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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弃罪相关问题

2021-12-06桥爪隆王昭武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4期

[日]桥爪隆 著 王昭武 译

一、 引 言

日本《刑法》第217条(普通遗弃罪)处罚的是“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行为,第218条(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保护责任者不保护罪)处罚的是“对年老者、年幼者、身体障碍者或者患病者负有保护责任者,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给予必要保护的”行为,对后者的处罚要重于前者。(1)日本《刑法》第217条〔普通遗弃罪〕:“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1年以下惩役。”日本《刑法》第218条〔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保护责任者不保护罪〕:“对年老者、年幼者、身体障碍者或者患病者负有保护责任者,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给予必要保护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日本《刑法》第219条〔遗弃致死伤罪〕:“犯前两条(第217条、第218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译者注这里有三点很重要:(1) “遗弃”与“对其生存不给予必要保护”是分别规定的;(2) 对于“不保护”,处罚对象仅限于保护责任者;(3) 对于“遗弃”,不管行为人是否处于保护责任者的地位均应受处罚,但对保护责任者的“遗弃”,加重了刑罚。基于这几点,如何理解遗弃罪的结构,就属于解释论上的重要课题。本文想围绕这些核心问题,对遗弃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2)这样,(广义的)遗弃罪概念就包括遗弃(狭义的遗弃罪)与不保护(不保护罪)这两种行为类型。为此,在使用遗弃罪这种表述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区分广义的遗弃罪与狭义的遗弃罪,但一一标明广义或者狭义过于繁琐,因而,在结合前后文意思明确的场合,就不再一一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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