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单边协议的效力及规制路径
2021-11-26高宁远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 2021年4期
高宁远
一、问题的提出
杨某与湖北长投公司签订《武汉长江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书》,杨某作为有限合伙人进行投资。同日,杨某与湖北长投公司另行签订《武汉长江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补充协议书》,就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投资事项,上海团结激光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向杨某作出回购承诺,如该回购款未及时到位,则普通合伙人承诺垫付有限合伙人的本金及预期最低收益,再向上海团结激光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追索。双方因为补充协议的效力及普通合伙人的垫付义务产生争议,起诉至法院。①参见湖北长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239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件,核心争议不在于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事项本身,而是合伙协议之外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由于回购条款实际上相当于为有限合伙人提供了保本保收益,其是否违反了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相关条款是否涉嫌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政策,由此引申出相关条款是否有效,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主要有有限合伙型、契约型、公司型三种。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年报2020》,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按照规模统计采取上述三种形式的比例分别为78.39%、12.06%、9.42%,其他形式为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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