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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监管背景下资管法律关系性质的实证分析

2021-11-24许璟剑

法制博览 2021年24期
关键词:法律

许璟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72)

一、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的分歧

(一)监管与司法之间的分歧

资管新规后,关于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监管部门已有明确认定:证监会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8年10月22日实施,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出台时指出,各类私募资管产品均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银保监会亦在《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日实施)出台时指出,商业银行和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

对此,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虽有突破,认为根据资管新规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管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仍是语焉不详,并可能引发相关问题和争论: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管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可适用《信托法》,是否即意味着资管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仅限于信托关系?非金融机构开展的资管业务(例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契约型基金)是否就不构成信托?基于此,笔者理解,由于监管规定的效力层级问题,其作用主要在于规范和指引市场,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有限,司法层面对资管业务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信托关系依然持审慎态度。

(二)业务实践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分歧

资管业务实践中,不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与信托计划相比,除投资范围、具体操作细节存在不同外,二者在交易结构、资管合同条款安排等方面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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