。在日本刑法的旧规定中,本罪的对象是“赃物”,由于其含义未必明确,学界存在追索权说(通说)与违法状态维持说之间的对立。具体而言,追索权说认为,本罪是使得财产犯罪的被害人难以实现其所拥有的对被害财物的恢复请求权(追索权)的行为,因此,所谓赃物,就是指被财产犯所取得之物;相反,违法状态维持说则认为,本罪是试图维持所有犯罪所造成的违法财产状态的行为,因此,赃物不限于财产犯罪的对象物,还包括因财产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取得之物,例如,受贿、赌博,特别法所规定的私自猎捕或走私等所取得的目的物,也属于赃物。不过,通过平成7年(1995年)的刑法修正,“赃物”这一用语被修改为“盗赃或者其他构成财产犯罪的行为所取得之物”。据此,可以说,至少有关本罪的对象,已以立法形式明确了追索权说。——译者注其中,第1款规定,“无偿受让盗赃或者其他构成财产犯罪的行为所取得之物的,处3年以下惩役”;第2款规定,“搬运、保管或有偿受让前款规定之物,或者就该物的有偿处分进行斡旋的,处10年以下惩役及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2)本条的旧规定如下:“收受贜物的,处3年以下惩役(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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