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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计划的可诉性

2021-12-06王明喆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4期
关键词:实效性

王明喆

一、 问题的提出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计划也不例外。但是,行政计划是否可诉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没有将行政计划列入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似乎可以认为行政计划不具有可诉性。然而,行政计划种类繁多,法律效果和对公民的实际影响也未必相同,很难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一定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亦有观点认为部分行政计划具有可诉性。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尚未形成定论,关于行政计划可诉性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计划是否具有实效性。有观点认为行政计划只是行政机关制定的事前计划方案,其本身并不直接设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具有实效性。(1)参见王青斌:《论行政规划的司法审查》,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4期。然而另有观点认为,行政计划不仅是对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预告,而且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实效性。(2)参见郭庆珠:《行政规划的司法救济空间探讨》,载《学术论坛》2008年第1期。

第二,行政计划是否具有具体性。有观点认为,行政计划虽然会对公民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计划不是“一次性”规定,而是行政机关针对广泛群体制定的可以反复使用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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