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诉讼“定案的根据”的反思与重塑

2021-12-02李思宜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李思宜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从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再到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和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快车道时期。[1]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和制度改革具有较强的中国特色,“定案的根据”概念的运用便是一个重要体现。对“定案的根据”的研究,大多集中在证据“三性两力”与定案的根据的关系、诉讼进程上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的客观手段等方面,具有服务于证据审查的重要作用。然而,从证据演变为定案的根据是否仅仅依靠客观化、规范化甚至模式化的手段,是否具有与客观手段相辅相成的主观认识或规律,这一问题的解答需要在厘清基础概念的前提下,反思现阶段我国“定案的根据”的规范特色,通过克服规范存在的问题重塑“定案的根据”,换言之,“定案的根据”概念的内涵,需要在重塑中扩展。

一、厘清:“证据”与“定案的根据”的关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的规定,证据的概念从以往的“事实说”转变为“材料说”,奠定了其基础特性。进一步根据该条第3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定案的根据具备了成为基础性证据概念的上位特征。从条款引申开来,“证据”与“定案的根据”二者的关系的认识存在共性与差异。

(一)共性认识

从逻辑上看,根据现有规范,我国形成了以“材料—证据—定案的根据”为顺序的证据审查架构。……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