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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假交易竞争法规制的立法完善

2021-11-24黄有丽

法制博览 2021年24期
关键词:刷单竞争法单人

黄有丽

(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河南 郑州 450002)

网络虚假交易的含义是指通过网络平台的运用与行为人进行联络,并且通过虚构的实际交易事实,从而规避一些信用记录,干扰信用记录等一些不正当手续获得商品的销量,以及服务评价和店铺信誉等等各种特殊利益,以谋求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当前我国许多的电商平台商品搜索排名都是按照消费者的口碑以及销量来排的,而其中就会存在着一些刷单的现象,这也是当前网络虚拟交易行为越来越严重的主要原因。

一、网络虚假交易竞争法规制的立法问题分析

(一)网络虚假交易的相应法律责任不够完善

当前的网络虚假交易相关法律看似较为完善,其实不然,在网络虚拟交易之中,对于相关的类型与界限,没有清晰针对恶意差评和刷单的行为,在实际法律责任范围规定上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导致整体法律的实施,效果存疑。除此之外,全新的法律也没有针对虚假交易遭受损害的消费者以及诚信经营者的相关责任问题进行回应,使消费者还需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去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一些诚信的经营者在实际的合法权益保护上难以得到帮助。并且消费者在维护自身权益的时候花费的成本过高,而互联网的基础交易又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导致消费者在维权时很难获得相应的证据,即使一些消费者能够得到赔偿,对于违法经营者所获取的利润来说,更是不值一提[1]。竞争法希望能够规制网络虚假交易,但是实际的落实力度不大,因此需要进一步对于相关的法律责任进行完善。

(二)网络虚假交易的管理对象不全面

网络虚假交易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多元化,主要包括线上平台以及线下的实体产业,并且相应的法律通常都是围绕网络虚假交易而形成了一个利益链条。例如在刷单的时候,商家一般都会和刷单平台以及物流之间形成相应的委托关系,而刷单的人员和商家之间则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刷单人员和平台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但是在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针对规制的对象都是经营人员以及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人员则是属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电子商务经营者则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人员,通常都是通过是通过自己建设的网站或者其他进行网络服务销售的平台的经营者[2]。这样的规定虽然能够使商家和刷单平台存在着的一些虚假交易行为,得到一定的控制,也能够使监管不足的网络平台具有更加明确的法律责任,但是针对物流方和刷单人员来说,却没有任何的监管作用。刷单人员不属于实际经营者,而是在消费者的身份之下去进行刷单的行为,因此在实际判定的时候很难分辨他们是否为真正的由于生活消费所购买的商品并且接受了服务。也就是说刷单人员会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所以导致他们出现一些投机取巧的心理,将刷单作为自己的收入副业。而物流方则属于网络虚假交易的另一个主体,通常都会使用空包裹来替代实际的商品进行物流快递从而使网络虚假交易能够具有一个真实的过程,甚至于还会和商家之间勾结造成了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

(三)网络虚假交易的行为管理不够明确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修订过程之中,一些人们认为虚假交易属于虚假宣传的一种特殊的形式,不需要单独立法管理。后经过研究调查,又将其重新归入到法律的管理范畴中,这一举动也说明了虚假交易与虚假宣传在本质上具有差异。在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八条第二款,明令禁止了经营者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帮助其他人进行虚假或者会引导他人产生误会的商业宣传。在《电子商务法》的条令中也明确规定了,不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虚构交易或者让用户虚拟评价的方式,对他人进行引导,从事商业宣传欺诈消费者[3]。简单来说就是这些法律条文都是防止虚假交易导致虚假宣传行为出现的方式,而虚假宣传则是虚假交易为了达到的实际目的。从实际的法律应用上来分析这些条款,单纯只能对虚假交易的形式炒作,以及炒作他人信用的行为起到管理作用,而对于一些恶意差评或者刷单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并不能起到一定的监管作用。反向刷单对于竞争对手进行诋毁和打击是当前不正当竞争之中,也十分常见的一种方式。所以网络虚假交易竞争法规制的相应行为类型还不够完善,依旧存在着一些刷单和虚假宣传,以及恶意差评诋毁他人,打击他人,妨碍他人正常合法经营的行为。而这些行为还没有一个现行的规定进行约束,从而导致了整体法律条文并不能真正的对于网络虚假交易行为进行控制。

二、网络虚假交易竞争法规制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网络虚假交易的相关行为类型

网络虚假交易的不正当性主要是使用的方式不够正义,一些经营者希望通过虚构的方式对于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隐瞒,并且通过恶意的评价去干扰他人的正常经营,从而为自身谋求商品的销量以及评价和店铺信誉等等各种利益,这一行为会导致消费者的自由决策权受到影响。通过对网络虚假交易的实际行为类型进行分析,能够得知当前出现恶意刷单和恶意差评,对于竞争对手进行打击的行为远远超过商家自己刷单提升信誉,因此这两种行为都应该归入竞争法的相应管理范围内[4]。除此之外,还要对于网络虚假交易之中的各个行为类型的独特性进行明确,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其进行管理,网络虚假交易与虚假宣传在实际法律上的区别主要就是在于传统意义上的虚假宣传,主要是针对一些广告的投放内容上不够真实,从而导致消费者受到了影响,而网络虚假交易则是通过对一些动态的交易评价信息进行累积,从而形成了一个间接宣传的效果,虽然这两种行为都是为了超过其他经营者而进行的虚假宣传,但是网络虚拟交易方式直接影响到了互联网市场的整体公平竞争秩序。恶意差评和诋毁他人都会影响到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所以应该从实际的方式而不是结果来对于行为性质进行判断。2014年的时候,曾经有过一起较为恶劣的反向刷单案件,经营者李某雇佣张某恶意大量购买了同行相关诚信经营者的网购商品,导致经营者自身的信用利益严重下滑,影响到了其自身的经营。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属于对他人进行的商业诋毁,并且也会影响到同行诚信经营的相关工作开展,因此可以属于虚假交易,打击竞争对手的范畴内。综上所述,网络虚假交易竞争法规制应该首先考虑到一些竞争恶劣的手段,而不是最终的结果,不能通过实际的结果来对于其行为进行分析,也就是说只要手段恶劣,对他人形成了影响,都属于网络虚假交易。当前消费者在网购的时候,通常都会去观察一些商家的信誉度或者评价,从而导致了网络虚假交易情况的出现,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互联网的整体市场环境,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对于当前的网络虚假交易竞争法规制之中的行为类型进行明确的分类,从而为后续的司法实践工作开展提供相应的标准[5]。

(二)完善网络虚假交易的竞争法责任

网络虚假交易的管理工作是需要多部门联合执法的,现阶段的网络虚假交易竞争法责任主要是针对经营者自身的责任,但是责任的主体以及类型上区分的还不够完善,因此需要对于当前网络虚假交易的各个行为主体的相关责任内容进行明确,使受害者能够接受必要的救济。在处罚的问题上出现恶意差评或者反向刷单,影响他人经营的处罚力度要大于刷单提升自身信誉的处罚力度,严重的时候,甚至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影响他人经营恶意竞争的行为,更加恶劣。在实际内容上需要对于主体责任进行明确,首先就是要明确为商家刷单的人的法律责任,其次,是物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针对刷单的人来说,需要按照互联网的治理规则之外,还要通过考虑到这类违法行为的实际成本和社交群体的反作弊算法来对于刷单人自身的参与虚假交易次数和金额进行区分,金额较大的就可以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处罚,在情节严重的时候还可以将其视作共同违法行为人和经营者以及物流共同承担相应的严重后果,纳入失信者黑名单限制消费[6]。物流经营者则属于网络虚假交易的帮助者,因此最低程度的审查义务并不会对他们的日常经营产生影响,判断物流是否违背了自身的经营标准,也就是物流经营者和工作人员是否及时的判定了虚假包裹。在物流经营者缺乏监管力度的时候,就需要按照他们所运输的虚假包裹数量以及频率和金额来判断他们的主观上是否为故意行为,如果确实属于经营者存在一定的疏忽,那么就要求他们去赔偿这些假包裹和空包裹带来的经济收益,如果物流经营者属于故意行为或者和商家串通,则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并给予高额的处罚。物流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一般都会被经营者所吸收,除非经营者自身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他工作人员与商家之间串通,否则不能免除责任。在救济上主管部门要将自身所征缴的违法所得用于补偿由于监管不力而遭受损失的消费者以及相关经营人员,还需要设置一个基金来对于权益受到伤害的一方进行积极的维权奖励,并且给予一些提供线索的大众奖励。

(三)增加网络虚假交易的规制对象

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网络虚拟交易的规制对象包括了帮助他人或自身进行虚假交易的经营者以及纵容虚假交易问题的相关平台,而作为对于他人进行帮助的行为人,并没有归入归置的范围内,从网络虚假交易的整体利益链模式来看,这种方式是不完全的,应该把刷单人和虚假消费者以及物流都归入到归置的对象人群中。刷单人是网络虚假交易的重要参与者,而平台则是刷单人和商家之间的中介,如果刷单人长期在平台之中接任务进行刷单,实际上是与平台没有什么差别的,这种情况下应该将刷单人试做平台的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如果刷单人只是一些日常无事当做副业的网络消费者,那么由于其分散性较强,就很难对于这一类人群进行相应的规制。并且这种刷单人一般都会存在着一定的侥幸心理,从而使故意的出现刷单的行为对于互联网的相关竞争秩序进行了影响,并且他的行为和实际产生的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7]。在互联网环境之中,信用的价值十分重要,刷单人的不当行为也要按照实际情况给予处理,不能秉承着法不责众的思想。实际来说,可以通过技术方式去查找虚假交易的消费者,如果数量达到一定程度就会被认定为刷单人,如果在一定时间内多次进行了网络虚拟交易,那么相关平台可以给予这一些账号进行信用降级,并且公示出来,还可以在恶意差评以及反向刷单的环境下,限制评论自由。如果频繁从事网络虚假交易,并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就可以直接对刷单人的账户以及相关的信息进行清理,并没收违法所得。针对物流经营者也是如此需要将其归入到网络虚假交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中,并且将物流经营者作为商店与刷单人之间的中介,出于隐私问题,虽然不能直接观看货物的实际情况,但是也可以通过外观以及单据来判断是否为空包裹,如果物流经营者履行了自身的审查义务,就能够有效减少网络虚假交易问题的出现[8]。除此之外,还需要对物流经营者进行管理,让他们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网络虚假交易的问题,并且及时锁定与网络虚假交易相关的人员扣留一系列的证据,如果物流经营者没有起到自身的监管职责,那么主管部门就可以没收他们的违法所得,在情节严重的时候甚至可以吊销他们的营业执照。

总之,网络虚假交易已经逐步由线上交易转化为实体产业,也属于互联网环境下信用利益缺失的实际表现,在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过程之中,竞争法也需要有效的完善与调控,通过行业内部的治理与创新和相应配套设施的完善,切实地对于网络虚假交易行为进行制止与管理,从而使网络的诚信经营者受到保护,不会由于一些非法的行为而遭受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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