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集中管辖制度*
2021-11-24万毅
社会科学 2021年11期
万 毅
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管辖制度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在总体上呈现出“两个一致”特点:一是检、法一致。刑事审判管辖制度,本质上乃确定刑事案件在横向上之地域及纵向上之级别究竟该由何地、何级法院行使审判权之制度安排。因而,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是“倒推法”,即,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法院之管辖权限,并以此为基准锁定审前阶段行使批捕权和审查起诉权的检察机关以及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之管辖权限。加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立的检、法对等设置原则,使得我国检察机关的地域和级别管辖权限与法院完全一致;二是案件管辖与行政区划一致。由于我国各级司法机关是按照行政区划来设置的,检察机关的司法辖区与政府行政区划高度重合,因而,检察机关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均与行政区划保持一致。但是,上述特点近年来开始有所改变:一是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为契机,检察机关开始尝试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二是自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改革目标以来,“两高”先后启动了建立跨行政区划法院和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改革试点。从检察机关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目前采取的方案是将之前作为专门检察院的铁路运输检察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进而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例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就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改造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并集中管辖八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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