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程序出罪机制的多层级构建
2021-11-30周璐媛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周璐媛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虽然合规制度在我国已经设立多年,但是仅存在于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国家对企业合规制度高度重视并发布了一系列企业合规管理指引,甚至初步形成了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中国标准,力图推动那些外向型企业在合规管理方面“与国际接轨”。刑事合规相对于刑法的“事后惩治”而言,是刑法实体法的“前置”,以使得涉案企业能够及时摆脱诉累并且避免刑罚化处理带来的企业毁灭性的打击,以达到“交出自然人,放过无辜企业”的效果[1]。
由于学界研究的不断深入,刑事合规的热点逐渐从该制度的正当性问题慢慢扩展至以“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即DPA) 和“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即NPA)为典型的合规正向激励、刑事合规的制度边界、刑事合规置于何处等问题。刑事合规制度应当以何种方式引入仍没有定论,是吸收国外的合规制度还是创立本土化制度呢?是单独引入此制度还是与我国原有的制度相结合呢?一言以蔽之,一为引入内容,二为引入方式。本文拟从这两个角度入手来进行探讨。
一、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思路
(一)审前转处协议模式
美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同时采用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和不起诉协议制度的国家,而其他国家都只采取仅适用暂缓起诉协议一种方式。如果我国要引入审前转处协议,是借鉴美国的二元模式还是其他国家普遍采用的一元模式呢?二元模式意味着案件即使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采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就默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与我国的证据裁判原则相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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