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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环境民事责任的体系化构建

2021-11-29崔金星吕美佳

关键词:绿色环境生态

崔金星 熊 佳 吕美佳

(西南石油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500)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其“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在承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内容的基础上,吸纳了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制度探索与改革的成果,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丰富了环境民事责任的内容,但也为环境责任的适用带来了挑战,同时也为环境责任的体系化建构提出了新的命题。

一、《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下的环境责任体系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我国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最先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其在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分析该条款,不难发现,污染者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限定在受害人本人受损的民事权益,强调的是对受害人受损民事权益的救济和补偿,而忽略了环境损害本身的救济与修复,同时也未明确污染者所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规定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第一百七十九条中。①同时原《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以四个条款概括了原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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