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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证成及其实现路径

2021-11-24刘竞遥柳砚涛

关键词:程序影响

刘竞遥 柳砚涛

当下针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存在不少理论观点和实务做法,争议较大的主要有三种认识:一是从“静态行政行为成立+权利义务实际影响”而非“动态行政过程运行+权利义务实际影响”角度划定可诉行为范围,将“最终影响”“最终性”作为行政行为可诉的前提条件;二是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仅从行政行为成立要件的“四要件说”而非“一要件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角度解读“可诉性”和“可诉时点”,进而得出只有“四要件齐备”的“最终行为”才可诉的结论;三是忽略了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表示行为等成立要件同样可以有外部性、处理性和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性,进而助成程序性、阶段性行为的可诉性。上述认识的直接后果是,将绝大多数过程性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以外。本文试图以程序性、阶段性行为的可诉性论证和实现路径为抓手,探寻拓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大值的理论与制度路径。

一、程序行政行为缘何可诉

程序行政行为可诉不仅有充分的理论、规范依据,也完全合乎成本效益原则。首先,既然“过程”也是行政行为的形式之一,①关于“过程也是行为”的观点可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柳砚涛:《论行政行为的形式》,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那么作为过程载体的程序性行为自然会带来“权利义务实际影响”,进而成就其可诉性。梳理行政行为过程会发现,行政行为所承载和达成的“影响”,从来都是由程序性到实体性、由阶段性到最终性,所有程序性行为都在不同阶段、为不同目的、以不同方式始终影响着权利义务,完全符合“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条款设定的可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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