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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探析

2021-12-02徐澍

关键词:危害环境

徐 澍

吉森尤斯图斯-李比希大学[德],吉森 35390

一、修法导致的困惑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通说认为是过失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该罪罪名变为污染环境罪,要求“严重污染环境”,而删去了造成事故、致使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要件,降低了入罪门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016年两度颁布《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和法释〔2016〕29号),新增了一些入罪门槛,也保留了对应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的部分入罪门槛。这些修改虽然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但也加剧了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争议。

罪过,即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1]。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对自身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具有罪过。具体到污染环境罪,争议焦点即本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目前学界有“故意说”“过失说”“混合罪过说”三种观点。通常,应在《刑法》第14条、第15条指导下判断某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某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该罪为故意犯罪;如果持有反对、排斥但同时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该罪为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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