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采矿罪的法益
——以矿业权法律属性的转变为视角
2021-11-30李想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李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2019年岁末《修订草案》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对矿业权审批登记制度进行了根本性重构。在现行《矿产资源法》框架内矿业权的得丧变更奉行“有证即有权”原则,而据《修订草案》规定,《矿产资源法》所确立的矿业权许可证制度将由登记制代替。“去证留权”与“探采合一”制度的出现意味着采矿许可证将丧失矿业市场准入管制之功能,此时,作为法定犯的非法采矿罪不能再认为本罪法益是行政许可管理秩序。在此困境下,非法采矿罪所保护的法益究竟该如何表述?
一、法益困境:行政许可管理秩序的抵牾
非法采矿罪的法益总在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国家的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以及环境资源的保护之间游离不定[1]。单法益说认为非法采矿罪的法益是国家的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被“国家的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所包含,二者是包容关系,将重叠的内容列为非法采矿罪的法益并不妥当;再者,从刑法分则的体系来看,立法者将非法采矿罪定位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其意旨并不是为了强调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2]。一言以蔽之,“采矿许可是一种特许,非法采矿罪侵犯了国家对矿山资源的特许制度”[3]。复合法益说认为非法采矿罪的法益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属制度和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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