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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委托开展社会调查之探索

2016-12-15景怡婷罗茜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3期
关键词:社会调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景怡婷 罗茜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地位。委托开展社会调查,即办案机关委托专业社会调查机构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工作。2016年,高新区检察院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对七名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并对该工作经验和问题进行了总结,包括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必要性、接受社会调查委托的主体及条件、社会调查员的权利义务等。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机构

作者简介:景怡婷,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主任科员,研究方向:法学;罗茜,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66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78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和原则、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新《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地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都可以决定是否启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有利于办案人员选择适合的方式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为今后帮教、矫治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高新区检察院从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社会调查入手,对该项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一、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委托开展社会调查,即办案机关委托专业社会调查机构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在实践中,部分案件因其本身的特殊情况,导致社会调查工作受阻。例如,涉罪未成年人为外来人员,亲友均在外地;还有的涉罪未成年人随父母迁移多地,流动性大。对这类案件,获得准确全面的信息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而办案人员相对有限,在办案期限内完成全面的社会调查有一定难度。在我区,2016年度,外来流动涉罪未成年人占到了62%。不仅如此,未成年人团伙作案也时有发生,使社会调查工作量增大。在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人口流动性日益增强的形势下, 健全和完善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制度,已迫在眉睫。

二、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初步探索

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程序即是社会调查机构在接受办案机关委托后,指派社会调查员开展相应调查工作,最后根据调查材料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人情况进行客观分析并提出办案注意事项、处理意见、帮教建议等,作为办案参考。2016年,高新区检察院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对七名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根据要求及安排,司法社工在七天之内分别走访成都市看守所、三所高新区内的学校、街道、雅安市等二十余地,运用专业访谈技巧,分别约见七名涉罪未成年人本人、父母、亲戚、老师、同学、朋友等三十余人,尽可能丰富调查维度,以了解六位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性格特点、学校教育、犯罪原因、监护条件等各方面情况。由于社会调查涉及人数众多、居住分散、调查时间紧迫,存在部分相关人员对调查不理解、不配合的情况,我院多次同被调查人员沟通,社会调查报告最终顺利完成。该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回归社会的不利和有利因素、再犯风险进行了评估,同时提出了改造建议,为我院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恰当处理决定、采取适当的帮教矫治措施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这是我院适用委托开展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针对该实践,总结了以下问题及经验。

(一)接受社会调查委托的主体及条件

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所需的基本内容及法律属性可以看出,社会调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社会调查员必须是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同时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医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多方面知识,通过他们客观公正的调查,加以专业科学的分析,提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处理意见,为案件的办理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从我院办案实践中看,社会调查人员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专业知识:懂得法律程序和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工作能力,同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能够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及形成原因进行初步的评估。社会调查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社会调查员进行,以保证社会调查的质量和公正性。从我院的办案实践中看出,专业的社会调查机构能够聘用以上专业人员,并对其人员进行培训,从而满足办案机关开展社会调查的需求;同时,该类专业机构对其工作人员有严格的纪律要求,以保证工作的规范性。因此,接受社会调查委托的主体应当是具备以上条件的社会调查机构,且该类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是合法的社会组织。

(二)社会调查员的权利义务

在检察机关委托开展调查的过程中,虽然社会调查员向被调查对象出示了检察院的调查委托函,但因其法律地位不明、没有赋予相应法律职权,被调查对象仍然存在拒绝调查、对调查员表示怀疑和不信任的情况,这直接影响到了调查工作的进展。不仅如此,社会调查过程中,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价值观、悔罪态度是社会调查的第一步,社会调查员必须首先会见涉罪未成年人本人以获得第一手资料并为下一步社会调查工作打下基础,但相关法律程序并未赋予社会调查员会见权,这影响到了社会调查的效率。因此,应从法律上确定社会调查员的地位,规范调查机构、调查人员及被调查者等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使社会调查员获得必要的工作保障和人身保障权,赋予其开展社会调查的阅卷权、会见权等权利。

同时,法律程序没有对社会调查机构和社会调查员的义务进行规范。在实践中,我院通过合同方式约定社会调查机构和社会调查员的义务,如社会调查机构出现违约行为,只能通过合同来追究责任,约束力较弱。因此,相关法律程序应当对社会调查机构和社会调查员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包括客观及时完成报告义务、保密义务、接受监督义务、回避义务、禁止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等,明确社会调查机构和社会调查员违法的后果及责任。

(三)社会调查的内容

家庭、学校、社会的不利因素都可能阻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判断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情况、再犯及改造可能性,需要从其主观情况和客观环境等多方位入手,全方位了解其个人品格和改造的可能性,避免调查片面化。具体应包括:1.个人基本情况:年龄、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生活经历、性格特征、兴趣爱好、智力能力、社会交往等情况。尤其注意是否有吸毒、酗酒、赌博、网瘾等不良嗜好,是否接触不良的阅读物、光碟、网站,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2.家庭和监护情况: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和睦情况、家庭教育和监管状况等家庭背景。特别注意家庭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父亲或母亲去世、父母受到刑事处罚及父母离异情况;是否存在父母对子女管教不当情况,是否存在父母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情况;父母是否经常吵架、有家庭暴力情况等;3.学习情况:成绩(辍学原因)、师生关系,学校周边环境,学校教育水平及校风情况;4.居住的环境:包括家庭迁移情况、所在社区的治安状况、睦邻关系等;5.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读学校,以及所在的单位、基层组织对涉罪未成人的看法、态度等。 在以上调查内容基础上还应形成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可能性的分析、提出帮教建议。

(四)委托开展社会调查启动的阶段及侧重点

上述内容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了阐述,但在实践中发现,对于公安和检察机关的社会调查,因其起到的作用不同,侧重点也应有所区别。

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开展的社会调查。对于报捕案件,社会调查仍然十分重要。社会调查报告可能会影响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然而,对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只有最长七天时间进行审查,而是否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不仅要审查案件本身,还要审查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和监护条件等。在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和社会调查机构在七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内完成委托、调查最终提交完整报告是比较困难的,如果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能启动社会调查,就可以为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在我院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移送报捕案件时,会一并提交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办案时间紧、任务重等客观情况的限制,其提交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不够全面,一般仅包括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有无犯罪前科和治安处罚记录、是否吸食毒品、有无固定住所、父母是否在我市居住等最基本的个人情况。以上材料无法全面反应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情况,判断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还需要犯罪原因分析、成长环境、监护条件、心理状况等重要材料。

基于以上原因,有必要在侦查阶段引入委托社会调查机构开展社会调查的机制,使该阶段的社会调查充分发挥作用,从而真正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对报捕案件,其社会调查报告关系到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价,故应侧重于调查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前以及侦查阶段的情况,除前述社会调查内容,特别需注意当时的监护条件、曾经否有恶习和违法记录、犯罪原因、案发前的社交情况和生活环境、学习情况、案发前后的心理状态和悔罪情况、赔礼道歉情况,以此作为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的重要参考材料。

二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的社会调查。该阶段的社会调查主要用于检察机关做出起诉、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提出量刑建议和制定后续帮教措施。因此,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主要侧重于审查起诉阶段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是否有所变化,不应照搬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除了完善侦查阶段的调查内容外,对可能发生变化的个人情况需进行再次调查,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该阶段赔礼道歉情况、该阶段涉罪未成年人自我反省情况、心理状态的变化、监护情况是否有所改善、社交情况是否有改善(针对未羁押的未成年人)、继续接受教育或参加工作的条件及意愿、是否改掉恶习等。

参考文献:

[1]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公民与法.2012(8).

[2]吴燕、胡向远.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29(1).

[3]董蕾.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背景、问题及建议.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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