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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轻罪体系构建中“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贯彻
——以高空抛物罪为例

2021-12-05王昕宇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21年11期
关键词:危害

王昕宇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00)

一、引言

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1个单行刑法、11个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总则、分则的若干制度、罪名、刑罚、构成要件等内容作了修补。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积极刑法观指导下的刑事立法就体现出鲜明的犯罪化倾向,增设轻罪、扩大犯罪圈以满足社会治理的需要。将一些具有危险性但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强调了刑法的提前介入和震慑作用。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若干罪名也顺应了这一立法趋势,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和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的高空抛物罪。两罪名所规制的行为原本都来源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和《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规定,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以第一百一十四条或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是该罪名的适用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作为定罪关键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需要在案件中结合相关情况做具体认定,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是否需要刑罚处罚涉及司法工作人员的价值评价,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此外,就高空抛物行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本身而言,究竟能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同等程度的危险性也有许多学者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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