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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司法适用研究

2021-11-29李永超杨兰

李永超, 杨兰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框架”的理论与实践上的冲突

(一)适用框架在理论上的“三要件”与“四要件”之争

理论界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框架应为如何,主流认为为“三要件”,具体包括信赖基础、信赖行为和信赖的正当性(1)参见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第457页。。所谓的信赖基础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这一行政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期望和信赖。信赖行为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基础的有效存续而处置和安排自己的生活。这一要件突出强调信赖利益的形成必须要求在信赖基础和信赖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之外,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必须是善意的且对于行政行为的违法并无重大过失,即信赖具有正当性。随着理论发展又有学者提出“四要件”理论,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量也作为进行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条件,认为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应当将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相比较,确保所保护的信赖利益更值得与重要。(2)参见唐汇西 :《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的实现》,载《江海学刊》2010 年第5期。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量”不足以提升到与上述三要件同等高度,“此对比关系所决定的是信赖保护方式的差别——是适用存续保护还是财产保护的问题而非是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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