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在著作权法保护中的冲突与协调
2021-11-29田小楚高山行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田小楚,高山行
(西安交通大学 a.法学院;b.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 710049)
一、问题的提出
在数字时代,大数据权利人维权之术可谓举步维艰。“数字技术使复制和传播的盗版行为几乎无需任何成本”(1)参见House Report105-551,Part 2,105th Congress,2nd Session,p.25.。人机交互的进步推动人类分享意识的觉醒,人们以低成本的使用、复制、传播等方式黏着于大数据不限时空的迭代传递中,甚至迷失在以公益批判和阶级意识的生成作为声讨大数据权利人解除“道德奴役”的乌托邦构想中,以至于忽略了“按需经济”是影响实践理性的导发诱因。诚然,各国法律通过不同形式赋予大数据权利人诸如“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并规定了各种法律救济手段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此类方法在数字时代已经很难有效地起到预设的保护作用,原因在于法律救济只是一种事后救济,大数据资源一旦被侵权,在极短时间内便可以形成数以万计的非法复制件被“无偿”利用,法律的滞后性对此局面已无力回转。在此背景下,许多大数据权利人开始通过技术手段开启利己的法律保护模式,然而,相应的破解、规避方式也一脉而生。例如我国发生的首例涉及数据侵权的技术措施诉讼——“精雕诉奈凯案”(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所称的技术措施所保护的客体——数据(文件)——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案最终以精雕公司所采用数据文件并非计算机程序或《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由宣告原告败诉。……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