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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公益诉讼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缺陷及其修正

2021-11-26姜龙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主体

姜 龙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公益诉讼是一种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维护超越诉讼当事人自身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诉讼制度。[1]而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这一制度在民事领域的运用。相对于私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诉讼主体的广泛性、多元性,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性,诉讼效果的预防性等特点。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传统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的直接适用与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相背离,越发凸显其矛盾。因此,传统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应当根据民事公益诉讼特有的目的追求作出相应调整。调整的具体方式应当基于我国的现实需求和立法框架,否则将无益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传统理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困境

(一)传统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确定判决中具有既判力的判断事项将对与纠纷有关的哪些主体产生阻却其再次的请求或主张,并规范其法律行为的终局性约束效果被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2]由于确定判决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的终局性判断,而且这种判断是在给予当事人双方充分的程序保障,给予当事人双方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的情形下作出的。因此,一方面对该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对该争议事项再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判断;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受理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对该事项判断相矛盾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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