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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的原则体系

2021-11-29聂卫锋

关键词:物权民事民法典

聂卫锋

(西安交通大学 法学院,西安 710049)

一、问题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我国当代私法的集大成,汇聚了民(商)事法的基础性或基本性规范,集中调整民事主体间主要或重要的人身、财产关系。如此众多的民事法规范,除了在宏观的立法形式上依据“总分”标准、主题标准或其他标准(1)分别编排在《民法典》各编之外,在实质内容上也是按照特定的规范主线铺陈展开,由核心规范带动周边的规范,并非毫无内在逻辑可循。此类特定的规范主线,在不严格意义上可统称为规范之“原则”(2),《民法典》中的大部分规范则要么是“原则”之逻辑性展开,要么是“原则”之情境性例外,而这种“原则-例外”关系[1]无论是对民事立法、司法而言,还是对民法学习、教学、研究而言,都有着非常重要(尽管可能是无意识)的影响。

不过,法律人往往把目光聚焦于《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基本规定”之下有名化的原则,或者少数学理上公认的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一些无名化的原则虽然也同样重要,但由于在立法文本中未被表达为“原则”,故而只能停留在众说纷纭的学理层面。此外,还有一些仅在部分规范事项上或具体制度领域内适用的原则,虽然已经被《民法典》有名化,但其与其他普遍适用的(有名或无名)原则之间处于什么样的关系,同样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而至于无名化的此类原则更是可以想象其受重视程度了。

基于此,本文尝试从中观层面揭示《民法典》由众多的“原则”构成的“原则体系”,并探究这些原则相互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体系性关联,以为更系统地掌握民事法规范之整体,更适当且充分地发挥诸原则应然的规范效用,提出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建议。不过,首先需要声明一点,囿于写作目的的限制,本文不对某项原则本身的正当性与否加以评论,除了极个别例外,一切讨论也均以《民法典》的立法表达为基准。

二、有名化的原则

(一)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原则

在《民法典》的“总分”编排结构背景之下,总则编第一章“基本规定”之下规定的原则,毫无疑问是作为整个《民法典》或我国民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文本明确规定了自愿、公平和诚信三项原则,仅从文义上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需要适用这三项原则。争议点可能在于,“自愿”“公平”“诚信”三项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是仅限于第5~7条(3)的文义,还是可以或需要做更多的限缩和扩张解释。

比如,自愿原则当然可以普遍适用于合同法领域、有限适用于婚姻家庭法领域,但是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领域的适用就可能会存在疑问。公平原则适用于合同法领域没有太大争议,但如果也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法领域,至少不应该是由第六条所表述的“民事主体”自己合理确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和继承法领域之内似乎也不宜直接适用公平原则。仅从第7条的文义上看,诚信原则似乎只能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在身份法、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领域没有适用的可能性。

(二)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

《民法典》在各编之中明确规定了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规范适用的涵盖面较小,内容也往往更为具体的原则。这些原则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原则”在具体领域的特殊或变通应用,一类是与“基本原则”无直接关系的“局部原则”。

1.“基本原则”在具体制度领域的特殊或变通应用

(1)适用于意思表示解释时的诚信原则。虽然第7条已经规定了诚信原则,但第142条在设定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时,再次强调了诚信原则的适用。仅从文义上看,第7条所表达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很难直接用到第142条的语境之下,因为第142条所要处理的问题争议点在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理解上的分歧,既然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分歧,当事人就一定是不够诚实或不守承诺。因此,对第142条中诚信原则的适用,首先需要考虑可以用来判断意思表示内容的其他处于意思表示中的证据(该条中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处于意思表示之前的证据(意思表示做出或形成的过程及相关材料)当然也可以证明意思表示的内容,只不过就诚信原则的适用而言,这些前期的材料是在“缔约”诚信的意义上发挥作用(从第7条的文义来看,缔约过程中的诚信应当主要指“秉持诚实”,并不涉及“信守承诺”)(4)。

(2)不同合同文本语句产生歧义时的诚信原则。第466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除了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予以解释外,也应当适用诚信原则解释。这一规定中诚信原则的规范意旨和适用方式,与第142条中诚信原则的情况比较类似,可作同样理解。

(3)适用于格式条款的公平原则。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规范的内容类型上讲,正因为引入了公平原则,本条就不能仅仅视为是立法对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而同时属于“内容控制”的规范。

(4)作为缔约过失责任基础的诚信原则。第500条规定的是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学理上一般以诚信原则作为其基础。该条第3项规定的“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虽然在理解上存在争议,(5)但是至少诚信原则的背离确实可以引发缔约过失责任。(6)第501条通常也被理解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但是从诚信原则的立法文义的角度出发,该条并不属于“不诚信”的行为。

(5)作为附随义务基础的诚信原则。第509条第2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义务之外,需“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法定化的义务虽然要具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但是其终极的理由则在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要求。不过,此处援用诚信原则对合同当事人所提出的行为要求或者义务要求,似乎溢出了第7条的立法文义范围。

(6)情势变更情形下公平原则的适用。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问题,该条第2款要求裁判机构需“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条援引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容易理解,但是解除合同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本来意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还有第6条意义上公平原则的适用空间就有疑问了。从解除的法律效果来看,解除合同应当是对情势变更之下当事人之间不可测风险的分配,不属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7)作为后合同义务基础的诚信原则。第558条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需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7)其中的“旧物回收”应当是第9条“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逻辑展开,(8)按照立法文义的表述,“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的最重要法理基础则是诚信原则。(9)不过,第7条对诚信原则的立法式解读,似乎涵盖不了“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在内,这几项义务也都与“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无关。

2.与“基本原则”无直接关系的“局部原则”

(1)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总则编第31、35、36条先后规定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适用于指定监护和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一原则揭示了监护制度的本质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具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2)处理相邻关系的价值多元化原则。第28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处理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除了“公平”因素之外,这一原则还包含了非常丰富的其他内涵,甚至已经超出了经济关系的范畴。

(3)添附关系的法定处理原则。第322条规定,在确定添附物之归属时,应当“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和“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应当构成了两个原则,前者包含了经济导向的因素,后者则体现了法律的道德性。

(4)后续技术改进成果归属的互利原则。针对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问题,第87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约定分享。由于互利原则适用的情境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且该条后半句也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补充性规范,此原则的规范适用价值有限。

(5)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针对近些年成为社会焦点的个人信息处理问题,第1035条规定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分别指向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在2021年8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之中,也有更细致化的体现(参见第5、6、13、26条等条文)。严格来说,“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应当区分为三个原则,不过“合法”应当是所有民事活动的一般性要求,不具有特别意义。(10)

(6)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关于收养,第1044条确立了“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但是该条也明确表示要同时“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意味着实践中,如果涉及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该把被收养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加以考虑。但这一原则应该仅是在收养关系成立之时或者至多在收养人处于未成年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段之下,不应该成为收养关系持续期间内一直通用以及收养关系解除后的原则,否则可能过于无视了收养人的利益。

(7)无效婚姻财产归属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针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期间内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第1054条第1款规定了在当事人协议不成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此处的“过错”应当指对于婚姻的无效或被撤销存在过错,考虑到婚姻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过错”的认定应当不能简单适用财产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标准。此外,既然是“照顾”,需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收入状况、劳动能力等因素,并不存在一个非常明确的操作规则,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判断,并且不能过多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毕竟不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关系(11)。

(8)婚后子女抚养的母亲直接抚养原则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针对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之后的抚养问题,虽然父母双方都享有同等的权利,也都负担同样的义务,但由于父母不再共同生活,客观上只能由一方直接抚养。在确定哪一方是直接抚养人时,第1084条第3款基于未成年子女年龄的不同做了区别规定:不满两周岁的“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甚至排除协议的可能性;已满两周岁的,在父母协商不成的情况下,(12)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超过八周岁的子女需要尊重其真实意愿,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至少不矛盾)。

(9)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隔的照顾未成年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的分隔,在协议不成的情形下,第1087条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由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一原则所倾向保护的利益主体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了未成年子女、女方和无过错一方,并且这三类主体并没有优先保护的顺位。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这一原则,因为并非都是男方有过错,未成年子女在离婚后由女方直接抚养的情况,也可能会出现有过错的一方是女方,或者未成年子女由男方直接抚养的情况。

(三)小结

可以看出,在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群之中,除了少数原则是总则编第一章公平、诚信两项“基本原则”的情境化适用或变通运用之外,大部分原则并不能够被三项有名化的基本原则所涵盖。如何定位和理解这些超出基本原则含义范畴的较为具体的原则,就是一个必须得面对的问题。

三、无名化的原则

除了有名化的原则之外,在《民法典》之中还存在着一些在学理上承认但却未被有名化的“原则”,以及一些与自愿、公平、诚信三项基本原则的条文表达非常类似的“原则性规范”(特别体现在各编/章的“基本规定”或“一般规定”之中),影响或支配着民事法规范之整体或局部。不过,这些无名化的原则,究竟是否成为“原则”,或者在何种意义上作为“原则”,相比较于有名化的原则而言,会存在更大的争议。以下仅选择一些具有普遍公认性和代表性的无名化原则加以说明(13)。

(一)平等原则、合(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与绿色原则;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

首先还是回到总则编第一章“基本规定”。除了自愿、公平、诚信三项有名化的原则之外,理论界[3]、立法机关往往还把平等原则、合(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当作《民法典》或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民法通则》(第3条)开始,“平等”原则(第4条)在民事基础法之中即以强调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规范形式出现,这种意义上的平等,最多只是与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第10条——《民法通则》第14条)具有等值性,但仍然被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4)。除了前引第4、10条之外,《民法典》第2、113、206、207、1041、1943、1055、1058、1062、1126条确实同样注意到了“平等”问题,第1071条对于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平等”问题。因此,把平等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不能说没有规范基础(15)。不过,这些与“平等”有关的条文,也主要集中在法律地位平等(权利被平等保护、夫妻平等、家庭成员平等、男女平等、子女平等)之下,或者权利的平等保护(16),并不直接处理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配置上的平等(17)或平均性。

第8条规定的“不得违反法律”在《民法通则》中被表达为“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6条),这一规定在第85、94、143、153、244、279、384、724、979、1035、1037、1222、1232条中也有体现,但第8条是否可以理解为《民法典》确立了合(守)法原则,颇有争议。因为遵守法律是法治国家内任何主体都需要履行的基本义务,即便国家本身也需要依照法律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很难说构成民事法的基本原则(18)。但是,侵权责任领域颇有争议的“违法性”要件(19)和“合法性”抗辩(比如第1138、1219、1226条规定的潜在受害人的“同意”),似乎在民事法律关系内部赋予了“合法”的独立价值。不过,第8条意义上的合法与侵权责任领域的合法,在规范内容和规范目的上已经完全不同了。

第8条同时规定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与《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7条后段的规定比较接近,在第10、143、153、579、1012、1015、1026条中也有体现,这一规定是否如合(守)法原则一样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存在同样的争议(20)。

引人注目的第9条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就被法律各界当作环保理念入民事基本法典的标志,普遍称之为“绿色原则”(21)。《民法典》制定之后,在第286、326、346、509、558、619、1229-1235条中也存在资源、环境、生态等方面的规定。不过,除了第1229-1235条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生态环境补偿责任之外,其他几个条文只是提出了“绿色”的行为要求,并没有规定明确的相反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便是环境侵权责任(第1229-1233条),所保护的对象也不是生态环境本身,而是受害的民事主体。因此,绿色原则的“原则性”就值得做检讨,或做其他解释尝试了(22)。

可能最有疑问的是第3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了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23)。从立法文义上看,该条一方面为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者)设定了保护民事主体权利(合法权益)的义务,另一方面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民法典》语境下应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定了抽象的或一般性的不作为义务,相比较之下,前者应当是重心。不过,国家保护私权是国家在公法上应当承担的义务,并非国家在民法上要承担何种义务,更不属于民法上的原则。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民事主体的权利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也就意味着只要权利或合法权益受损,就应当得到充分全面的救济。不管是不予救济、救济不足或者过度救济,如果《民法典》(以及单行法中)确实存在相关的规定,那就一定是作为例外存在,在立法论上需要有坚强的理由。就此而言,第3条确实可能构成了一项独立的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

(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130条规定了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应当受到尊重,第132条规定了权利人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之间显然存在张力,后者对前者形成了限制。这两个条文是否可以解读为“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总则》通过之后,理论界并未有过多讨论。不过这两个条文都不是典型的具有明确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或“假定-处理-后果”结构的具体规范,内容非常“原则化”,又位居总则编,称之为“原则”也未尝不可。(24)

与权利自由行使原则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第992条规定的“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虽然在人格权编可以被视为原则性规定,但已是“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之例外。第993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看似第992条之例外,但从第130条的角度看,只不过是“权利自由行使原则”的正常展开。

第131条是构成权利行使的一项规则,还是构成单独的一项“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存有争议。(25)从该条所处的体系位置(“民事权利”章之下,第130条和第132条之间)看,作为权利自由行使的规则比较恰当,不宜作为一项与义务履行相关的基本原则。不过,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同,第131条并不构成对权利行使本身的直接限制,因为很多情况下承担义务的人未必会同时享有何种权利。

(三)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学理上公认的物权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虽然近些年来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但主流观点目前还支持这两项原则。《民法典》虽然不同于《物权法》总则编第一章的布局结构,把规定物权法定事宜的条文置于总则编“民事权利”章(第116条——《物权法》第5条),但该条继续被视为物权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应不会有太大争议(26),变换了位置并没有变换其定位。不过,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效果,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都未做出明确规定,该原则何以发挥作用还停留在实践和理论层面。

第208条是《物权法》第6条物权公示原则的延续(27),不过该条是否同时包含了“公信”的内容,从文字上看存有争议(28)。在不动产方面,第216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法律地位的规定赋予了登记之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性,但是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则所要求的第三人具备的诸项条件,似乎又否认了仅靠对登记的信赖就构成善意的可能性。至于动产方面,通过交付或占有来公示动产物权几无可能。就此近年来在理论界逐渐达成了共识[4-7],第2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上物权的登记对抗规则以及第403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也可以视为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部分否认。

(四)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合同严守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领域公认的原则,但在《合同法》之中,并没有被明确表达。第465条第2款(除了但书)相比较于《合同法》第8条第1款第1句,虽然只是增加了一个“仅”字,但规范意旨和重心发生了重要的改变,原来存在于学理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此表现为立法的明确规定,尽管只是无名化的原则(29)。

《合同法》第8条第1款最初被解读为“合同严守原则”或“合同拘束原则”,第465条虽然创造性地使其第1句调整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立法化,但是该款所规定的核心内容本身并没有被第465条完全替代,而是由位于总则编“民事权利”章的第119条加以保留。与合同严守原则相关联的制度,除了原《合同法》第8条第1款所考虑到的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外,第533条立法化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也是重要的制度(30)。不过,既然合同严守构成了合同法领域的基础性原则,情势变更作为该原则的例外性规定(第533条),就很难再以“情势变更原则”的地位存在,只能作为合同履行阶段的特殊规则(31)。

(五)(违约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上最为重要的救济措施,也可以说是民法实践运行的主要动力机制,从学理上看,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主要关注点在于潜在的责任人是否需要基于其过错而承担责任。以民法上最为常见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为例,位居合同编通则的第577条和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的第1165-1166条分别有针对性的规定。按照这几个条文的文义,(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以责任人有过错为前提,违约责任则不考虑责任人的过错,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具体合同类型之中以过错为前提的违约责任都属于法定的例外情况(32)。在大陆法系的体系观念下,介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于合同编通则第500-501条,从该责任学理上传承下来的学名上看,就是以过错作为责任承担之前提(33)。而从所处的体系位置角度看,这几个民事责任条款由于具有统领相关领域责任构成要件的作用,作为“归责原则”条款也没有问题。

(六)物权优先原则与债权平等原则,权利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领域是否存一个明确的物权优先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以及物权内部的优先性),历来存有争议,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对此都未有明确的规定,但物权编中规定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第386、390、394、425、447条)却是客观现实。与物权优先原则相对应的是,在债法领域普遍认为存在着“债权平等原则”,只不过这一原则在《民法典》既未有明确规定,也未有相关的规范,倒是在企业破产法(34)和民事诉讼法(35)之中有相应的体现。《民法典》新增的债权人通过行使(合同保全)代位权从而客观上获得优先受偿的规则(第537条),实际上是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故而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即便该规则确实有存在的必要,也必须认识到该规则的例外性。

与物权优先原则与债权平等原则在立法文义上有关联性的条文是总则编第113条,该条规定财产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36),或者可被认为是确立了“权利平等保护原则”(37)。但是,这一规定只是强调在权利的被保护性方面是平等的,并非强调债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效力是平等的。此外,这一规定在功能上应当被认定为立法对国家机构设置了平等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义务,而不是能够产生民事规范效果的基本原则(38)。

(七)债务全面履行原则与损害全部赔偿原则

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规定在学理上一般被视为合同履行领域的“全面履行原则”(39)。基于这样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就构成“义务违反”,承担违约责任(40)。由于义务违反所导致的损害在逻辑上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只能认为是例外规则(第584条),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也只能是例外规则,“损害全部赔偿原则”理应与“全面履行原则”相辅相成(41)。

“损害全部赔偿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也同样应当贯彻(42),因为无论是第3条确定的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还是第120条的规定,都给定了权利和合法权益之损害应当得到充分救济的大前提。按照这样的逻辑,在侵权责任领域,责任之阻却、损害赔偿之减免或者增加,都应当是例外情况。

(八)弱者保护原则

虽然第2、4条都以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来定位民事法范围之内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在《民法典》之中还是有着非常明显的弱者保护倾向,特别是体现在总则编的监护制度,婚姻家庭编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保护(第1041条第3款),继承编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照顾(第1130条第2款)等规则之上,其中的一部分已经成为有名化的原则(参见本文第二部分)。这些条文以立法的形式打破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平等地位,对民事主体赋予额外的权利或者施加额外的义务,都体现了弱者保护的原则。

(九)善意保护原则

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应当是《民法典》或民法的基本出发点之一,第7条规定的有名化的诚信原则在文义上并不能够涵盖善意保护。站在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保护善意第三人或相对人,是《民法典》之中最常见的规范(第61、65、85、94、145、170、171、225、311、313、335、341、374、403、545、640、745、1060条),而在处理非交易关系的问题时,对善意与非善意的规则区分,也同样体现出对善意的保护(对比规范占有问题的第459、460、461条可知)。

除了区分善意与非善意的保护思路之外,《民法典》中众多的对于当事人过错与否而设计的不同规则,也蕴含着与善意保护比较接近的法理念(只是产生相反的法律效果)。不过,过错与否与善意与否的认定对当事人的主观方面要求不同,前者是对当事人是否尽到(尊重或保护他人权益)注意义务的审查,而后者主要是对当事人是否对真实权益状况知情的审查。

(十)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原则

在我国现行民法上,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规范效果,是减损了所涉请求权的效力(第192条)。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一般来说仅限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第188条的表达虽然不够明确,但把第190、191、192、194、196条等条文结合起来理解,应该很容易看得出来。除了第196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外,其他请求权原则上都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43)。

(十一)小结

以上对学理上通常承认的一些“原则”做了初步的整理,除了平等原则、合(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等属于“总则”层面的原则之外,这些无名化的原则大部分不可能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往往只能适用于民法的不同制度领域上。此外,比如学理上普遍认可的合同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原则等,已经被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自愿”原则所涵盖,无需再做更特别的说明。不过,还有一些争议性更强的学理上承认的原则,由于《民法典》有意未做明确的表态,于此不做细致说明,比如最有代表性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尽管可能还存在着内涵上的争议(有名化的原则亦同),但是这些无名化的原则应当具有“原则”的地位,在实践之中至少可以作为规范适用的指引。不过,这些无名化的原则为何没有享有有名化的待遇,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毕竟其中的一些原则在实践重要性上不亚于部分有名化的原则。

四、诸原则之关系

前述每一项有名化或无名化的原则都在或大或小的范围之内(通过具体民法规范的适用)实际调整和影响着人们的行为,而《民法典》之下包含了如此之多的原则,如果每一项原则都要充分发挥其效用,势必会引发原则之间的交锋,(由于原则的规范特性)进一步可能会导致规范体系内的矛盾丛生。因此,首先需要在立法文本的层面厘清诸原则之间的关系。

(一)基本原则之间

在假定自愿、公平、诚信三项有名化的原则和平等、合(守)法、公序良俗、绿色等几项无名化的原则都属于《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该以平等原则作为我国民事法基础原则(44)。不过,平等原则不只是第4条所强调的法律地位平等,还应当包括自然人在最低限度上的民事基本权利方面的平等享有,主要是人格权平等(45)、婚姻家庭领域的夫妻平等、继承领域的子女平等(46)。

平等原则固然是基础原则,但是法律地位的抽象平等或者在特定制度领域的实质平等,仅是静态意义上的平等,而民事主体的动态交易活动、交往活动才是民法所规范的重心,也是《民法典》规范最为密集的领域。因此,《民法典》确立自愿原则作为民事动态活动的基本原则,不管是从经济、伦理角度,还是从政治、人权角度考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正因为动态的民事活动相关的规范在民法体系中所占比例甚高,所以自愿原则才普遍认为是民法的最为核心的原则或第一原则(即便不是平等原则意义上的基础原则)。从民法的功能和规范方式角度考虑,对自愿原则违反的法律后果主要不是直接惩罚某个民事主体,也不是全然否认民事活动的法律效果,而是赋予不自愿的民事主体以救济的权利(撤销权)。

相较于自愿原则,同样位居总则编第一章“基本规定”中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合(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等,几乎可以说都是对自愿原则在适用层面的限制。换句话说,即便是当事人自愿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也仍然要符合前述几个原则的要求,如果与这些原则相悖,当事人所求的法律效果将不会发生(47)。这几项对自愿原则构成限制的原则彼此也存在不同的分工,公平原则着眼于自愿活动的法律效果的配置,诚信原则着眼于自愿活动法律效果的履行(仅从文义上看,不考虑缔约过程),合(守)法原则着眼于自愿活动对既定法秩序的遵守,公序良俗原则着眼于对现行法明确规定之外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48)的维护,绿色原则着眼于对生态环境的维护和有限自然资源的充分利用。这几项限制性原则的作用方式也非常不同,违背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后果主要是为当事人设置救济措施(撤销权、基于违约或缔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违背其他几项原则主要是否认民事主体预期的法律效果的效力(第153条)(49)。

对比之下,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维护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所以对其内容的确定应该从民事交往或交易关系内部去寻找终极依据,尽管其终极依据的扩展效应确实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的安全、公正、和谐等。而合(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是直接维护当事人之外的社会整体利益,对其内容的确定应该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去寻找正当性依据,不仅可能触及宪法的内容,甚至会超出制定法的范畴,直接接引到理论层面的自然法、哲学、伦理学等。也正因为如此,合(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的内容相比较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而言,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也极有可能存在国别或地域差别性。

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相对比较特殊,与其他几项基本原则没有直接的关系(50)。

(二)基本原则与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之间

1.基本原则与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有名化原则之间

正如前文所述,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在具体制度领域会有特殊或变通应用,此处不再做详细讨论。但是,与基本原则没有直接关联的“局部原则”,其与基本原则之间处于何种关系,则需要做仔细辨识。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和婚后子女抚养的母亲直接抚养原则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很明显都体现了强烈的保护色彩,往往在民事主体之间施加了积极的作为义务,很明显与平等原则有差异。

无效婚姻财产归属判定中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能够被诚信原则所涵盖,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为婚姻关系与财产关系不同。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隔判定中照顾未成年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未成年子女的照顾与前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等比较类似,无需多言,照顾女方的原则乃是基于性别差异(背后可能存在经济收入的差异)做了倾向保护,都是对平等原则的突破。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同样超出了诚信原则的含义范围,虽然婚姻法领域强调对婚姻的互相忠实(第1043条第2款),但该“互相忠实”并不等同于第7条规定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为婚姻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法定化的,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互相忠实”强调的感情上的忠实,也很难量化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中的“合法”可以视为是第8条“合法原则”的体现;“正当”原则不同于“公平原则”,并非在当事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而是强调信息处理行为的妥当性;“必要”原则强调信息处理及其方式的必须性(51),与基本原则均无对应性。

《民法典》为了处理相邻关系,确立了包括“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四方面内容的价值多元化的原则,其可以被视为构成了一项整体性原则,也可以被视为四项并行且没有优先顺位的原则。其中的“公平合理”与“公平原则”有相关性,“有利生产”可以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解释导向的“绿色原则”建立联系,但“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与基本原则就没有办法建立直接关系了。

添附关系的法定处理原则包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和“保护无过错当事人”两项内容,前者同样可以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解释导向的“绿色原则”建立联系,后者与“公平原则”看似有关系,但由于添附的法定处理原则主要是为了解决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非在利益关系上做终极分配,因此“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并不属于“公平原则”的含义范围。

后续技术改进成果归属的互利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关联性,不过不是在技术合同当事人之间做权利义务的配置,而是分享权利。只不过从立法文义来看,“互利原则”仅作为当事人“约定”分享权利的指导原则,并不具有规范层面的强制拘束性(52)。

2.基本原则与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无名化原则之间

自愿原则与权利自由行使原则的内涵存在差异,前者主要指的是民事主体创设或变动法律关系上的自由(53),后者主要是指享有权利的民事主体可以自由(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法定化的人人自始享有或者通过法定的方式取得的权利而言,自由行使权利恰恰是权利的目的。对于通常是经由民事主体的活动所取得即作为民事活动的后果出现的权利而言,自愿原则应当是更具基础性的原则,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仅是“权利”之下的原则,或许可视为自愿原则的延展(54)。

禁止权利滥用很明显与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形成了对立关系,虽然在理论上亦可以用“原则”命名之,但只是构成了权利自由行使原则的例外,第130、132条的先后排序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不过,按照第132条的规定,评价权利滥用的标准乃是依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定,如此一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就构成了权利自由行使原则的一个外在限制。其中的“他人合法权益”都可以被置于第3条的文义和“平等原则”的意义下加以理解(尊重平等主体的权利),但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构成了权利行使合法性与否的独立的一项判断标准,是否可以成立另外一项“原则”或有争议,但肯定不等同于前面提到的合(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否则这一条就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了。

由于诉讼时效制度削弱了民事权利的保护力度,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原则与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形成了对立关系:前者虽然是请求权领域的一项原则,但相对于后者而言,则构成了例外。如果从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的角度考虑,在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领域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而使债务人产生对抗履行请求的抗辩权,等于支持了债务人不恪守承诺的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制度也与诚信原则存在对立关系。

(违约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首先关联到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如果严格按照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的要求,(违约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符合权利(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由于在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基本立场上附加了“过错”要件,因此应当构成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的例外。作为侵权责任领域之例外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从客观效果上看反倒是比较接近于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的一般性要求(55)。相比较而言,适用于债法领域的(合同)债务全面履行原则与(违约和侵权)损害全部赔偿原则,就和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相契合。

从基本原则的角度看,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自愿原则具有关联性,因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未依其自愿而介入合同关系之中,故而合同仅约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说自愿原则支撑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严守原则是针对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而言的,其也应当基于自愿原则。原因在于,合同作为自愿行为的后果,行为人当然应该受其拘束,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与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的规范重心不同)。

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领域的两大原则,分别处理物权的类型、内容和效力问题,与公平、诚信、绿色、合法、权利保护等基本原则没有直接关系,但是与自愿原则密切相关。物权法定原则否认了当事人在创设物权类型及其内容上的自由,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才可以使其财产权利取得物权的效力,都是自愿原则不能够容纳的。债权平等原则与物权优先原则描述的是债权之间、债权与物权之间以及物权与物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尽管权利的效力存在差异,但由于每一项债权或物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这两项原则也并不构成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的例外。

弱者保护原则是对平等原则的突破,也往往偏离了(形式上的)公平原则,故而需要特别的理由。善意保护原则看起来与诚信原则有关联关系,但是第7条的文义只是对民事主体提出了积极诚信行为的义务,而对于依诚信而行为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后果如何在法律上加以确认或保护,并没有做出规定。另外,第7条的文义只是强调要“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对于对方或他方当事人的正当信赖,并不在该条的文义之内。因此,至少从文义上讲,善意保护原则并不属于《民法典》诚信原则的涵义范围,应当作为单独的一项原则存在。

(三)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之间

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由于其各自的适用范围本来就有限制,所以一般情况下不会存在相互交错适用的情形,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会存在例外。

比如,善意保护原则与弱者保护原则之间。比较典型的事例是,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第三人对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并不知情,那么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或者后果该如何定性和处理。对此问题,《民法典》并未做出特别明确的规定(56),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78条)就很明确地站到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边,直接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为无效,《民法典》相关条文(第22、145条)可以依据相反解释规则给出相同答案。

再比如,前文已有讨论的(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与损害全部赔偿原则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张力。在损害已经发生的前提下,如果证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损害全部赔偿原则的出发,加害人自然就应当获得全部赔偿,但过错归责原则对于过错要件的要求,等于客观上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反过来讲,惩罚性赔偿(第1185条)超出了损害全部赔偿原则的要求,也需要有更充分的理由。债务全面履行原则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原则之间的关系,也是同样如此:一方面要求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又对债权人的请求权进行效力限制,二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对立关系。

(四)小结

综合来看,基本原则之间、基本原则与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之间以及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彼此之间,存在着多元复杂的关系样态。由不同类型(57)的诸多原则构成的“原则体系”虽然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但也反映出其体系化程度不够高,还有继续体系化的需求。以平等原则为基础,以自愿原则为核心的“基本原则体系”,并不能够完全替代《民法典》之下的众多其他有名化或无名化的具体原则。在这些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具体原则中,大部分原则实际上都与“基本原则”发生了一定的偏离,或者干脆脱离了“基本原则”的涵盖范围,每一项具体原则承认或设定的正当性理由都需要特别注意(58)。

五、诸原则规范效用之差异

在假设每一个条文和立法用语都有其规范意义的前提下,不管是有名化的原则还是无名化的原则,既然是《民法典》所承认的原则,并且大都由具体的条文加以明确表达,或者至少在相关条文之中有所体现,每一项原则都应当且必然会发生应有的规范效用。

处于“基本原则”地位的原则,在逻辑上当然应当作用于整个《民法典》的调整对象范围和规范适用过程,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其实每一项基本原则都有其适用范围方面的内在限制。这种内在限制不仅仅体现为立法用语方面,在理论上也有限制的必要,毕竟《民法典》所规范的事务类型非常多元,不同事务领域所需遵循的原则不一定具有相通性。因此,每一项基本原则的效力发挥,必须要考虑其适用的对象,如果要把某一项基本原则扩展适用至立法文义上未能涵盖的规范对象之上,必须阐述之所以扩展适用的理由,不能直接援用《民法典》总则编的条文。

相比较而言,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其体系位置本来就比较明确,一般不需要法律适用者做过多的适用范围上的判断。适用于这些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需要考虑的是该具体原则与基本原则之间处于何种关系样态之中,其中的有些原则可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适用,有些原则是基本原则的变通适用,有些原则是基本原则的拓展适用,但也有些原则偏离了基本原则,或者站在对立的一面,或者不能够被基本原则的内容所涵盖。如果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与基本原则之间有对立或限制关系,则可以参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则去理解和判断其与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则可能需要从各个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去理解该具体原则的用意。

实践中最为麻烦的可能是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之间发生适用冲突,而《民法典》或者民事单行法又对此缺乏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形之下,需要法律适用者基于具体原则背后所代表或反映的价值,首先做出价值位阶上的判断,比如依据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的标准。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中对于原则的描述,在立法文义上可能仅指向了民事主体,比如总则编第一章所规定的几项基本原则,但相关原则对于裁判者显然也同样具有拘束力,对于解释法条、未来修法也同样具有指导意义,不可囿于文字进行字面解释。《民法典》中规定的原则,应当是“民法的原则”,而不仅是“民事活动”的原则(59)。此外,在处理原则与具体规范之间的关系上固有的“规范优先,原则居次”的通用规则(60),是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规范作用的基本逻辑,任何原则在任何个案中的适用都需要建立在此基础之上,本文的分析当然也以这一法律适用逻辑作为出发点。由于适用于具体制度领域的原则相比较于基本原则而言内容更为具体,与被调整对象的距离也更近,故而在裁判适用环节,此类原则也更容易被直接适用以填补规范的漏洞——不过,应当仅限于立法文本中出现的有名化或无名化原则,如果是停留在学理层面的原则,只能作为说理的依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六、结论

《民法典》内含的诸多原则实际上构成了一个不同于规范体系的“原则体系”,这个体系并非是一个从上到下的垂直封闭体系,而是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原则体系”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民法之内存在的多元价值及其位阶体系,也深刻揭示了民法规范的主干与支干之间的复杂关系,而原则与原则之间以及原则与规范之间构成的多层次化的“原则-例外”关系则是民法规范运行经脉的关键所在。每一条具体规范都是诸项原则的逻辑展开,需要在“原则体系”的背景之下理解具体条文的规范内容。认识和掌握《民法典》内的这一原则体系,有助于更全面深刻地理解、学习和适用《民法典》所包含的为数众多的规范。

注释:

(1)关于《民法典》的编纂体例,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或认为是采取了传统的潘德克顿体系,或认为采取了“新法学阶梯体系”,或认为是一种“活页式”法典,或认为是“主题式”法典。笔者认为,《民法典》虽然有潘德克顿的雏形,但其实更接近于采取“主题式”的标准。关于《民法典》的编纂体例,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或认为是采取了传统的潘德克顿体系,或认为采取了“新法学阶梯体系”,或认为是一种“活页式”法典,或认为是“主题式”法典。笔者认为,《民法典》虽然有潘德克顿的雏形,但其实更接近于采取“主题式”的标准。相关文献,可参见孙宪忠:《论民法典贯彻体系性科学逻辑的几个要点》,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8-28页;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采用新法学阶梯体系及其理由——兼榷苏永钦教授我国〈民法典〉体系化失败论》,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2期第3-18页;朱庆育:《第三种体例: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总则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第77-90页;聂卫锋:《〈民法典〉的继承与创新》,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第105-112页。

(2)何谓立法或法律上之“原则”,立法文本上并未有明确定义,在学理上也没有形成定论,一般是指能集中反映一定法领域的基本价值判断、法律活动的基本规律或规范设计的基本原理等的条文,有时候也不一定直接表现为立法条文。相关讨论,可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5-57页;星野英一:《民法的另一种学习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1-93页。在我国以《宪法》为代表的法律文本之中,“原则”的使用非常普遍,比如《宪法》中规定的“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和“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3条)、“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第6条),《立法法》规定的“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7条)、“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第10条)、“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第75条)、“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第104条),《刑法》第一章章名中的“基本原则”,《个人所得税法》中“独立交易原则”(第8条)等。

(3)如未特别说明,本文引用的条文均指《民法典》中的条文。

(4)该条中的“词句”和“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并非绝对不属于诚信原则的范围,只是这些已经成为判断意思表示内容的证据,不需要再以诚信原则加以衡量,否则第142条中“以及诚信原则”的表达就失去了意义。

(5)争议点在于:究竟第1、2项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与第3项都被涵盖在诚信原则的统摄之下,还是只有第3项才直接与诚信原则建立关联关系,而第1、2项与诚信原则并无关系。

(6)是否应该从第7条的文义上理解诚信原则的本意,是认定可否依据第500条第3项成立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7)考虑到立法机关明确指明合同编通则在一定程度上扮演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角色,因此涉及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则也需考虑合同法范畴之外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不过,由于本条中“交易习惯”的表达显然也限定了本条应当属于合同法领域的规范,当作纯粹的后合同义务倒也无妨。

(8)“旧物回收”相较于原《合同法》而言是新增的内容,立法机关明确表明了这一增补乃是为了回应第9条,“落实该项原则的要求”。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68页。

(9)如果深究的话,第588条的文义表达其实多处不妥当之处。首先,第588条以诚信原则作为后合同义务的原则基础,但第7条对诚信原则的立法式解读,似乎涵盖不了“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其次,“诚信等原则”中的“等”字似乎可以作扩张解释,但是在总则编第一章仅明确规定自愿、公平、诚信三项有名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立法机关如此在文字上“节俭”而不直接明示,实在是难以理解。其次,“根据交易习惯”是在“遵循诚信等原则”的前提下适用,但“交易习惯”与“诚信等原则”之间究竟属于何种关系,并不明确。前者似乎是在当事人之间或之外一定时空范围内存在的客观化或情境化的规律,后者虽然不能说完全不具有外部客观性,但在个案之中更接近于对具体当事人主观状态的探求,二者指向并不一致,是否意味着“交易习惯”的养成也需要遵循“诚信等原则”?此外,“交易习惯”似乎涵盖不了“旧物回收”这一法定化的、服务于社会性利益的义务类型。按照立法机关的官方解读,“诚信等原则”中的“等”字,就只是考虑到了第9条的情况,但如此表达却不可避免地增添了理解上的麻烦。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68-1068页。

(10)当然,如果自然人的同意也包含在“合法”的要求之下,那么此处的“合法”原则就超过了总则编第一章第8条意义上的合法性范围了,下文还将论及。立法机关就把信息主体的同意,当作第1035条“合法”原则的内容之一。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926页。

(11)第2款的损害赔偿已经“惩罚”了过错一方,如果再向无过错方作倾斜保护的话,会导致双重保护。此种双重保护虽然不是绝对不行,但需要更充分的理由作为支撑。

(12)按理说在父母双方协议确定直接抚养人的情形下,也应该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则进行协商,本条却把本原则仅适用于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形。立法机关可能从常识出发,认定父母都是非常关爱子女的,所以在当事人协议之际也会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角度出发进行协商,不做不必要的干预。

(13)《民法典》或民法中的原则,不管是属于什么层次,或者适用于多大范围,最重要的是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果,即当事人遵循原则行事或者背离原则行事,可以转化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关系。如果不能够产生如此转化效果,即便以立法条文的形式存在于《民法典》之中,也很难说构成了民法上的一项原则。在本文中,笔者基于此认识,提炼和认定《民法典》内可能存在的“原则”。

(14)是否作为我国民法的第一原则,是另外一个层次的问题。在较近的一次公开讲座之中,纪海龙教授虽然明确承认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认为自愿(自由)原则才是第一原则或最基本的原则。参见纪海龙:《私法中的自治与他治》,来源于“崇法学堂”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Uov7SQsjxYTFM8sWVE2WHA,访问日期2021年8月15日。

(15)立法机关在释义第4条时,明确表述“本条是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并有进一步的展开说明。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19页。最高法院认为第4条规定的是“平等制度”,否认是一项基本原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6页。

(16)最高法院认为第4条“平等”的含义包括了民事主体人格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和受平等保护三个方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49页。

(17)如果不考虑自然法的因素,在实证法上,自然人人格权的平等享有可以从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中推导出来。

(18)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都支持存在一项合(守)法原则。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5-2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9页。

(19)由于第1165、1166条(对照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中未强调侵权责任承担的“违法性”,因此,我国法律是否把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民法典》通过之后的最新文献,参见方新军:《权益区分保护和违法性要件》,载《南大法学》2021年第2期第1-23页。

(20)与合法原则的情况类似,尽管未有名化,但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都支持存在公序良俗原则。同注18。

(21)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都认为,“本条是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7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7页。

(22)把绿色原则朝着法经济学方向解释的努力,可参见贺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10-127页。

(23)理论界争论颇多,易军教授对支持和反对观点做了初步整理。参见易军:《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53-71页。

(24)立法机关承认了第132条构成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未承认第130条构成权利自由行使原则,最高法院也持同样的观点。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57、258-25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72-675、680-683页。

(25)立法机关明确表明本条仅是“作为民事权利形式的规则进行规定”,而最高法院则认为本条构成了“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57-258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76-679页。

(26)《物权法》第5条也并没有使用“原则”的术语,但是由于该条所处的章节位置本来就是第一编“总则”和第一章“基本原则”,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有名化”的基本原则在立法层面没有任何疑问(该章的其他条文是否都具有“原则”的地位或功能,是一个存有疑问的历史性问题)。

(27)《物权法》第6条所具有的有名化的原则地位,理由同注25。不过,在《民法典》的结构之下,第208条乃是物权编“一般规定”(第一分编第一章)中的一个条文,从立法用语上看,由《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变成了一个“一般条款”。

(28)立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仅认为本条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13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9-46页。该条的立法文义确实未直接表达公信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不是为了实现公信的目的,强行要求施行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上就没有了实际意义。

(29)与合同相对性相对应的概念是物权的绝对性和人格权的绝对性,不过,后两者只是学理上对于权利特征的揭示,并不构成一项规范层面的原则。第207条对所有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宣示和第991条对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宣示,虽然可以朝着物权和人格权绝对性的方向解释,但是由于第3条已经规定了法律保护所有的权利(合法权益),这两个条文的此种解释可能至少不具有唯一性了。

(30)由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该制度也与“自愿原则”相关。既然情势变更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自愿”的范围,合同是否还应当继续保持拘束力就值得商榷了。

(31)不过,学界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传统也不能说存在问题,此处只是强调情势变更与合同严守原则之间的关系。最新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文献,可参见王泽鉴:《情势变更原则——民法第227条之2:法释义学的建构》,《月旦实务选评》2021年第1期第3-29页;早年的代表性文献,可参见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

(32)针对违约责任,当事人当然可以以特约做另外的约定。

(33)第501条的文义中虽然未提到当事人的过错,但是该条所处理的情形更接近于侵权责任,并且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存在,在解释上仍应当属于过错责任。

(34)《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此外,处理保险公司破产问题的《保险法》第91条第2款有同样规定。

(35)民事诉讼法“参与分配”制度中对于普通(无担保)债权的按比例清偿规则,可以体现债权平等性原则。《民事诉讼法》虽然未直接做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有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2021.04.06)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了普通债权人清偿适用的“平等主义原则”。

(36)《民法典》对人格权、身份权未做同样的规定,但在法理上至少应当做同一理解,毕竟财产权利的重要性弱于人身权利。此外,总则编“民事权利”章的权利排列顺序,以及第2条对调整对象的描述顺序,也可以支撑这一立场。

(37)立法机关在《民法总则》的官方释义中,曾经把本条与《物权法》第3条第3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规定联系在一起,而《物权法》第3条第3款主要是在当时回应物权法合宪性与否的争论背景之下做出的。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的背景之下未再沿用原来的释义内容,但就新阐述的理由来看,应当认为前后两版的理由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参加石宏主编:石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68-269页;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2-223页。不过,在《物权法》的语境下,因第3条所处的体系位置,平等保护确实构成了物权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物权编第207条虽然强调了物权法领域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但是以“一般规定”的形式呈现。此外,第113条中的“财产权利”在文义上还包括债权、股权等权利在内,前引立法机关的解读也特别强调这一点。

(38)立法机关把第113条当作“关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最高法院倒是把第113条称之为“民事主体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70页。

(39)前文已经涉及的该条第2款,一般被认为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协助履行原则”。

(40)第119条对于合同拘束力的规定,也同样可以作为“全面履行原则”的基础。

(41)如果严格贯彻“全面履行原则”,甚至在违约责任的认定方面是否需要考虑过错因素的问题上,也应当是持否定的态度,即采行前述“无过错归责原则”,后者乃是前者在逻辑上的自然展开。

(42)周友军教授对此问题有专题研究,参见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完全赔偿原则的证立与实现》,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97-110页。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1条也有例外规定。

(44)立法机关持这一态度,最高法院虽然未把第4条当作基本原则,而是当作基本制度,但认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制度,高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基本原则”。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页。

(45)荣誉权情况特殊,因为并非每一个民事主体都享有同样的荣誉权。

(46)当然,夫妻平等不排除当事人的特约,子女平等不否认遗嘱的优先性——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优先于子女平等原则。

(47)正如前文所言,由于第6条所表达的自愿原则实际上只是指向了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合法的民事行为,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所限制的。

(48)公序良俗的内涵非常不确定,在不同的规范语境之下所指向的内容也非常不同,日本著名法学家大村敦志和山本敬三就曾分别提出了“经济学性的公序良俗论”和“基本权保护论”。参见大村敦志:《从三个维度看日本民法研究——30年、60年、120年》,渠涛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2-74页。结合日本法的背景对我国法上公序良俗原则的检讨,可参见章程:《从基本权理论看法律行为之阻却生效要件——一个跨法域释义学的尝试》,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第23-41页。

(49)违背绿色原则的法律后果,《民法典》未做规定,从绿色原则配置的直接目的来看,也主要是否认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效力。不过,如果从效率化利用有限资源的角度来发挥绿色原则的功能的话,则初始配置或嗣后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该原则可能的作用领域。

(50)易军教授对于“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有系统研究,不过与本文观点不完全一致。参见易军:《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53-71页。

(51)立法机关把“正当原则”解释为“信息处理的目的和手段还要正当,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要尽量满足透明的要求,以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情况,自主行使自己的权利”,把“必要原则”解释为“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应当特定,处理应当受到限制”。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926-1927页。

(52)如果“互利原则”可以作为评判合同内容的标准,那么“互利原则”可能就会与“自愿原则”发生冲突。

(53)第6条的表达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处于“关系”情景下的“自愿”,其中最重要的作用方式是不受强制,而不是完全按照单个人的意愿创设或变动法律关系。

(54)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认为“权利自由行使原则”是“自愿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中的体现,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57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72-675页。但是从第4条和第130条的立法文义来看,二者并不相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涉及权利本质的问题,权利的本质虽然在学理上有争议,但其内容肯定包括权利人在权利范围之内的自由;“自愿原则”如果要从民事主体权利的角度理解,更多是涉及《民法典》未直接规定的“自主权”或“自由权”(《澳门民法典》第72条有规定)的问题,在《民法典》的语境下实际上构成了一个“前立法问题”。因此,如果非要把二者联系在一起讨论的话,即便在“自由权”的意义上,“自愿原则”也应该是“权利自由行使原则”的一部分,而不是相反。

(55)不过,从责任承担者的角度看,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令其承担严格责任,就等同于强行剥夺了其民事权利,显然与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自身构成了矛盾。因此,侵权责任领域的严格责任原则,并非简单地向权利(合法权益)保护原则回归,而是有其他理由作为支撑。

(56)第22条只是规定了此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什么情况下可以做什么,第145条也只是规定了可以做的行为是有效的,未直接以否定的形式规定其效力。

(57)星野英一教授把民法中存在的不同原则区分为“内在的表明其基本价值的内容”的原则、“比较纯粹的法律技术性原则”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原则三种类型。参见星野英一:《民法的另一种学习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4-98页。

(58)比如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的理由为何,债权平等原则和物权优先原则的区别理由为何,以及过错归责原则的理由为何等疑问,都是需要在基本原则的内涵之外,寻找其他理由作为支撑的。这些原则或许属于星野英一教授所说的“比较纯粹的法律技术性原则”,但是何以存在这样的法律技术,同样不能脱离价值判断。

(59)龙卫球教授早年基于《民法通则》的规范背景,也特别强调了这一点。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七有详细的规定:“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规范与原则之间的适用关系非常复杂,本文不做详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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