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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事故调查报告的理解与反思

2021-12-02

关键词:调查组刑事诉讼法调查报告

胡 佳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

一、引 言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新增第101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认了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根据条文理解,调查报告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只有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条文释义中也明确,“事故调查报告中常常会涉及其他事项,有关事项与事实认定无关或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的,不具有证据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其性质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据此,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意见(或称“类鉴定意见”)共有三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对原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7条规定做出的修改。实务和理论界习惯将此类报告称为“检验报告”,为保持语义的一致性,此处沿用。调查报告。

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运用时间最长、范围最广,相关理论成果丰硕。检验报告自2012年进入刑事诉讼规范以来,已经引发各界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据调查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相关理论共识已经被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采纳,体现在第100条将检验报告的证据作用从“定罪量刑的参考”明确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学者们一致认为应明确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参见文献[1-3]。相比之下,调查报告刚刚进入证据法视野,其理论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审视和反思,包括如何认识事故调查报告、怎么理解第101条的立法缘由和正当性基础、报告运用中可能产生哪些问题等。值此司法解释修改之际,笔者认为有必要关注事故调查报告的前述问题,以促进立法和司法完善。

二、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特点

调查报告是一个行政法概念,指在事故发生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的有关事故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的结论性行政文件,常见的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三种类型。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为例,内容一般包括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事故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原因和性质、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防范措施建议六部分,常常作为行政处罚或民事侵权的依据。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常见于事故原因、事故损失情况两部分。相较于刑事诉讼中已有的两类专门性意见,新增的调查报告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第一,行政性。首先,调查主体行政化。实践中通常由行政机关或者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并出具报告,而事故调查组人员来自政府部门、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等多个部门,调查组组长通常由人民政府指定,调查组的调查活动也需要严格遵循政府指导。其次,调查依据行政化。事故调查报告中援引的法律文件,主要是行政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而非刑事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4]最后,调查目的行政化。事故调查的目的不仅仅是查明事故发生经过,明确“处罚与最后结果之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之行为人”[5],还在于发现事故发生原因以确认安全隐患所在,防止或减少此类安全事故,保障社会稳定,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导向。

第二,集体性。体现在意见生成的集体性和外部形式的集体性。我国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即使鉴定人持有不同的鉴定意见,也可以以记录在案、保留分歧的方式处理,彰显鉴定人的独立性。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人虽然未经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但通常是事业单位或企业中获得专业认可的人员,受行政权左右的可能性较小。而调查报告往往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研究意见,报告内容还需经部门负责人或调查组组长审批,(3)以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为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59~61条,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应组织人员进行集体研究,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研究意见,并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提交负责人审批。可谓集体智慧的结晶。外部形式上的集体性体现在,报告署名为事故调查组全体,而非具有专业资质的个人。

第三,确定性。与鉴定检验不同,调查报告通常不会详细展示对专门性问题的推理认定过程,而是以叙事方式直接给出结论性意见,超越了鉴定检验帮助审理者认定事实的角色定位,实质上杂糅了专门性问题的意见与事实认定。此外,鉴定检验仅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展开,将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断的事实,或者通过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排除在外。[6]调查报告中不仅有专业性事项,还包括大量普通公开信息,具有综合性特点。正因如此,第101条规定,只有调查报告中“涉专门性问题的意见”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

从以上特征不难发现,调查报告带有强烈的行政法色彩,与中立的刑事鉴定检验大相径庭,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生成的证据材料,因而讨论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就不得不论及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关系和转化问题。

三、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的原因解读

允许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是域外通行的法律规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家机关的证书或鉴定书可以一般性地被朗读。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公务员职务上制作,或从事业务之人于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得为刑事证据。除此两种情形外,其他于可信之特别情况下所制作之文书亦得为刑事证据。总体来看,域外是以证据的可信性为核心,以设定传闻证据的例外为形式,辅之以人证出庭,来保证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据效力。我国刑事诉讼中也有行刑证据转化的规定,但排除了主观性证据的转化。在此背景下,第101条明确肯定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地位,乃因其内容的可靠性、形成的不可替代性等。

(一)无法适用行刑证据转化规定

为保障诉讼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定类型的行政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等”字的含义,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与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有不同理解。第64条倾向于做扩张解释,将“等”理解为“等外等”,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第75条却明确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类证据,即做“等内”解释。认为行政机关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除非客观上不再具备重新鉴定、勘验、检查的条件,且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鉴定、勘验、检查程序合法外,一般不能经审查认定后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7]

早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行刑证据转化之初,立法者就曾对“等”字进行释义,曾明确表示该款的范围限定在上述四种实物证据,不包括证言证人等言词证据。[8]可见,法律原意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程度设定不同的证据转化条件。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性质稳定,不易受人力左右,所以在查证后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因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较易受外部因素影响,除客观无法重新收集且又必须使用外,一般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小组在解释条文第75条时也曾提到,将鉴定检验、勘验、检查笔录排除出行刑证据转化之外的原因在于,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专门性意见,与司法鉴定不具有相同公信力,“确有必要作‘等外’解释的,则可以个案处理”[7]。简言之,证据转化仅限于四类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强调证据内容的“实体性”。

关于调查报告的证据类型,学界未形成一致看法,主要有公文书证说、勘验笔录说、鉴定意见说等。[9-10]笔者认为,第101条所指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部分,应属鉴定意见类证据。一方面,该部分具有明显的专业知识性、意见性特点;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条文设置来看,第101条为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之内容,对该部分调查报告的审查认定应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进行,并且起草小组在条文释义时亦承认其鉴定意见类证据地位。据此,调查报告中涉专门性问题的部分,属于主观性证据,无法经由行刑证据转化规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二)调查报告证据地位的正当性分析

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排除鉴定意见证据转化可能的情况下,以第101条规定同样为行政机关主导下形成的意见类证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地位,而且将该条作为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的重点条文进行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核心原因在于,调查报告具有内容的可靠性和形成的不可替代性,刑事司法机关重新制作具有客观困难,为顺利推进刑事程序和保证司法效率,有必要将其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首先且关键的是,事故调查组往往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组成,是最早接触现场、收集证据的主体之一。介入时间的及时性,有利于案件真相发现。从做出主体来看,事故调查主体不仅有主管部门人员,也有公安和其他领域的专家。参与调查的专业人员多为资历深厚、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学术声望的行业前辈。如深圳光明新区渣土受纳场“12·20”特别重大滑坡事故中,事故调查组技术组副组长为国内著名地质灾害防治专家,曾取得多项突破性科研成果,并任职于自然资源部。人员组成的多元化和专业化能够为报告内容的权威性和科学可靠性提供主体保障。而且,专家调查组在地方领导的指挥下开展调查活动,也为报告增添了政府公信力保障。上文已提及,立法起草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检验意见排除在行刑证据转化之外的重要原因,是认为该鉴定检验不具有与司法鉴定相同的公信力。但事故调查报告的形成时间和主体,赋予其远超于一般行政专业性意见的公信力、可靠性和稳定性。

其次,事故调查,特别是重大事故调查,对主体的专业性、人员配备等提出了较高要求,往往需要整合多个部门的力量和资源。例如,在一起重大爆炸着火事故中,事故调查组下设技术、责任、综合三个小组,聘请了化工、安全、设计、设备等九个领域专家形成专家组,群策群力才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11]若该报告无法获得刑事证据地位,而由公安司法机关重新收集制作存在客观障碍,实效必然不佳。在这个意义上,将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符合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特殊情形。即一般情况下,只有特定四类客观性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客观无法重新收集且又必须使用的,可以作为例外情况(仍需审查其合法性)。

最后,公安司法机关一般较少参与普通行政案件执法过程,对收集和形成行政证据缺乏监督和指导,又因行政证据收集要求低于刑事证据,所以对行政证据是否进入到刑事程序保持警惕。但是在责任事故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沟通、会商、提前介入机制较为健全,能够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实质参与事故调查过程(包括专业意见做出),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调查报告一定程度上也融合和代表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意志,因而更易被接受。

(三)规范调查报告的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乃因事故往往造成较大的人员或财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焦点,尤其是特别重大事故。除媒体报道外,事故调查报告是公众知悉案件及其相关处置结果的重要信息来源,若在刑事诉讼中将其排除,则难以满足公众的司法期待。此外,事故波及范围越广,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单位的级别就越高。如2015年深圳光明新区渣土受纳场“12·20”特别重大滑坡事故中,调查报告由国务院调查组认定,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由安全监管总局公布。凝聚国家高层关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得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不仅仅为了信息公开,更是希望借此引导、督促刑事案件审理,具体落实责任追究,进一步达到惩戒警示作用。若在刑事诉讼中排除报告使用,可能会使行政管理目的落空,还易造成刑事认定结果与调查报告内容的矛盾与冲突,损及司法权威和政府公信力,不利于社会治理。

盖因如此,在第101条出台以前,调查报告就已在刑事实践中广泛适用,受到实务工作者的青睐。(4)以“事故调查报告”为全文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中检索发现,仅2020年就有2017件刑事案件使用事故调查报告这一证据,且绝大多数为危害公共安全类刑事犯罪。访问地址:https://www.pkulaw.com/case/,2021年6月30日访问。不过,调查报告的运用多处于“无法言明”的状态,较为隐晦,还呈现出一定的随意性,如曾有案例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书证使用。(5)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刑初51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634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因此,与其使其“野蛮生长”,不如通过立法解释促进其规范发展。

四、证据运用范围: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的理解

鉴于司法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已被广泛运用,第101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规定的宣示作用大于实质意义。依据第101条后半段,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具有证据资格,其性质与鉴定意见类似,应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节鉴定意见审查认定规则进行查证。其中“专门性问题”主要指,需要运用法律知识、日常经验、生活常识以外的其他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才能进行判断的特定事项。其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专门性问题”同义,应做广泛理解。

在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之前,专门性问题有两种解决方式。对于属于法定司法鉴定事项,有司法鉴定机构的,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于没有鉴定机构,或者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委托检验。两者的适用界限较为清楚。但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修改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有所混淆。因为根据第101条,调查报告中的意见,只要是针对专门性问题的,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换言之,调查报告与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可能存在适用重合。如对于物品价格认定,既可以由检验机构出具报告,也可能是事故调查组出具。由此,调查报告的运用会涉及调查报告与鉴定检验的关系问题。

实践中常见的是,专门性事项有独立的鉴定或检验意见,且会被作为公诉证据附卷移送,而调查报告中针对专门性问题的分析以该鉴定检验证据为基础。如果报告中的专业意见与鉴定检验的意见完全相同,显然没有重复审查之必要。如四川省Y市某重大爆炸着火事故中,调查报告直接指明了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系误将氯酸钾当作丁酰胺进行脱水操作,而未公开结果判断的依据或方法。庭审中控方举出物质检验报告和物证鉴定意见,证明错放化学物品的事实。此时,虽然独立的鉴定检验意见与调查报告相互印证,但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的证明功能已被鉴定检验实质替代。毕竟,审理者仅依据在案的鉴定检验意见,也能得出相应结论。而且,有时调查报告会先公布检验鉴定情况,再做出判断。如佛山市高明区“4·1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调查组基于事故车辆车速检测鉴定、车辆技术标准鉴定以及驾驶员醉酒检测等结果,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12]与前述情形相同,此时的调查报告无独立证据的价值,真正给出专业意见的仍是鉴定检验证据本身。那么第101条后半段所指专业意见应理解为,区别于已有鉴定检验意见的专业意见,或是无法做鉴定检验时的专业意见。

因对同一专业事项,调查报告做出与已有鉴定检验不同判断的概率极低,故第101条“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通常指向无法开展鉴定检验时,对专门性问题做出的判断。如深圳光明新区渣土受纳场“12·20”特别重大滑坡事故中,调查组认为事故直接原因有三方面:一是堆填的渣土含水过饱和,形成底部软弱滑动带;二是严重超量超高堆填加载,下滑推力逐渐增大,稳定性降低,导致渣土失稳滑出;三是事发前险情处置错误。[13]其中,堆填物的含水量与抗滑稳定安全系数的关系,以及堆填数量高度与滑坡体运动速度的关系,属于专门性问题。调查组结合专业技术规范以及模拟计算,得出相应结论。庭审证据中未再出示关于前述事项的鉴定检验意见,法院亦采纳报告结论。又如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中,调查组经物质筛查、热浮力对比、模拟试验、挥发测试等认定事故直接发生原因非人为破坏、雷击因素或集装箱外部引火源,而是化学物品自燃导致。[14]其中,热浮力对比、挥发测试属于专业操作,但不是严格意义的鉴定检验。

综合上述,调查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应具有独立性。完全基于鉴定或检验形成的调查报告,非第101条所指。

五、调查报告运用的潜忧

上文阐明了第101条的立法缘由及其运用范围,从裁判证据的充分性来看,调查报告的使用无疑是有益的。实务中也确实存在,对个别专门性问题无法进行鉴定检验,而以调查报告形式呈现。不过,这不代表第101条是完美无缺的。结合已有实践,笔者认为调查报告的使用至少面临下述难题和挑战。

(一)难以开展实质审查

尤其需要关注的是,依据现行规则难以对调查报告内容开展有效审查。一方面,调查报告成为“定案的根据”,应“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体系解释,对报告的审查认定应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进行。解释第97条、第98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主体的资质和中立性、检材的可靠性、形式要件的完备性、鉴定过程和方法的专业性四个方面。其一,调查报告只概括声明“经过专家论证”、“根据爆炸和地震专家分析”,不会公开专家的身份信息,审查主体无从考察专家资质以及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与鉴定检验不同,调查报告不会交代检材保管链条,仅简单说明检材来源,如“事故调查组认定贮存在旧固废库内的硝化废料属于固体废物”[15];其三,调查报告只有公开日期而无出具日期,只有集体署名而无专家个人署名,只有专业结论而无详尽过程,无法简单套用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如何审查认定成为“真空”状态;其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亦无法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或调查,只能“听之任之”。

另一方面,第101条未赋予调查专家的出庭义务,专家不仅不必出庭,也不会因此减损调查报告效力。对比第99条与第100条,可见立法者对调查报告持特殊宽容态度。对此笔者表示理解,因为有时重大事故调查组的专家成员会有几十名,对同一专业事项也可能持有不同观点(虽然不会表现在调查报告中),具体要求哪位出庭,立法不便直接规定。此外,调查报告还面临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质证困境。第197条规定诉讼各方享有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帮助质证的权利,但限于“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因调查报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适用第197条尚存疑义。

由此,法官既无法从报告文本也不能通过人证出庭的方式了解专门性意见的科学原理、技术方法、推理论证等。对控辩审三方而言,调查报告只是结论性文字,容易导致报告的审查各行其是、浮于表面。

(二)忽略鉴定检验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在无法进行鉴定检验,或者与鉴定检验结果有实质差异时,调查报告中涉专门性问题的意见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我国司法鉴定已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与环境损害类四大类鉴定,2012年确立的刑事检验制度被视为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和兜底,目的是解决司法实务的鉴定与司法鉴定紧缺之间的矛盾。可以说,司法鉴定制度与刑事检验制度,已经覆盖了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的专门性问题,因而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实践中,只要是制作了调查报告的案件,诉讼过程中一般都会运用到调查报告。这是因为第101条与第99条、第100条的立法逻辑不同,第101条没有设立专业性意见做出的前提限制,故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易出现利用调查报告抵消鉴定检验必要性的情形。一方面,在报告制作过程中容易忽略鉴定检验的重要性,对于本应开展委托鉴定检验的事项,仅采取专家组调查研究的形式,影响意见的科学性。调查程序的非严格性,也容易导致样本保管无法满足后续鉴定检验要求。另一方面,既然调查报告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且形成时间在前,司法机关便不会重点审查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检验的必要性,排除鉴定检验的适用可能。

(三)混淆专业意见与事实认定

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75号“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曾明确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月27日公布的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95号)“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这既确立了调查报告的证据资格,又明确限制其证明力——仅作“参考”,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检验报告的证据地位类似。但是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修改了第75号案例对于调查报告的证据定性,报告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审查认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仅仅是作为参考。

尽管第101条规定划分了调查报告中专门意见和其他内容,并赋予其不同的证据效力,但因实践中往往将调查报告作为整体进行证据移送,未精细划分内容类别,从而为证据误用埋下隐患。个别案件中易出现对审理发挥作用的实际是调查报告的事实认定部分而非专业意见的情形,有悖于第101条的立法初衷。如“潘某某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中,法院采信了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并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内容,(7)(原)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04)庐刑初字第3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未涉及专业意见部分。该报告对于被告人对事故有无责任及大小的认定,变相决定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但两种责任认定的内在逻辑和依据是明显不同的。类似案件还有很多,若不对此加以注意,可能导致调查报告以第101条之名进入庭审视野,实际上“代替”而非“辅助”审理者进行事实认定,影响裁判权的独立行使。

六、调查报告运用的反思

鉴于《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修改完成,为正确适用证据,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实践中应审慎把握调查报告的适用条件和规则。具体而言:第一,调查报告只有在无法做鉴定检验时,才有证据适用空间。报告中的事故责任处理建议等非专业性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法庭质证时也应予以注意。第二,对于辩方对报告中专门性意见有异议,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帮助质证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合理的,应予准许。第三,解释虽未规定调查专家的出庭作证义务,但为保证辩方质证权利,当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对报告中的专门意见有异议时,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调查专家出庭,并参照适用鉴定人出庭规则及相关费用补贴政策。第四,因为调查组专家人数较多,通知哪位出庭成为选择难题,对此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4条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制度,由各位专家推选代表人参与庭审。当然,也要考虑到专家调查组成立和解散的临时性。因调查组专家各有所长,还应结合庭审中的具体争点确定人选。第五,由于我国人证出庭率极低,在调查报告中公开专业意见的科学依据、技术标准等具有必要性,具体应参照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解释》新增第101条后,刑事诉讼中专门性意见的主体和表现形式更加多元化。出具专门性意见的主体必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观点,已不符合司法现状。伴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数量和难度不断增加,审理者的知识局限亟待弥补。正是意识到专业意见对诉讼的重要性,我国司法审判中逐渐增设各类专家诉讼参与人,已经形成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司法技术人员(技术咨询专家)和专家陪审员的专门性问题解决的“四维模式”。[16]但是,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仍然存在较大的制度风险,这主要是因为:其一,公检法三家仍然主导刑事案件鉴定、检验、调查的启动权。当事人若要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只能向公检法机关提出申请,“由公权力完全垄断鉴定启动权的后果之一就是在一些个案当中会忽视当事人一方申请启动鉴定的诉求”[17]。至于当事人对检验或调查的启动权,相关法律更是只字未提。根据有利类推解释,可以参照适用鉴定相关规定,但局限性仍然存在。其二,缺乏对专业意见的外部质量控制机制。特别是检验报告和调查报告中,专门性问题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基本依靠专家的“自觉”和公检法机关的自我审查,缺乏外部约束机制。庭审中,司法人员基本也将专门性问题认定的职责让渡给行业专家,而较少进行实质审查(客观上也有难度)。其三,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认定的影响作用十分有限。一方面,如前所述,缺乏程序启动的决定权;另一方面,意在设计为帮助当事人进行专业性意见质证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效果不彰,受限于各类因素,[18]专家辅助人出庭只是个别少数,(8)2012年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后,直至2016年11月10日,武汉法院才出现专家辅助人出庭“首案”,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实效可见一斑。一些地方法院甚至从未出现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况。参见文献[19]。未能根本缓解司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定的垄断地位,控辩仍然极不平衡。有学者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修改后至2018年4月底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发现,出现“专家辅助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刑事裁判文书283篇,其中严格符合第197条对专家辅助人之功能限定的案件,共82篇。[20]此外,一些专门性意见尚未完全公开。例如,一些调查报告未公开专业判断过程、依据、标准等,司法技术人员的专业意见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委会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不对外公开。(9)《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第10条和第23条。辩方对专门性问题的认定缺乏实质参与。

笔者认为,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将调查报告引入到刑事诉讼中,为实务中运用调查报告提供了合法依据,有利于在案证据的充分性和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但因调查报告证据启动的单方性、证据准入的宽松性、审查认定规则的实质缺位,恐会使上述问题更加突出。我国司法解释长期担任立法的角色定位,而将具体解释、执行、应用相关规定的任务交由司法部门进一步完成。可以说,第101条只是迈出了调查报告证据运用的第一步,真正的难题不在于法律的修改,而是法律的具体实施,构建与完善相关配套机制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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