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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裁判规则的检讨与重构

2021-11-28何林峰

何林峰

(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陕西西安710063)

一、引言

通说认为,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标的物之权利移转于债权人。若债务人依约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应返还标的物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否则,债权人可就标的物受偿[1]。让与担保系回应交易需要自发形成,其法律构造不同于诸如抵押、质押等传统担保方式,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由于让与担保游离于立法之外,对其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规范,故理论及实务界在这一问题上的争议也一直未曾中断。

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江苏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以及早期司法裁判来看,我国让与担保发端于民间借贷活动,且表现为以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为担保标的物。随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尤其是产权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让与担保的应用领域不断扩张,标的物的类型也愈发多样。姚辉教授在对让与担保标的物进行统计、分类后发现,股权是实践中较不动产外应用最为广泛的标的物[2]。由于我国设有满足各类股份公司交易需要的证券交易市场,股东通过买卖股票即可套现。同时,股份公司股票交易频繁,以其股权为担保标的物不具有可操作性。基于上述原因,实践中很少发生股份公司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因此本文研究之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于债权人。若债务人依约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应返还标的物于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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