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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

2021-12-02范佳慧

法学论坛 2021年2期
关键词:效力关联

范佳慧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一、问题的提出

为规制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提供关联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且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表决程序中予以回避。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1)由于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间相似度更高,故本文仅选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比对客体。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自可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但就内部无股东会设置的一人公司,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却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就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指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条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就曾经拟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发生了转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第8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国有独资公司为其出资人提供担保,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从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转变为了肯定。如此,就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仍然需要对之进行理论上分析,以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态度转变所带来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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