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互联网平台非法开展期权业务的性质认定*
2021-11-27晏维友吕亚辉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4期
晏维友 吕亚辉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董某某、卢某某等人利用卢某某所有的甲公司经营个股期权,开展A型期权业务,并在乙公司的技术支持下,搭建了A型期权平台APP软件。此后,董某某、卢某某等人在未取得个股期权业务经营资格,不符合开展个股期权业务条件的情况下,发展下级代理商,由代理商招揽客户,收取客户向A型期权平台缴纳的权益金,扣除高额佣金后将其余权益金通过第三方渠道转入正规个股期权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共计获利人民币80万余元。
2018年3月,董某某、卢某某等人为谋取更大利益,共同注册成立丙公司,参考A型期权APP软件自行搭建B型期权APP软件,并冒用某正规期权基金的名义再次招募代理商,或让原代理A型期权的代理商转为经营B型期权。客户在B型期权平台缴纳权益金以后,董某某等人不再将其转入正规个股期权市场,而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直接转至私人账户,并向客户提供伪造的个股期权交割单等,欺骗客户以获得信任,共计骗取他人财产50余万元。
在经营A型、B型两种期权业务期间,董某某、卢某某等人均存在安排人员冒充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操纵多个“小号”冒充客户做托等方式,招揽客户至股票交流群的行为。
二、分歧意见
对上述利用互联网平台非法经营期权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经营A型个股期权业务和B型个股期权业务,行为人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其具有期权经营资质的事实,虚假宣传诱骗他人投资,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财物,均应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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