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行为构罪之实质性认定
2021-11-29顾彧
焦作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主体
顾 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招标作为国际上通用的合理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各种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我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也引入招投标制度,但由于实行招投标制度的时间较短,经验不足,导致违法行为乱象丛生。串通投标行为作为招投标领域中普遍存在却尚未得到有效规制的潜规则,其违法形式之复杂,危害后果之严重,已经对市场经济的良好态势造成一定扰乱。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制不足,除了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行政处罚较轻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构罪的认定也存在诸多分歧,如对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的理解、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范围、“情节严重”的定性等问题,均有不同理解。对此,为了更好地打击该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笔者立足于串通投标行为的基本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提出对以上相关问题的观点以供读者讨论,同时以期在域外国家招投标制度的经验中寻求合理化的规制路径。
1.串通投标行为概述
1.1 串通投标行为内涵
招标投标作为一种交易行为,一般是指招标者对服务项目、工程等提出特定条件后,邀请有意向的投标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投标,最终选中符合目标条件的中标者。招投标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合理配置资源的方式,然而,串通投标却是严重违背市场交易秩序的反竞争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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