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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自动恢复行为轻刑化探讨

2021-11-26房清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房清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46)

一、问题的提出

事后自动恢复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行为之后又自动恢复原状的行为[1]。2013 年储槐植教授在《检察日报》发表的《出罪应注重合理性》一文中提出“事后自动恢复”这一概念,也有学者将此类行为称之为赎罪行为、法益恢复行为、遂后补救行为等。详言之,事后自动恢复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于一定时间内自动、有效地实施一定的补救行为对被侵害之法益进行恢复,以消除、减轻前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如行为人盗窃财物后又将财物悄悄放回,非法拘禁他人24 小时后又主动释放,投放危险物质后又及时消除危险状态等。事后自动恢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通过积极的作为,对先前的不法行为及所造成的犯罪结果进行的自我否定。

(一) 司法现状:处罚偏重

实践中,一般将事后自动恢复行为认定为悔罪表现,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其结果往往导致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处罚过重。即使存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第三十七条“定罪免刑”条款的救济途径,但这二者只是一种抽象的立法规定,标准模糊、弹性空间大,且在司法实践中疏于适用。将事后自动恢复行为与犯罪中止行为、自首行为横向维度的比较可知,实践中对事后自动恢复行为的处罚有失法律的公允。

相较于中止行为,虽然同是行为人主动消减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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