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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因果关系的构造与认定

2021-12-06史令珊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4期

史令珊

严格依照因果关系论考察渎职罪因果关系,很可能导致渎职罪因果关系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的情况。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与人身损害、重大经济损失相关联,如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等,结果发生与否及严重程度是渎职罪中大部分罪名是否成立的要件之一。然而绝大多数渎职案件中,渎职行为本身并不足以导致上述结果发生。为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实践中出现了认定思路因案件结果(情节)严重程度而有不同的现象:在多数判决将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限定在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部分渎职罪判决对于结果归属的判断标准较低,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追溯倾向。此种认定差异的产生与渎职罪因果关系构造有关,本文旨在梳理司法实践中渎职案件因果关系构造的主要类型,立足于因果关系基本属性,对于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不合理现象进行纠偏,避免渎职罪因果关系成立范围过泛。

一、 渎职罪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认定

不同类型渎职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不同,归纳司法实践中渎职罪的适用情况,渎职罪因果关系构造与认定思路至少呈现下述现象。

(一) 渎职行为均是导致结果发生的环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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