奸淫被拐卖妇女认定模式研究
2021-11-26刘丽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刘 丽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奸淫被拐卖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条款,奸淫行为只作为拐卖行为的加重情节。学界对于奸淫行为的认定模式存在一些争议。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奸淫行为与拐卖行为应当数罪并罚而不是作为其加重情节。将奸淫行为作为加重情节还是独立成罪的认定的不同,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承担也将不同。在日益注重人权保护的今天,奸淫行为的具体认定也将受到学界更多的关注。
一、奸淫被拐卖妇女两种认定模式的基本概括
(一)按照拐卖妇女罪论处,奸淫作为加重情节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作为其罪的加重情节,并升格法定刑加重处罚。本条款构成要求主要有二:第一,奸淫行为发生时间——发生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发生在拐卖妇女行为之前或之后,均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1]例如狗蛋在奸淫小芳之后,听说将其出卖能谋利遂出卖;又如狗剩将自己拐卖的妇女卖出后又起奸淫之心又将该妇女奸淫。一个是在拐卖行为在之前,另一在之后,虽然两个行为在时间上有关联性,但都不符合要求的时间段之内。第二,奸淫与拐卖行为主体同一,即拐卖行为与奸淫行为应该是一个人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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