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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问题研究
——以“城中村”改造的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为视角

2021-11-24侯勇刘白鸽

侯勇 刘白鸽

引 言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存在了20多年的人民公社制度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乡镇政府成为新的国家正式权力体系处在农村的末端,而村庄一级的基层管理体制应采取何种形式是一个颇为重要而又充满争议的问题,问题的核心是国家权力撤出农村之后如何能够确保必要的权威。1980年,广西河池地区宜山县、罗城县农民自发组织起来进行自我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解决这一困境提供了新的启示和解谜之道。后在时任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彭真的大力推动下,村民委员会作为新的组织形式得到国家的正式承认,并在全国推行。1982年修订的《宪法》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将其定义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功能是“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从中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被赋予了之前国家正式权力在农村的某些功能,并且成为联系农民与国家之间的纽带。①参见陆道平、钟伟军:《农村土地流转中的地方政府与农民互动机制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6页。经过近30年的发展,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农村的政治文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基层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最广泛而深刻的实践。同时,在我国城镇化进程特别是“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委员会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与挑战。

一、问题的提出——村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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